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正淮律師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一八八七、二二四一、二三九○、四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 黃仁安 係桃園縣楊梅鎮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董事長,前向台灣省鐵路管理局承租搭建坐○○○鎮○○路○○○號建築物,於民國七十五年初因台一○○○鎮○○路段道路拓寬,被徵收拆除建物一七八點三○平方公尺,為求重建大樓,乃與從事業務之基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葉基棟 、經理 尤盛田 、繪圖員 林源 得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 林源得 將原有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九四○點四一平方公尺,擴充為一二八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原結構「簡RC加強磚造」變更為「RC結構」,據以繪製原有建物圖及整建設計圖,持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就地整建(黃仁安、葉基棟、尤盛田、林源得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甲○○原係楊梅鎮鎮長,被告乙○○及丙○○為建設課課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受理黃仁安就地整建申請時,明知該建築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倉庫及辦公室,依建築法規定,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層數等不符,而仍核准其申請,圖利黃仁安等情。因認被告等人涉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以:㈠建築法第四條所稱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故不論建築法或依該法發布之行政命令,其所指之建築物均包括「供個人使用」及「供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從而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自亦包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在內。又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下稱就地整建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參照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五建四字第六二五一八二號函,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仍得依就地整建辦法辦理就地整建。本件建築物既因政府拓寬道路公共工程而拆除,其就剩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應依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辦理。因此,丙○○於審核時,簽註「請依就地整建辦法規定辦理」,甲○○批示「依拓寬道路主辦人丙○○兄意見辦理」,於法無違。㈡依就地整建辦法第八條之解釋、第九條規定及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上開函示,申請就地整建並不須提出建造執照。同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建四字第○三○五○一號函復稱:七十年四月十四日發布之就地整建辦法,並無排除全部拆除重建之規定。迨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後,因就地整建辦法未立即配合修正,地方政府多沿用該辦法之規定,即全部拆除重建亦予受理核准並核發完工證明等語。是本件建築物不論是否全部拆除重建,楊梅鎮公所援例依該辦法核准,即無庸領有建造執照。又就地整建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提出申請,故申請就地整建時,原有之合法建築物必已遭拆除一部分,其整建行為既未開始,亦無申請使用執照可言;迨整建完成後,則係以「完工證明」代替建築法上之使用執照。而楊梅鎮公所辦理就地整建業務係桃園縣政府所授權,但其授權範圍不包括使用執照之核發,有桃園縣政府函可稽,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技士 宋鏡漢 證述無訛。桃園縣政府授權鄉鎮公所辦理就地整建業務,同時又保留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更足以說明就地整建之申請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無關。被告等人悉依規定辦理就地整建之申請,自不得遽認為圖利他人。㈢基棟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建物圖(即第一份圖)與申請就地整建建物圖(即第二份圖),總樓地板面積雖有差異。但據證人即當時勘驗現場之桃園縣政府土木課技工 高國棟 證稱:該建築物兩邊各一倉庫,有一倉庫有閣樓,占整庫大部分面積,另一倉庫有隔層之釘痕,當時為辦理道路拓寬徵收拆除合法建物,有將為拓寬道路而面臨永美路之部分建物(含閣樓部分)一併調查房屋價格,以之計算補償面積等語。堪認該建築物原有二樓木板隔層,其面臨馬路部分有必須拆除之二樓木造閣樓,而第一份圖卻無該部分樓地板面積之記載,故林源得供稱第一份圖未將二樓木板隔層面積計入在內,致兩份圖之總樓地板總面積發生差異,可以採信。則黃仁安要求尤盛田將夾層面積算入,尤盛田指示林源得重繪建物圖,使該建物二層部分之面積增加,難謂於法不合。再者,「簡RC加強磚造」非屬正式建物結構之分類,本件申請就地整建之建築物初有「簡RC加強磚造」之記載,係因辦理拆除補償費發放之標準不同;且桃園縣政府紀錄該建築物被拆除面積為一七八點三0平方公尺,乃坐落土地面積,並非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業經證人高國棟證述無訛。既屬辦理補償費發放之依據,自不能執此認為就地整建申請書之記載有何不實。復查就地整建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但其總樓地板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樓地板面積;證人宋鏡漢亦證稱拆除後剩餘面積可以蓋滿。但蓋滿與否,既係依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在剩餘建築基地內建造,亦無回歸適用建築法之問題。又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謂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係指起造人平地起樓或汰舊換新而言,此與就地整建係為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基地內改建或增建者不同。倘無違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所稱之改建或增建,固可為有別於拆除前舊建築之新建,但非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之新建,自不待言。另就地整建辦法第三條規定整建建築物之簷高超過十公尺者,不適用該辦法之規定。其所稱之「簷高」,係指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而言,此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第八款之規定甚明;而建築物之高度必然高於簷高,復為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本件就地整建之建築物高度為十公尺,有申請就地整建之文件(以完工證明申請書代用)及整建完工證明書影本可稽。該建築物之高度為十公尺,簷高自不可能逾越十公尺,仍得適用就地整建辦法,應無疑義。至於世聯公司取得完工證明後,擅自違章加蓋第四層樓,乃建管單位應依權責予以拆除之問題,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等人當初核准就地整建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並說明證人 林傳掌 、 高源釗 等人與上開論斷逈異之證言為不足採;乙○○於申請書簽註「本件申請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仍請申請建造執照」及於偵查中供稱:「我原簽即表示黃仁安申請就地整建應另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其中即含有退件之意」等語,係對就地整建業務之誤解,均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所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必要者,始為相當。原判決依憑證人高國棟及林源得等人之陳述,並綜合楊梅鎮公所就地整建申請案卷,認本件二份建物圖之總樓地板面積發生差異,係因面臨道路部分有必須拆除之二樓木造閣樓,而第一份圖卻無該部分面積之記載,黃仁安要求尤盛田將夾層面積算入,尤盛田指示林源得重繪,致該建築物二層部分之面積增加等情。業已闡述明晰,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有何與待證之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僅持己見,擷取原判決片段論敘,漫稱二號倉庫閣樓占大部分面積,何以僅登載二五點八三平方公尺,遠小於一樓面積?其登載之依據為何?所謂另一倉庫有隔層釘痕,是否即指一號倉庫?房屋價格調查表勘估面積與申請就地整建之面積差距極大,丙○○何以未提供意見供 傅榮標 批示時參考?等語,砌詞指摘,殊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所稱上開建築物係全部拆除重建,乃屬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所指之新建,不適用就地整建辦法等各節,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