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宇○○
巳○○I○○E○○戌○○F○○L○○己○○乙○○○亥○○癸○N○○○A○○申○○兼右十四人訴訟代理人辛○住上訴人辰○○住
卯○○住寅○○住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子○○住上訴人D○○住訴訟代理人戊○○住上訴人B○○住
J○○○住黃○○住玄○○住宙○○住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上訴人天○○住訴訟代理人酉○○住上訴人庚○○住訴訟代理人丁○○住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
張誌明 住上訴人丑○○住
H○○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
(上訴人未○○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M○○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地○○住上訴人K○○住
午○○住C○○住被上訴人壬○○住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屏簡字第七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就後開第二項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0.二三八一公頃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一六公頃分歸上訴人天○○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0.0一0三公頃分歸上訴人未○○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0.0一三0公頃及編號H部分面積0.0一六三公頃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0.0一0三公頃分歸上訴人M○○、K○○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0.0三二六公頃分歸上訴人宇○○、辛○、巳○○、I○○按應有部分宇○○千分之四七四、辛○千分之四四六、巳○○、I○○各千分之四0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0.0一一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壬○○、、上訴人己○○、乙○○○、亥○○、E○○、戌○○、F○○、L○○、癸○、N○○○、A○○共有,應有部分壬○○千分之三二四、A○○千分之二二五、餘應有部分千分之四五一由上開十一人公同共有;編號I及J部分面積計0.0二0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宙○○、黃○○、玄○○、B○○、J○○○,按應有部分宙○○、黃○○、玄○○各四分之一,B○○、J○○○各八分之一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0.0二五八公頃分歸上訴人D○○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0.0一二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卯○○、子○○、寅○○、辰○○按應有部分卯○○、子○○、寅○○各四五分之十、辰○○四五分之十五共有;編號M部分面積0.00九四公頃分歸上訴人申○○所有;編號N部分面積0.00九四公頃分歸上訴人C○○所有;編號0部分面積0.0一00公頃分歸上訴人庚○○所有;編號P部分面積0.0一二八公頃分歸上訴人丑○○、H○○及午○○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0.0三一九公頃分歸兩造按右開土地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其中被上訴人壬○○、上訴人己○○、乙○○○、亥○○、E○○、戌○○、F○○、L○○、癸○、N○○○、A○○就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三公同共有。上訴人天○○應補償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新台幣玖萬壹千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負擔一二00分之一五,G○○負擔一二0分之五,午○○、辰○○各負擔二四0分之五,卯○○、子○○、寅○○各負擔七二0分之一0,宇○○負擔二四0分之一八,辛○負擔二四五六0分之一七三一,D○○負擔八分之一,M○○負擔一二0分之三,K○○負擔一二0分之三,B○○、J○○○各負擔八0之一,宙○○、黃○○、玄○○各負擔八0分之二,巳○○、I○○各負擔一六0分之一,未○○、天○○各負擔一二0分之六,申○○、C○○各負擔二四五0分之一一二一,庚○○負擔二四五六0分之一一八七、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負擔二四五六分三六四,被上訴人壬○○、上訴人己○○、乙○○○、亥○○、E○○、戌○○、F○○、L○○、癸○、N○○○、A○○連帶負擔一二0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壬○○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黃○○、宙○○、玄○○、B○○及J○○○部分:
一、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依所提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
(一)原分割分案將計劃開闢之私有道路從上訴人黃○○、宙○○、玄○○原居住之建物經過,且漠視上訴人宙○○及黃○○希望保留其現有居住之建物而分得建物所在地之土地,及上訴人宙○○等五人願保持共有之陳明。
(二)上訴人天○○、宙○○、黃○○、玄○○、辛○及G○○所有建物,為顧及經濟效益及上訴人現有居住之利益,應依現況予以保留,而其餘建物因他共有人均願拆除,故無保留之必要。
(三)為顧及上訴人宙○○、黃○○及玄○○現有建物之居住利益,計劃開闢之六米道路於該建物前往南開闢,不經過該建物。
(四)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黃安 家之遺產管理人,其所管理有關黃安家之土地,本屬系爭土地共有人 黃氏 宗族之土地,其中尚有部分土地已讓渡上訴人宙○○所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是以所提方案圖最盡地利之部分分配予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惟其他共有人面積如因顧及土地之方正需增加部分土地時,則應盡以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補充,其相差之面積,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補償。
貳、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依所提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
