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戊○○上訴人乙○○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複代理人鐘仲智右當事人間返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外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外,補充陳述:㈠ 台中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兩造並無協議被上訴人所投保中國航聯保險
公司汽車強制險之一佰二十萬元保險金由被上訴人申領,且被上訴人並非其所投保中國航聯保險公司汽車強制險受死傷之受益人,亦無權利申領一佰二十萬元保險金,又上訴人等亦無向中國航聯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險一佰二十萬元保險金,原判決亦確定認定難認兩造就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有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自非有據,然原判決竟依不當得利關係命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盧月霞 於死亡前,即有由上訴人乙○○自行向東泰產物保險
公司投保機車事故保險,保險受益人即為受死亡之 盧陳月霞 ,於被上訴人在前開調解成立願意賠償上訴人等損害金額二佰七十萬元之前,保險人東泰產物保險公司即將一佰二十萬元保險金匯入機車保險投保人即上訴人乙○○開設在誠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係保險人東泰產物保險公司依法應發給上訴人乙○○受益人之機車事故保險金,是為保險法上所規定機車事故之原因而受領之保險金,並非不當得利,有東泰產物保險公司開給上訴人乙○○之強制機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可證,並無訂立書面保險契約,保險證已於理賠時被收回,上訴人等並無領取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中國航聯保險公司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上訴人乙○○所獲取之保險金,係上訴人乙○○自行投保之機車事故保險金,並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獲取之保險金,則不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更非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退一步言之,縱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兩造並無約定包含在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等二百七十萬元之賠償金,且兩造亦無協議上訴人乙○○所領取之機車事故保險金應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中國航聯保險公司汽車強制保險之受益人或受死傷人,無權領取保險金,被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意賠償上訴人等二百七十萬元,及上訴人乙○○係領取自行投保東泰產物保險公司所發給機車事故保險受益人一佰二十萬元之保險金,均非不當得利,原判決亦無不當得利之證據,竟命上訴人等應返還一百二十萬元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且東泰產物保險公司所發給上訴人乙○○一百二十萬元之機車事故保險金、及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等二百七十萬元,同時亦均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均為賠償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盧 劉月霞 死亡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原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定,顯有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外,並請求傳訊證人 何明福吳立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外,並補充陳述:㈠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因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及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月霞之機車均
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於發生車禍時商洽和解理賠時,上訴人等對已請領強制汽車保險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則隱瞞並未告知已領之事實,致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於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上訴人等尚表示被上訴人應將全部賠償金乙次付清,對強制汽車責任險部份則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領取,嗣後即以貳佰柒拾萬元達成和解,立書立調解書在卷可稽之。
㈡次查,於雙方達成調解後因上訴人等要求乙次給付該賠償金貳佰柒拾萬元,被上
訴人乃交付發票人 黃長順 、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付款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票號HM0-000000號支票乙紙,上訴人等當場至東區戶政事務所領戶籍謄本併連同死亡證明書等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壹佰貳拾萬元,是以雙方當場談妥本件車禍理賠全部應理賠之金額為貳佰柋拾萬元,此金額本應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壹佰貳拾萬元,因雙方在調解會已談妥此內容,故未將此事實在調解書內記明。然於原審時已據當時在場之葉輔營到庭結證,證明此貳佰柒拾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壹佰貳拾萬元,此鈞院另可傳訊調解委員 林英杰 到庭證明之。
㈢再查,上訴人等雖誤會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壹佰貳拾萬元係伊投保之
結果,不能與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相提併論,惟此係錯誤的,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份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是以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之劉月霞之機車已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雖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然已無再申領之機會,故雙方約定全部賠償金為貳佰柒拾萬元,此款由被上訴人就其中壹佰貳拾萬元全部先墊付予上訴人等,上訴人等應予返還。此另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雖上訴人等之隱瞞或誤會而於和解當時未言及,此壹佰貳拾萬元依上開規定自仍應扣還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外,並請求傳訊證人林英杰。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九六之一號前發生車禍致被害人 盧劉月霞 死亡事件,而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即盧劉月霞之配偶及子女於同年五月四日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當場以同額支票付訖,並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則由被上訴人領取,詎因上訴人已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機車事故保險金,致被上訴人未能獲得保險理賠,為此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上訴人則以:兩造調解契約並未約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由被上訴人申領,且上訴人係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其自行投保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投保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無關,故被上訴人依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九六之一號前不慎與上訴人之妻、母盧劉月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盧劉月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雙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經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二百七十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發票人黃長順、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付款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票號HM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又上訴人因上開汽機車事故,已向盧劉月霞投保之東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就同一事故向其投保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則遭拒絕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九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灣中國航聯保險公司汽車肇事處理報告表各乙件可參,堪信為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保險理賠之一百二十萬元,並以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為先位、備位之主張,本件自應審究上開二項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
