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鈞信
鄭琮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邱景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告訴被告李鈞信、鄭琮霖妨害秘密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10年11月19日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亦即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等各用以竊錄及互為傳送前開竊錄影像之工具,有被告偵詢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字卷第23至29、31至38、107至133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為沒收之聲請(詳附件),可認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竊錄之犯罪工具,縱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經諭知公訴不受理,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竊錄之影片,依被告所述已經將該等影片刪除,卷內也無證據證明竊錄之內容仍然存在,自無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被告李鈞信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XR、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手機殼1個)2被告鄭琮霖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1、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手機殼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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