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丁○○即
丙○○被上訴人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交附民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丁○○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丙○○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壹佰萬零參仟參佰捌拾柒元、玖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為上訴人丁○○、丙○○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EK-五一三0號藍色廂型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保安巷六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右前方騎自行車同向行駛之學童 謝巧茹 ,致謝巧茹人車倒地,被上訴人於肇事後逃逸,謝巧茹受有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月二日晚八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其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因本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喪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應給付上訴人丙○○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共一百四十八萬零三十八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丁○○醫藥費請求部分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撤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上開牌照號碼EK-五一三○號廂型車係000年十二月一日始自鉅新有限公司(以下稱鉅新公司)維修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不可能在彰化縣竹塘鄉車禍現場,顯非伊駕車肇事撞到謝巧茹,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害人謝巧茹騎自行車於右揭時地行駛,為車撞及致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晚八時二十五分許因心肺機能衰竭,腦挫傷不治死亡,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十八頁至二十六頁),並有肇事現場所留刮地痕係由距中心線一‧三五公尺處往右前方延伸至自行車及留有謝巧茹血跡之道路右側路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一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六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過失撞及所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過失撞及被害人謝巧茹,致被害人謝巧茹死亡,玆分述如后: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為藍色之廂型車,為車禍時目睹之證人 謝嘉倫 於車禍甫發生
後,向警員 林以群 指稱在卷,由林以群當時所製作之肇事現場草圖上記載「廂型車、藍色」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經過中有謝嘉倫目擊一部藍色廂型車肇事逃逸之記載可資證明,此有上開肇事現場草圖附於本院刑事卷內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於相驗卷內可憑(見相字卷六頁,本院交上訴字第二○○號卷一八四頁),並經證人林以群於本院過失致死刑事案(以下稱刑事案)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揭卷第一七五、一七六、一七八頁),是本件車禍係由藍色廂型車所肇事,自無可疑。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發現住於與案發地點甚近,同為彰化縣○○鄉○○村○○路保
安巷三十號,上訴人所有之上開EK-五一三○號藍色廂型車與肇事車輛相似,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時許,由目擊車禍之證人謝嘉倫,在警方辦案人員及謝嘉倫之祖父 謝愿看 等人陪同下,前往被上訴人之住處指認,謝嘉倫指認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廂型車,係肇事車輛,此經謝嘉倫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廂型車與肇事車輛同一類型等語(見相字卷五十、五十八、五十九頁,本院上述卷一八○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永安派出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於本件車禍所提出之肇事逃逸案偵查報告中,關於偵查經過一節記載:「死者之弟謝嘉倫指認EK-五一三○號藍色廂型車,指認結果稱:EK-五一三○號車型及款色與肇事車輛同一類型」等語可憑(見相字卷五
十八、五十九頁),足認案發後謝嘉倫見到被上訴人之上開藍色廂型車,即指係該車所肇事,要可認定。
㈢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 詹燈堯 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彰化縣竹塘鄉向謝愿看
等人查證,調查員詹燈堯與謝嘉倫談起車禍經過時,謝嘉倫向詹燈堯稱有見到肇事車,詹燈堯再問肇事車之車號及顏色,謝嘉倫稱車子顏色是藍色、車號是0000,當時在旁之 謝嘉琪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問謝嘉倫稱:你不是有把車號寫在課本上﹖因學期已結束放寒假中,他們找了很久才找出來,發現謝嘉倫所有二上自然課本背面有以鉛筆書寫之阿拉伯數字五一三○,詹燈堯復查問謝嘉倫為何沒將車號之事告訴大人,謝嘉倫稱只告訴謝嘉琪,未告訴祖父,詹燈堯復問謝嘉倫是否為車禍所驚嚇,已據證人詹燈堯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偵字一三七九號卷七十六頁至第八十頁)。
㈣上開牌照號碼EK-五一三○號藍色廂型車之車頭右前側保險桿留有擦痕,且該
擦痕距離地面高度為六十‧五公分,又該廂型車右側車身標示有總重一‧四八公噸字下留有長三十公分之白色擦痕一道,呈前端較明顯且較寬,後段較細薄,最寬處約○‧七公分,另謝巧茹車禍發生時所騎之自行車,其後座置物架凸出鐵條處距地面之高度為六十‧五公分,且於自行車之置物架後端留有長一‧二公分寬○‧一公分及長一‧四公分寬○‧一公分之藍色油漆各一處,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五十九頁),並有被上訴人上開廂型車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同偵查卷一八五頁),本院刑庭審理時再次勘驗上開廂型車結果,該廂型車之前保險桿右側轉角處有一刮痕、有數條刮痕、右前車門下方有數條擦痕,保險桿擦痕與地面距離約六十一公分,而謝巧茹所騎自行車之後置物架已彎曲變形,其上有些部位有白色油漆,且留有長度分別為一‧五及一‧四公分之藍色油漆,該自行車(以當時車胎氣不足)置物架離地約六十公分,並於勘驗時就上開廂型車之後側加以刮漆比對結果,刮痕處留下較淺藍色之刮痕,亦有本院刑事庭勘測之筆錄一份,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十五張在卷可證(見本院交上訴字第二○○號卷一二四、一二五、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頁),其與檢察官上開勘驗情形大致相符。