(一)原審對於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分得土地面積減少十三平方公尺,由共有人天○○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補償上訴人,有欠公允,應依市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計算補償。
(二)上訴人所分配之位置完全為後面之位置,而非原審所稱一前一後,用資平衡之分配原則,判決結果與理由顯有矛盾。
(三)共有物之分配位置,應以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為原則,而原審判決卻有將共有人不依其原使用位置判決之情形,導致分配新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地上物使用人提出排除侵害之訴,原判決顯有不當。
(四)上訴人所提分割分法如下:其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一六號公頃分歸天○○所有,蓋其地上現有二層建物使,惟因使用土地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超過原應分得土地十三平方公尺部分,應按鑑定價格補償未○○;參考原使用位置,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M○○二人共有、編號H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及被上訴人A○○等人、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辛○等四人共有、編號G、E部分土地分歸D○○所有、編號L部分土地分歸子○○所有、編號M部分土地分歸申○○所有、編號N部分土地分歸C○○所有、編號O部分土地分歸庚○○、編號P部分土地分歸G○○等二人共有、編號I部分土地分歸宙○○等三人共有;編號J部分土地分歸B○○等二人共有,蓋其二人雖不在該地上使用,惟係鄰地D○○之親戚,故予分配近D○○所分配編號G之位置,且適宜建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未○○,所分配面積雖比原應有部分少十七公尺,惟該地雙面鄰路,交通方便,價值較高,且減少之面積仍可獲得補償。以上土地如有增減情形,按鑑定價格補償。
(五)上訴人所管理被繼承人黃安家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原使用位置,編號K、K1部分土地大部分為空地,僅部分為上訴人宙○○等人之廢棄牛舍,如分配予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損害最少,亦可免其他人因爭奪空地而徒生紛爭。
參、上訴人宇○○、巳○○、I○○、E○○、戌○○、F○○、L○○、己○○、乙○○○、亥○○、癸○、N○○○、A○○、申○○、辛○、辰○○、卯○○、寅○○、子○○、D○○、天○○、庚○○、丑○○、未○○、M○○、K○○、C○○部分:
各該上訴人均陳稱維持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
肆、上訴人H○○、午○○部分:各該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上訴人黃○○、宙○○、玄○○、B○○、J○○○及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外,其餘共有人皆希望維持原分割方案,而上訴人黃○○、宙○○、玄○○、B○○、J○○○等五人所提分割方案,其預留之六米道路未於整筆土地中央,將造成南深北淺之地型,且除東西道外,又設南北道,增加共有人負擔之道路面積,而上訴人非但占盡東邊臨路面寬達二五公尺,面深僅九公尺不足,非但對於其共有人不利,且影響其他共有人分配部分之寬窄及建築使用。又宙○○等人之建物均為舊瓦蓋房屋,對於整筆土地經濟利益而言,並無保留必要。另對於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提分割方案亦不同意。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時,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宙○○、玄○○、B○○、J○○○及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提起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即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其他同造之共有人,爰併列其他原審被告為上訴人。又上訴人H○○、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0.二三八一公頃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未能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又共有人 黃朝詩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己○○、長女乙○○○、次女亥○○、三女N○○○、長男 黃石明 (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死亡,由長女E○○、長子戌○○、次女F○○、三女L○○代位繼承)、次男壬○○、三男A○○繼承;另共有人 黃長為 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死亡,由未○○繼承,爰一併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黃○○、宙○○、玄○○、B○○及J○○○則以原分割分案將計劃開闢之私有道路從上訴人黃○○、宙○○、玄○○原居住之建物經過,且漠視上訴人宙○○及黃○○希望保留其現有居住之建物而分得建物所在地之土地,及上訴人宙○○等五人願保持共有之陳明。為顧及上訴人宙○○、黃○○及玄○○現有建物之居住利益,計劃開闢之六米道路於該建物前往南開闢,不經過該建物,並提出其分割方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則以原審對於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分得部分面積減少十三平方公尺,由共有人天○○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補償上訴人有欠公允,應依市價補償。共有物之分配位置,應以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為原則,而原審判決卻有將共有人不依其原使用位置判決之情形,原判決顯有不當,並提出其分割分法,資為抗辯。
