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曾因共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甲○○認係受丙○○拖累,心生怨恨,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開山刀一把,至台南縣○○鄉○○路○段○○○號「阿川檳榔攤」,將正在該檳榔攤之丙○○叫至隔壁之「太平洋海產店」質問,二人發生口角,甲○○先持開山刀之刀背敲打丙○○之頭部(未成傷),丙○○則持塑膠椅子抵抗,甲○○竟基於毀敗丙○○左上肢及左下肢機能之犯意,持該開山刀猛砍丙○○之左肩及左下肢各一刀,致丙○○受有左肩鎖關節開放性骨折脫臼合併胛袖肌腱斷裂,傷口長七公分、深0.八公分、寬0.四公分,左側遠端脛骨腓骨第三度開放性骨折,傷口面積十二x六x五公分,合併仲趾腱脛前肌腱及仲𧿹肌腱與腓腸神經及脛前動肌斷裂,經送醫手術復位、固定,及肌腱神經修補手術後,需長期復健治療而未達毀敗機能之程度。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先以開山刀之刀背敲打被害人丙○○之頭部,復以開山刀之刀刃砍傷丙○○之左肩及左下肢各一刀,惟否認有使丙○○受重傷之犯意。辯稱:伊持刀係要嚇唬丙○○,丙○○見狀跑到後面,伊轉身要走,丙○○即持鋤頭柄打伊頭部,伊始反身持刀砍傷丙○○云云。
二、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明確,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病歷摘要、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在場之「太平洋海產店」老闆 劉允德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海產店沒有營業,伊在隔壁檳榔攤坐,但海產店門是開的,後來有人告訴伊,店裡有人在吵架,伊趕過去看到被告拿著刀子,被害人拿著椅子在打架...被告所拿的刀子是長的開山刀等語。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丙○○持鋤頭柄打伊頭部,伊始反身持刀砍傷丙○○云云,惟為被害人丙○○所否認,且被害人丙○○遭被告砍傷後,即被送醫急救,並無機會將鋤頭柄攜離現場,復據證人劉允德於原審證稱:伊只看到被害人拿椅子,現埸沒有其他工具,伊之店裡沒有鋤頭等語,證人 蔡添於 原審亦證稱:現場有張塑膠椅子破了,沒有看見鋤頭等語,現場既未發現有被告所稱之鋤頭柄,被害人自無以鋤頭柄對之攻擊之可能。而被告用以砍傷被害人丙○○之凶刀,係市售之開山刀,為被告所自承,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肩鎖關節開放性骨折脫臼合併胛袖肌腱斷裂,傷口長七公分、深0.八公分、寬0.四公分,左側遠端脛骨腓骨第三度開放性骨折,傷口面積十二x六x五公分,合併仲趾腱脛前肌腱及仲𧿹肌腱與腓腸神經及脛前動肌斷裂,傷情嚴重,顯見該把開山刀甚為鋒利,被告如僅欲嚇唬被害人而已,當不必預攜鋒利之開山刀前往。被告雖先以刀背敲擊被害人頭部,惟嗣即以刀刃朝被害人丙○○之左肩部及左下肢等肢體活動之部位各猛砍一刀,使被害人丙○○受有上述傷害,再參以被害人丙○○用以扺抗椅子,亦遭被告砍破之情形,此有照片在卷可考,被告係出於毀敗被害人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犯意至明。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者,不得謂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著有判例參照)。查被害人丙○○之傷勢,經固定及肌腱神經修補手術後,雖有可能導致左足踝機能部分喪失,需長期復健治療,有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奇醫字第三七三七號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然其受傷之肢體既未有證據證明已達毀敗機能之程度,難謂已構成重傷害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經治療後未達毀敗機能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與害人發生糾紛而犯罪,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作案之開山刀一把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能證明已滅失),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