㈤上開廂型車右側車門,位於總重一‧四八公噸位置之白色擦痕與前保險桿右前轉
彎處擦痕位置高度相同,有照片在卷可證,亦與謝巧茹所騎自行車上原有白色油漆相同,應係上開廂型車擦撞謝巧茹自行車置物架時所留下,又謝巧茹所騎自行車後置物架上亦留有藍色油漆,雖顏色較上開廂型車之外觀漆色略淺,然本院刑事庭勘驗時,於上開廂型車後方刮漆部位,所顯現之油漆顏色,亦屬較淺,此有照片可資證明(見本院交上訴字第一○○號卷一三七頁)。謝巧茹於車禍發生後所騎自行車及該車置物架上之油漆等痕跡,與上開廂型車上之諸痕跡,相互比對,均甚脗合,應為車禍發生時,二車相互擦撞所留。
㈥又本件車禍發生當天被上訴人曾至工地後,利用電話打給其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
村內開雜貨店的姑丈 陳金裕 ,要求陳金裕至車禍現場看看被撞的女孩有沒有死了等情,亦據證人 洪茂松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四九、一五○、一七七、一七八頁),核與車禍後即到現場之證人 謝東本 於本院刑庭審理時證稱:在車禍現場有看到陳金裕,陳金裕聽伊稱被害人已送醫後即轉頭回家等情相符(見本院交上訴字第一○○號卷一七八頁),陳金裕受被上訴人之託,至現場瞭解情況。若非被上訴人過失撞及被害人謝巧茹,被上訴人當時何以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又何需關心被撞到之女孩情況如何而要求陳金裕到現場一探究竟?㈦由上論述,堪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廂型車撞及同向行駛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謝巧茹,致謝巧茹死亡等事實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牌照號碼EK-五一三○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鉅新公司維修,不可能至彰化縣竹塘鄉肇事地點肇事,其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北上,同日晚上駕車返家後等語,並於刑事庭提出電信局通話記錄影本為証,証人 黃福全簡登芳魏榮波 於刑事案警訊、法院審理調查時,均証稱前開車輛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始修妥,並於同晚交付被上訴人之弟 邱永必 各等語。惟查:
㈠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晚,已由負責維修之鉅新公司員工黃福全、簡登芳二
人將已維修完畢之上開廂型車駛往邱永必之住處,交與邱永必,已據魏榮波於彰化縣調查站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及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證述在卷,核與交車予邱永必之證人黃福全及簡登芳於彰化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分別訊問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偵字卷九十二頁至一百三十六頁),其中魏榮波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供證:「交車後數日,邱永必打數次電話給我說他家人開這部車在竹塘鄉某廟大拜拜隔天即十二月一日上午肇事逃逸,會有人來查,要我向查的人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才交車,所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來查時,我就說車子是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點半交的,並在維修單記載上開出廠時間」等語。苟非被上訴人駕駛上開廂型車肇事,依理其弟邱永必亦無要求魏榮波於有人前往查證時,配合串證之必要。
㈡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將上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駛回
其設於彰化縣竹塘鄉之住處,此亦為該日曾受託代送新居落成請帖至被上訴人住處隔壁,而見到被上訴人上開藍色廂型車之證人 詹金佃 及曾聽詹金佃提及上情之 詹金道 於偵查時證述確實(見偵字卷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一四一頁至一四四頁)。證人 詹松 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村某雜貨店內與 莊龍波 聊天時,莊龍波亦曾談及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大拜拜前即曾見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藍色廂型車至雜貨店買香煙、檳榔等物品,但該雜貨店之老闆娘係被上訴人之姑媽,她不會說實話等情,亦據證人詹松題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一三六頁至一四○頁)。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通話記錄僅記載被上訴人家中電話與其弟邱永必家中電話
之通話時間,尚難証明該二次通話即係有關本件交車經過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十一時餘始返家之情事;至証人邱永必於本院刑事庭雖証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打電話給渠,謂將於同日下午五、六時前來取車,渠乃打BB扣給魏榮波囑其整理車子交付等情(見本院交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卷四十二頁背面),惟查,邱永必乃被上訴人之胞弟,關係密切,其所為証言難免偏頗,且魏榮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已交車乙節,已如前述,邱永必之証言已難信為真實,況依被上訴人答辯狀自承邱永必係遲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始打BB扣給魏榮波等語(本院上述更字卷一○一頁及第一○五頁),衡情,被上訴人專程北上取車,而魏榮波所經營之鉅新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邱永必則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被上訴人豈有於該日下午二時餘未確知前開車輛已修妥前,即與証人 吳坤松 貿然自彰化縣竹塘鄉北上,不虞空跑之理,此部分証詞仍不得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証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一般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守此一規定駕駛車輛,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亦應注意遵守此規定,小心駕駛,其於應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在前騎自行車之謝巧茹,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駕駛上開廂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駛,應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彰鑑字第八三二四三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交訴字第六九號刑事卷一九五頁至一九七頁)。又謝巧茹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挫傷等傷,經送醫延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因心肺機能衰竭、腦挫傷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謝巧茹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亦因過失致死,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一三六至一三七頁、卷㈡九至二三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偵審卷全卷查明屬實,足認被上訴人確因過失侵害被害人謝巧茹致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后:
㈠殯葬費部分:
謝巧茹死亡,由上訴人丁○○支出殯葬費十九萬零二百元(不含辦桌費用一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四紙、感謝狀二紙為證(原審卷四至八頁、一三頁、本院卷㈠五九至六一頁、卷㈡六二頁),被上訴人對於其真正均不爭執,除感謝狀讚助千佛山古嚴禪寺一千元,非屬喪葬費外,應予扣除外,其餘收據所示之道士費用、棺木、抬棺、造墓、靈位(千佛山古嚴禪寺感謝狀所載三萬九千元係屬靈位之費用,見本院卷㈡六三頁)等喪葬費用計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則均喪葬必備或風俗習慣所常見,自應認係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認該部分非屬喪葬所必要云云,不足採取。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丁○○、丙○○分別為被害人謝巧茹之父母,含莘茹苦養育九年,今驟然失所依靠,天人永別,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若。經查,上訴人丁○○係000年0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務農,年收入三十餘萬元,及上訴人丙○00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家管等,有房屋一棟;被上訴人國小畢業,職業務農兼為油漆工,月入二至三萬元,有土地一筆,此為兩造所供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二七、二八頁、原審卷二八頁),另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上訴人丁○○有土地一筆、汽車一輛;上訴人丙○○則無財產;被上訴人有土地五筆、房屋一楝、汽車一輛(見本院卷㈡三二至三六頁),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謝巧茹死亡所帶給上訴人精神痛苦之程度,本院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每人各一百萬元為當。
㈢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丁○○、丙○○為謝巧茹之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謝巧茹對於上訴人均負有扶養義務。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上訴人丁○○自承務農,年收入三十餘萬元,衡情尚非不能維持其自己之生活,於其六十歲退休前尚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應至其退休後無薪資收入,始得認為無法維持生活。上訴人丁○○係00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丙○○係000年0月00日生,分別為謝巧茹之父母,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五至十六頁)。謝巧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時,上訴人丁○○年齡為三十歲又十一個月(依四捨五入認定為三十一歲),上訴人丙○○年齡為三十歲又七個月(依四捨五入認定為三十一歲),依內政部八十二年編印之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三十一歲平均餘命為四二‧三三年,女性三十一歲平均餘命四七.四四年,上訴人丁○○、丙○○僅主張尚有餘命四0年又二月、四五年又十月,自以其所主張為據。上訴人丁○○、丙○○主張按八十二、八十三年扶養寬減額六萬三千元計算(八十二年與八十三年相同)每年扶養費用,衡情並無過高,自應准許。上訴人丁○○、丙○○可獲得之扶養費,以上開扶養費寬減額六萬三千元,照 霍夫曼 式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玆詳述如后:
⑴上訴人丁○○六十歲退休時(為一一一年十二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滿六十歲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被害人謝巧茹已有扶養能力無疑(謝巧茹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滿二十歲,而具一般性工作能力,能對上訴人丁○○、丙○○負扶養義務)。又上訴人丁○○、丙○○尚有子女三人 謝旺霖 、謝嘉倫、 謝孟璇 分別為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000年0月00日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六二頁),於上訴人丁○○退休時,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與謝巧茹同負扶養原告之義務。上訴人丁○○可獲得之扶養費金額為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六元,被害人謝巧茹對上訴人丁○○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即六萬五千零三十四元(詳如附表㈠所示之計算)。
⑵上訴人丙○○並無謀生能力,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謝巧茹滿二十歲始具扶養能
力)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謝嘉倫成年有扶養能力前一日)止扶養費為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有丁○○及謝旺霖與被害人謝巧茹共三人對上訴人丙○○負扶養義務,謝巧茹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即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十九日(謝孟璇成年有扶養能力前一日),計八年七月又三日期間,其扶養費為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有丁○○及謝旺霖、謝嘉倫與被害人謝巧茹共四人對上訴人丙○○負扶養義務,謝巧茹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即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自一0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訴人丁○○退休前一日),計七年九月又二十四日期間,其扶養費為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有丁○○及謝旺霖、謝嘉倫、謝孟璇與被害人謝巧茹共五人對上訴人丙○○負扶養義務,謝巧茹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即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其餘期間扶養費為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因上訴人丁○○已退休,應由謝旺霖、謝嘉倫、謝孟璇與被害人謝巧茹共四人對上訴人丙○○負扶養義務,謝巧茹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即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以上合計,被害人謝巧茹對上訴人丙○○應分擔之扶養費為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詳如附表㈡所示之計算)。