三、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共有人黃朝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己○○、乙○○○、亥○○、N○○○、黃石明(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死亡,由E○○、戌○○、F○○、L○○代位繼承)、壬○○、A○○;共有人黃長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死亡,由未○○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証。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自無不合。又共有人黃朝詩及黃長為既已死亡,尚未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一併訴請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黃○○、宙○○、玄○○、B○○及J○○○上訴主張原審所闢計劃道路經過上訴人黃○○、宙○○、玄○○所共有之房屋,且未顧及其五人願保持共有之陳述,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並提出其分割方案。然查上訴人黃○○等五人所提分割方案,其計劃道路於途經黃○○等三人所共有之房屋前往南轉彎,形成曲巷,不僅道路需用土地面積增加,且從整體土地之利用觀察,其整體性、方整性及便利性均降低,而其目的僅為保留上訴人黃○○等人之住宅,雖然房屋之居住對於當事人而言,有其歸屬感、安全感及經濟利益,其利益固亦為法律保護之客體,惟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亦為晚近之法律思潮,個人所有權之利用,仍應顧及社會整體之公益,如個人利益與社會公益有所衝突,基於法益權衡之法理,公益應優先考慮,是上訴人黃○○等五人所提分割方案,固非無據,惟基於系爭土地之方整性,便利性及整體經濟利益考量,原審所持分割方案,均較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為佳,是上訴人所提方割方案,本院尚難採取,至上訴人黃○○等五人願維持共有,則得於分割方案加以審酌。又其等主張關於黃安家之土地,本屬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氏宗族之土地,其中尚有部分土地已讓渡上訴人宙○○所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他共有人面積如因顧及土地之方正需增加部分土地時,則應盡以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補充云云。然查,黃安家之部分土地是否已讓渡為宙○○所有,上訴人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
五、至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提分割方案,固主張分割應以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為原則,而原審判決卻有將共有人不依其原使用位置判決之情形,導致分配新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地上物使用人提出排除侵害之訴,原判決顯有不當云云。然查,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提分割方案,業為其他共有人所反對,足見原共有人並非完全同意依土地原使用位置分割,何況原土地建物所在位置凌亂,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提分割方案仍非完全按照共有人原有使用位置分割。又分割土地是否須按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亦無法律加以明文,亦非土地分割之惟一思考點,是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之主張即有可議。另其所提分割分案,道路南邊之土地固屬方整,惟道路北邊之土地則較為凌亂,且土地面積互有增減,增加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情形,是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提分割方案,從方案之內容加以觀察,僅對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較有利,對其他共有人尤其上訴人D○○部分更屬不利,且使土地增加凌亂性及面積互相找補之情形,其方案本院亦難遽採。至上訴人雖主張所分配之位置完全為後面之位置,而非原審所稱一前一後,用資平衡之分配原則,判決結果與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惟分割方法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其分配之位置,須顧及土地之狀況、調查証據之結果及全體辯論意旨,為適宜之分割,原審所稱一前一後,用資平衡之原則,為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尚難遽指違法,且原審所稱一前一後係指分配在道路北邊之一前一後,應非上訴人所指摘之情形。
七、本院審酌結果,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仍以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最能顧及土地之方整性,便利性及整體之經濟利益,惟本分割方案應將上訴人黃○○、宙○○、玄○○、B○○及J○○○等五人所分得之編號I、J部分,依各該上訴人之意願保持共有;至土地補償費之價格,原審依公告現值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狀況及周遭情形等各項情狀認其價格偏低,就此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主張依其所查報市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計算,尚稱合理,故上訴人天○○分配土地所增加面積十三平方公尺,應補償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九萬一千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己○○、乙○○○、亥○○、N○○○、黃石明、E○○、戌○○、F○○、L○○、A○○應其被繼承人黃朝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未○○就其被繼承人黃長為所遺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共有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部分,上訴人黃○○、宙○○、玄○○、B○○、J○○○及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提分割方案尚難認符合土地整體經濟利益,非能採取。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未能顧及上訴人黃○○等五人保持共有之意願,且其補償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尚有未洽,爰就分割方法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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