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曾子珍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八四一、八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九、一二七七六、一三六六七、一四
二七五、一五二○二、一五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三九四、三四二五、三一六三、四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Intratec廠Modtec-DC9口徑九MM衝鋒槍壹枝、編號二所示之義大利貝瑞塔廠(Mod.92fs)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編號三所示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槍壹枝、編號五所示之Ruger廠P98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及奧地利Glock1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槍壹枝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Ruger廠P98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編號六所示之以色列製造之口徑9UZI衝鋒槍壹枝均沒收;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P.Beretta廠Mod.92fsCompact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枝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Ruger廠P98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恐嚇、詐欺、強盜等多項前科,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三年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
(一)八十五年十月間,由 陳宏模 (已死亡)交予美國INTRATEC廠MODTEC-DC9口徑九MM制式衝鋒槍一枝(含彈匣四個)、口徑九MM子彈五十二顆(鑑驗試射十七顆),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南市○○路與衛國街口為警攔捕,乙○○棄車逃逸,經警於該自小客車內起獲上開槍彈。
(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陳宏模死前之不詳時間,由陳宏模交予義大利貝瑞塔廠(MOD.92FS)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十一顆(鑑驗試射三顆),及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玩具槍彈殼改造子彈五顆(鑑驗試射二顆)、土造子彈五顆(鑑驗試射二顆),即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將之分別藏於台南市○○區○○○街鐵皮牆內、台南市○○區○○○街與平豐街一0一巷口空地鐵櫃屋後草叢內。嗣經警帶同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同年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右揭地點起獲上開槍彈。
(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陳宏模死亡前之不詳時間,由陳宏模交予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枝、改造子彈一顆(已經鑑驗試射)、金屬空彈殼五顆,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並將之藏放台南縣新市鄉鹽水溪旁樹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警帶同乙○○至右揭地點起獲上開槍彈。
(四)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在台南縣永康文流道附近,向不知名之人購得P.BERETTA廠MOD.92FCOMPACT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一顆(其中二顆已擊發為空彈殼、另鑑驗試射五顆),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將上開槍彈寄放黃俊傑(另案起訴)處,嗣黃俊傑持上開槍彈,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六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強強滾遊藝場」射擊陳順正,經警查知上情。
(五)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不知名之人購得RUGER廠P98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奧地利GLOCK1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五顆(鑑驗試射八顆),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乙○○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乘 施麗香 在國道一號公速公路北向二十五公里處,行駛路肩為警攔查,並在其身上起獲上開槍彈。
(六)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高雄縣某處,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美國OLYPI
CARMSMOD.M.F.R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一枝(槍號為CA0596)、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彈一百十四顆(鑑驗試射五顆),及以色列製造之口徑九UZI衝鋒槍一枝(槍號為300755)、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十顆(鑑驗試射三顆),未經許可予以持有。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乙○○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乘施麗香在國道一號公速公路北向二十五公里處,行駛路肩為警查,施麗香將該ZB-1486號自小客車駛至台北市圓山大飯店前半山腰爬坡路旁,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尋獲,在車內起獲上開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一枝、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彈五十四顆、上開UZI衝鋒槍一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十顆、彈匣五個、通槍工具乙組、手拷二個;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三時許,經警帶同乙○○至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六三巷口觀海橋下,起獲以草綠色釣具袋子所裝之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彈六十顆。
(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陳宏模死亡前之不詳時間,由陳宏模交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並將之藏放於台南市安平區億載金城旁空屋木板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八分許,經警帶同乙○○至右揭地點起獲上開槍彈。
(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陳宏模死亡前之不詳時間,由陳宏模交予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枝、子彈二顆(業經試射,均係不發彈)、空彈殼一顆,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並將之藏放於台南市○○路○段與育德二街交岔口之廢棄鐵屋旁。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帶同乙○○至右揭地點起獲上開槍彈。
(九)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陳宏模死亡前之不詳時間,由陳宏模交予美國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六顆(鑑驗試射五顆),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並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一之空屋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經警帶同乙○○至右揭地點起獲上開槍彈。