三、首就契約上請求權基礎先予審酌: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關係固得請求特定之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依私法自治原則,仍以當事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約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應由被上訴人申
領,以充還損害賠償金額云云。已據其舉出證人即參與本件調解之調解委員林英杰證稱:「和解金額二七○萬元係包括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在內。」「當時約定汽車強制保險金由被上訴人去領,上訴人要把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枓拿給被上訴人。」「兩造約定一二○萬元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才提供資料給被上訴人去領。」(見本院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辯稱:調解時並未約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由被上訴人去領等語,並舉證人何明福、 呂坤茶 、吳立煌欲證實其辯解,質諸證人何明福證稱:「我有去但沒有進去調解室,後來我載丁○○回去時,我有聽到丁○○說他有領到一百二十萬元,又說甲○○願再給付二百七十萬元給他。」「我不知調解時有談到保險金之事。」(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證人呂坤茶證稱:「丁○○是台中縣室內設計工會的副理事長,我是監事,我有參與調解(和解之誤),我知道原來丁○○是講要七百萬元,被上訴人稱包括保險金要給三百五十萬元,但上訴人不同意包括強制理賠金額在內,後來才去調解委員會調解。」(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證人吳立煌則證稱:「我是調解委員會之秘書,調解時是林英杰在裡面和兩造談,我在外面,我是依林英杰的述說而記載。」「我不知道(當時有無約定賠償金二百七十萬元,先由甲○○給付丁○○一百二十萬元強制保險金後,另再由盧坤鴻提供資料給甲○○去領取),要問林英杰才知道。」(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按兩造於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時,證人何明福、呂坤茶、吳立煌並未在場參與調解,證人吳立煌已明證:不知理賠金二七○萬元是否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證人呂坤茶所證,係兩造調解成立前磋商之經過。證人何明福所證,純係上訴人丁○○片面之詞,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反之證人林英杰親與其事之調解委員,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證較公正客觀,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交付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五頁足資佐證,賠償金總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二百七十萬元之同時,上訴人等即將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依約可直接向上訴人等請求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原審認被上訴人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核無違誤。
四、次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審酌: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故汽車交通事故涉及數汽車者,各被保險汽車保險人所負債務,係屬法律定有明文之連帶債務,受益人已向其中任一保險人請求保險金後,其餘保險人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保險金額範圍內,就已清償之金額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作為損害賠償金二百七十萬元之一部分,業據提出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交付之申請理賠文件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林英杰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如上述理由三之⑵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兩造並未約定賠償金二百七十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在內,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領取中國航聯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云云,自無可採。
㈢次查財政部已將機車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有財政部交通部會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字第八六二四0一八四0號、交路發字第八六九六號函可按。本件上訴人因被繼承人盧劉月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死亡,已由機車強制責任險被保險人東泰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一百二十萬元(保險證號:15248C00031),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肇事處理報告表及中國航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航聯汽車第○八七五號覆原審法院在卷。本件車禍受益人得請求之台灣中國航聯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債權,已因同一事故保險人東泰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一百二十萬元而消滅,兩造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依約定及法律規定,既將上開一百二十萬元金額計算在內,故上訴人依調解契約所得受領之金額僅為一百五十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受領二百七十萬元,就其中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損害。且查就該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既因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致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係誤以為上訴人尚未請領汽車責任險而未扣除,故亦與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給付之情形不同,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二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請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予以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尚無依據,予以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審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均無不合,並分別酌定如原判決主文之擔保金。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予駁回。經核當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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