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自後撞及被害人謝巧茹為肇事之主因,而謝巧茹未緊靠路邊騎乘自行車,亦有過失,顯然被害人謝巧茹之過失程度應較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輕,被害人謝巧茹之死亡而得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惟應依前述規定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本院斟酌被害人謝巧茹及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認謝巧茹負百分之二十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按過失比例減輕後,上訴人丁○○、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上訴人丁○○部分合計為一百萬零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其計算式為:
(0000000+189200+65034=0000000)×(1-20%)=0000000㈡上訴人丙○○部分合計為九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其計算式為:
(0000000+235195=0000000)×(1-20%)=988156上訴人丁○○、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丁○○、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渠 等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准許之,就渠等敗訴部分,假執行之執行,即欠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扶養費計算(均扣除中間利息,不滿一元四捨五入)如后:
㈠上訴人丁○○部分:
⑴上訴人丁○○於謝巧茹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時,尚有餘命四0年又二月,按
每年六萬三千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期前利息計算,其金額為一百四十萬零八千九百八十五元。
[63000/(1+0.05)]+[63000/(1+0.05X2)]+....+[63000/(1+0.05X40)]+[63000/(1+0.05X41)X2/12]=0000000⑵因上訴人丁○○自六十歲起,始得請求扶養,應扣除六十歲前之金額。謝巧茹八
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時至上訴人丁○○退休時,尚有二十九年又十三日,此部分之金額為一百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
[63000/(1+0.05)]+[63000/(1+0.05X2)]+....+[63000/(1+0.05X29)]+[63000/(1+0.05X30)X13/365]=0000000⑶兩者相減,受扶養費金額為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六元。
(0000000-0000000=260136)⑷被害人應負擔上訴人丁○○扶養費部分為四分之一(至一一一年,其子女均已成年人,即六萬五千零三十四元。
㈡上訴人丙○○部分:
⑴上訴人丙○○於謝巧茹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時,尚有餘命四十五年又十月,
按每年六萬三千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期前利息計算,其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五元。
[63000/(1+0.05)]+[63000/(1+0.05X2)]+....+[63000/(1+0.05X40)]+[63000/(1+0.05X46)X10/12]=0000000⑵謝巧茹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時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滿二十歲具扶養能力,尚有十年十一月又一日,該期間扶養金額為五十六萬零八十元應予扣除。
[63000/(1+0.05)]+[63000/(1+0.05X2)]+....+[63000/(1+0.05X10)]+[63000/(1+0.05X11)X334/365]=560080⑶兩者相減,受扶養費金額為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
(0000000-000000=963225)⑷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謝嘉倫成年有扶養能力前一日
),計一年八月又十三日期間,其扶養費為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有丁○○及謝旺霖與被害人謝巧茹共三人對上訴人丙○○負扶養義務,謝巧茹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即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
⑸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十九日(謝孟璇成年有扶養能力前一日
),計八年七月又三日期間,其扶養費為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有丁○○及謝旺霖、謝嘉倫與被害人謝巧茹共四人對上訴人丙○○負扶養義務,謝巧茹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即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
⑹自一0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訴人丁○○退休前一日)
計七年九月又二十四日期間,其扶養費為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有丁○○及謝旺霖、謝嘉倫、謝孟璇與被害人謝巧茹共五人對上訴人丙○○負扶養義務,謝巧茹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即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
⑺其餘期間扶養費為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因上訴人丁○○已退休,應由謝
旺霖、謝嘉倫、謝孟璇與被害人謝巧茹共四人對上訴人丙○○負扶養義務,謝巧茹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即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
⑻以上合計,被害人謝巧茹對上訴人丙○○應負之扶養費為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
(22826+74664+45271+92434=235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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