二、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二時許,與一不詳姓名之人搭乘計程車,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四海豆漿店」,見丙○○在店內用餐,遂向丙○○稱有事跟你談,丙○○即與乙○○及該不詳姓名之人進入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內,詎乙○○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第一項第三款之槍枝敲擊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後頂葉頭皮裂傷三公分之傷害,並喝令丙○○將錢交出,因丙○○身上並無現金,乙○○即持槍強押丙○○返回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租住處,強行取走丙○○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乙本、印章乙枚,於同日九時許至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
三、又乙○○、 江裕誠 (另案偵查中)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九三十分許,分持上開第一項第五款之九0手槍二枝,及上開第一項第一款之衝鋒槍一枝,進入台南市○○路○段○○○號王明暉所經營之「隆昌當舖」,以槍抵住甲○○及會計 鄧翠雯 ,脅迫甲○○、鄧翠雯打開保險箱,致使甲○○、鄧翠雯不能抗拒而打開保險箱,強取現金二十萬元、勞力士錶乙只、金項鍊乙條、錄影帶乙卷後逃逸。
(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七時許,持上開第一項第五款之九0手槍二枝,侵入台南縣○○鄉○○村○○街○○巷○號 黃全成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槍押住黃全成及其家人,脅迫黃全成交出賽鴿所嬴得彩金之取款條,因黃全成告知取款條已交由其父親前往取款,嗣同日八時四十分許,黃全成之父親取款返家,乙○○等人強行取走現款一百零六萬元後逃逸。
四、另乙○○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與綽號「 阿忠 」、「 阿彬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持上開第一項第二款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侵入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成石砂石場內,持槍押住 潘春榮潘和福謝德勳黃惠嬌舒兆年季良中 等人,並脅迫其等交出身上所有財物,致使潘春榮等六人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三十三萬餘元、女用滿天星手錶乙只、男用勞力士手錶乙只、寶石戒子乙只、紅寶心石戒子乙只、祖母綠寶石戒子乙只、玉珮參大包等物,而乙○○等人於取得上開財物後,便將潘春榮等人拘禁於砂石場內之房間後隨即駕車逃逸。
五、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持上開第一項第一款之槍彈,在台南市○○路與衛國街口,經警攔捕,乙○○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安全島,乙○○棄車逃至林森路與東豐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中一枝九0手槍,指向 楊子宏 ,強行駕駛楊子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並將該車棄置於台南縣新營市某處。
六、又乙○○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
(一)連續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取得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物,或因未前往取款而未遂。
(二)與江裕誠共同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上勁汽車商行」內,持槍欲向 林春安 恐嚇以命其交付二百萬元,適林春安不在,乙○○等人即要求店內職員 鍾秋香 代為轉達,隨後江裕誠並以電話恐嚇林春安並將金額降為一百萬元,否則將給他難看等語,致林春安心生畏懼,惟因乙○○等人並未前往取款而未遂。
七、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與友人 蕭延明林哲賢陳南亨楊智雄蔡秉恭 等人至台南市○○路○段○○○號三樓「天堂鳥KTV」飲酒唱歌。因蕭延明上廁所時不慎打破煙灰缸,致與服務生發生衝突,而遭 四明 服務生包圍。適為乙○○碰見,詎乙○○竟持上開第一項第四款之槍枝朝窗戶射擊槍示威,為蕭延明解圍,持槍強押「天堂鳥KTV」之經理 葉其欣 搭乘計程車與蕭延明(所涉罪嫌已不起訴處分)一同離去,剝奪葉其欣之行動自由,至台南市○○街始讓葉其欣下車,並於離去時以槍柄毆擊葉其欣,致葉其欣受有後腦勺擦傷、右眼膜下出血、背部擦傷等傷害。
八、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攜帶上開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槍彈,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乘施麗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五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 洪逢舉劉達禮 攔查。乙○○因未帶駕照、行照,並偽稱其姓名為「 張益豪 」,洪逢舉、劉達禮乃將乙○○及施麗香帶同返隊調查。至台北市○○○路、濱江街口,乙○○竟自身上取出已上膛上開第一項第五款之RUGER廠P98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抵住洪逢舉,要脅 放伊 離去,洪逢舉迅即轉身奪槍,並與乙○○扭打,適支援警力及時抵達,始將乙○○制服,乙○○並喝令施麗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員警,惟施麗香未聽從,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在乙○○身上起獲上開第一項第五款之RUGER廠P98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奧地利GLOCK1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五顆(鑑驗試射八顆)。乙○○為避免身分遭識破,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偵訊時,冒名「張益豪」應訊,在附表三所示之警訊筆錄上偽造「張益豪」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張益豪」及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九、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訴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六七九五三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八八九一六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四二0七八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八六五三六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二九四一三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一九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二0五三三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八一五六號、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二六四三號等鑑驗通知書共十份在卷可憑;事實欄第二項所示部分,則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丙○○上海商業銀行存款簿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事實欄第三項所示部分,核與被害人甲○○、鄧翠雯、黃全成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事實欄第四項所示部分,則核與被害人潘春榮、潘和福、謝德勳、黃惠嬌、舒兆年、 季良忠 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第五項所示部分,核與被害人楊子宏所述情節相符;事實欄第六項部分,核與被害人 顏志忠陳延昭金宴逸唐文明楊政彥周清貴 、王 川銘蕭世芳蕭忠佐鄭進富蔡玉清洪銘聰李睿豪 、林春安、鍾秋香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與同案被告江裕誠於警訊時之供述內容一致;事實欄第七項部分,核與共同被告蕭延明之供述及被害人葉其欣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事實欄第八項部分,則核與證人洪逢舉、施麗香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警訊筆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此部分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被告另辯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因被害人丙○○積欠伊賭債九十萬元,屢催不還,伊始強行取走丙○○之存摺、印章等物,至銀行領取丙○○積欠之九十萬元,故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向檢察官借提訊問時,除詳實交代行為過程外,並未提及伊與丙○○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則有無此等事實之存在,即值懷疑,且設若丙○○確積欠被告賭債,焉有賭債數額又剛好與被害人丙○○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款餘額相若(丙○○上開銀行存摺顯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領九十萬元後,存款餘額僅剩五千七百九十六元)?