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機車鎖匙壹支、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戊○○」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到友人丁○○高雄市○○路○○○號住處泡茶時,竊取丁○○所簽發之付款人富邦銀行苓雅分行、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票號AF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之支票乙紙;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在台南市○○路○段民族戲院前,以自備之鎖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自已騎用。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東方凱悅大廈三樓與戊○○等人同桌打麻將時,竊取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於同日持該信用卡到高雄縣路○鄉○○路○○號丙○所經營之「金鋐美銀樓」,簽帳消費三萬元購買金錶一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戊○○」署名二枚後(顧客存根及特店存根),以將該簽帳單之特店存根聯交還丙○收執之方式行使之,使丙○陷於錯誤,將之誤認為戊○○,而交付上開金錶一只與甲○○,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丙○。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甲○○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前要發動NFI─二七六號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機車之鎖匙壹支;又因戊○○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簽帳單,始發現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持戊○○之信用卡一張,並偽造戊○○之簽帳單向丙○購買金錶一隻,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犯行,辯稱:乙○○○之機車停放在台南市○○路○段民族戲院前兩日,伊因好奇想用自己的鑰匙開開看,尚未騎乘即被警察查獲;丁○○拿該支票請伊調現;及戊○○的信用卡是伊在高雄縣湖內鄉東方工專某三樓的廁所撿到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區○○路
○○○號自宅內,遭被告竊取其本人所簽發之付款人富邦銀行苓雅分行、票號AF0000000號、面額壹拾萬元之支票乙紙之事實,業據丁○○指訴綦詳。雖被告辯稱是丁○○交付票據請伊借款,伊向地下錢莊借得款項後,因丁○○已告伊竊盜,所以伊未將款項轉交云云。惟查,丁○○僅與被告第二次見面(參見警訊筆錄),被告亦自承與丁○○不熟,衡情丁○○不可能交付票據請被告代為借錢。而且,被告稱丁○○第二天(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急須用錢,被告拿走支票後,並未借得金錢交付丁○○,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丁○○向警方提出告訴後,被告才又以既然被告訴竊盜,也毋須將借得的錢交付,而拒絕出面處理,所辯丁○○主動交付支票拜託借錢一節顯然與常情有違。
㈡被害人乙○○○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將NFI─二七六號機車停放在
台南市○○路○○○巷○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要騎乘時發現被竊,旋於同日報案,此據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領結各一紙在卷足憑。查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我拿鎖匙在台南市○○路○段民族戲院前竊取的,而騎走使用。我是用來代步」;在偵查中亦自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民族戲院旁,我發現它,用我鑰匙啟用牽走。(問:偷機車何用?)代步,找工作」(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依被告之自白,其竊車時間距被查獲時間約二十四小時,顯已騎走使用多時。又被害人乙○○○原將車停放在台南市○○路○○○巷○號,因遭不詳姓名之人偷竊後,停放在台南市○○路○段民族戲院前,被告又將之竊取,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在高雄縣○○鄉○○路東方凱悅大廈三樓竊盜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一紙
並偽造簽帳單,持以向丙○詐購三萬元金錶一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人戊○○、丙○指訴明確,並有簽帳單一紙、典當紀錄一紙、金錶照片兩張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或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竊盜戊○○之信用卡、乙○○○機車及丁○○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上開持被害人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名刷卡購買金錶,偽簽「戊○○」署名後持以交還被害人丙○行使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有多次侵占、竊盜、搶奪等多項前科紀錄,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機車鎖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查一般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包括顧客(持卡人)存根及特約商店存根各一聯,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持戊○○信用卡到高雄縣路○鄉○○路○○號丙○所經營之「金鋐美銀樓」,在BAMerchantSetvices,Inc.簽帳單上應係偽造「戊○○」署名二枚(顧客存根及特店存根),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竊取丁○○之支票一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一號移送併辦)、戊○○之信用卡一枚及偽造簽帳單持以向丙○詐欺取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竊取乙○○○機車犯行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