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難採信。是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事實欄第二至五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事實欄第六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事實欄第七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事實欄第八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第二至五項部分所為應依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惟按特別刑法,針對一時之社會情況而為制定,以應特殊需要,故施行期間亦有定限者,學說上稱之為限時法( 韓忠謨著 刑法原理第五三九頁參照);查懲治盜匪條例條例原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例之罪名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理由如下:
(一)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又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然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為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經明定施行期間,為限時法,依規定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自不能再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
(二)或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云云。然則,限時法施行期限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原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規定而異;論者以懲治盜匪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云云,自屬對現時法基本定義有所誤會。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
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施行期限期滿後當然失效外的另一失效要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應僅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由主管機關公告使人民周知,如主管機關未為公告,亦不會改變限時法已經失效之事實。
(三)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認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查:依立法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三讀而立法;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亦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甚明,此有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紀錄附卷可參。且觀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並非公告重新三讀制定之新法,益證其然。從而,該四十六年之修正程序,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欲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並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此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均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不同。故不論由主觀觀點(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客觀觀點(修正之過程及內容),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
(四)或有謂:懲治盜匪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例應仍為現實上有拘束力之法律云云;此說法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許言之成理,惟刑事法律必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失效法律做為法源。
(五)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係在誤認懲治盜匪條例有效之情況下而為解釋,主張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者,以該號解釋而作為該條例有效之論據,顯有誤會。且該號解釋認定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係法律違憲與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無從相提並論;大法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是否有效作成解釋。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然有效而得予適用,爰適用普通刑法審判。
其次,被告乙○○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與江裕誠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第三項部分、與綽號「阿忠」、「阿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第四項部分、與江裕誠就事實欄第六項第二款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乙○○先後多次持有槍彈、強盜、恐嚇取財(包含既遂與未遂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強盜部分以事實欄第三項第二款之犯行論以一罪;恐嚇取財部分以附表一所示對「搖滾音樂PUB」及「夜秀PUB」開槍而取得一百萬元之犯行部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持有之槍、彈,以及事實欄第八項持槍恐嚇警員並妨害其執行職務,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應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予以處斷。另被告事實欄第七項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普通傷害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亦應從情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事實欄第一項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之部分,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供述全部槍枝及子彈去向(即事實欄第一項第二、三、七、八、九款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刑法上牽連犯之認定,應兼從行為人之主觀層面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一併予以判斷,且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至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今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以後,即陸續收受陳宏模所交付或其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而持有之槍、彈等物,此與被告嗣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先後所犯事實欄第二至八項之犯行,顯然欠缺犯意之關連,亦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持有槍、彈之初即已構思或計畫實施事實欄第二至八項所示之行為,而應係被告持有槍、彈以後另行起意之犯行,是被告乙○○所犯無故持有槍彈、普通強盜、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務執行及偽造署押等罪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公訴人認上開罪行間(除偽造署押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甫假釋出獄即涉犯本案、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槍彈數量頗為可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又持槍涉犯數起強盜及恐嚇取財罪行,益顯見其惡性重大,且以往之刑罰仍未足以啟發其自省能力及改過向善之心,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六年、三年,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件被告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且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社會安全及民眾生命財產,違法情節重大,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觀之,有施予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張益豪」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犯罪方法│取得金額│├────────┼─────────┼─────────┼──────┤│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台南市○○路○段一│至「搖滾音樂PUB│一百萬元││某時│七一巷三號「搖滾音│」及「夜秀PUB」││││樂PUB」│開槍(持事實欄第一│││││項第五款中之一枝90│││││手槍)│││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台南市○○路○段一││││二時許│二八號「夜秀PUB│││││」││││││││├────────┼─────────┼─────────┼──────┤│八十八年五月三十│台南市○○路○段二│以電話恐嚇交付二百│未遂││一日二十三時許│七一號「金順當舖」│萬元,否則要到店內││││,金宴逸│開槍。││├────────┼─────────┼─────────┼──────┤│八十八年六月底│台南市○○路○段四│以電話恐嚇交付二百│三十萬元│││四五號「富邦當舖」│萬元,否則要到店內││││,唐文明│開槍等語││├────────┼─────────┼─────────┼──────┤│八十八年七月初│台南市○○路○段一│以電話恐嚇交付二百│未遂│││三八號「統一當舖」│萬元,否則要到店內││││,楊政彥│開槍。││├────────┼─────────┼─────────┼──────┤│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台南市○○○路○段│以電話恐嚇交付十五│未遂,「波儷││十五日二十四時許│二0五號「波儷詩K│萬元,否則放火燒,│詩KTV」不│││TV」,周清貴│打死周清貴等語│敢營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台南市○○○路○段│以電話恐嚇「順昌當│一百萬元││六日、二十七日、│八號「順昌當舖」,│舖」員工交付三百萬│││八月初│ 王川銘 │元,否則要開槍,王│││││川銘表示經拒, 陳松 │││││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持上開犯罪事實第一│││││項第六款之衝鋒槍,│││││至「順昌當舖」前掃│││││射,射中李睿豪所有│││││之NV-2238號自小客│││││車,再於八月初,以│││││電話恐嚇交付三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底│台南市○○○路○段│以電話恐嚇交付二百│八十八年八月│││三三七號「立勝當舖│萬元,否要讓蕭世芳│五日取得八十│││」,蕭世芳│跑路等語│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南市○○路○段五│以電話恐嚇交付二百│於翌日取得六││十六時許│四八號「利昌當舖」│萬元,否則會像台南│十萬元│││,蕭忠佐│市○○○路某當舖遭│││││開槍後果一樣等語││├────────┼─────────┼─────────┼──────┤│八十八年八月十二│台南市○○路三八六│以電話恐嚇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日十九時許│號「東光當舖」,鄭│萬元,否則要讓當舖││││進富│關門等語││├────────┼─────────┼─────────┼──────┤│八十八年八月十三│台南市○○路○段一│以電話恐嚇交付二百│未遂││日│二五號「亞全當舖」│萬元,否則要至店內││││,蔡玉清│開槍等語。││├────────┼─────────┼─────────┼──────┤│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台南市○○○路○段│以電話恐嚇交付二百│未遂││四日│三0八號之一「京華│萬元,否則要讓店關││││汽車」,洪銘聰│門等語。││└────────┴─────────┴─────────┴──────┘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編號│扣案物品│查獲日期│├──┼─────────────────────────┼─────┤│1│Intratec廠Modtec-DC9口徑九mm制式衝鋒槍一枝(含彈│88.07.09│││匣四個)、口徑九mm子彈五十二顆(鑑驗試射十七顆)││├──┼─────────────────────────┼─────┤│2│義大利貝瑞塔廠(Mod.92fs)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88.11.04│││枝、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十一顆(鑑驗試射三顆)、玩│88.11.10│││具手槍一枝、玩具槍彈殼改造子彈五顆(鑑驗試射二顆)││││、土造子彈五顆(鑑驗試射二顆)││├──┼─────────────────────────┼─────┤│3│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槍一枝、改造│88.11.03│││子彈一顆(已經鑑驗試射)、金屬空彈殼五顆││├──┼─────────────────────────┼─────┤│4│P.Beretta廠Mod.92fsCompact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88.04.22│││、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一顆(其中二顆已擊發為空彈殼││││、另鑑驗試射五顆)││├──┼─────────────────────────┼─────┤│5│Ruger廠P98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88.08.24│││)、奧地利Glock1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五顆(鑑驗試射八顆)││├──┼─────────────────────────┼─────┤│6│美國OlypicArmsmod.M.F.R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一枝│88.08.28│││(槍號為CA0596)、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彈一│88.09.01│││百十四顆(鑑驗試射五顆),及以色列製造之口徑9UZI衝││││鋒槍一枝(槍號為300755)、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十顆(鑑驗試射三顆)、彈匣五個││├──┼─────────────────────────┼─────┤│7│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槍一枝(含彈匣│88.12.22│││一個)││├──┼─────────────────────────┼─────┤│8│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槍一枝│89.02.02│├──┼─────────────────────────┼─────┤│9│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89.02.16│││含彈匣一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六顆(鑑驗試射五顆)││└──┴─────────────────────────┴─────┘附表三: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內政府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張益豪」署名三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零│、指印二十五枚││分之偵訊筆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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