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侄子,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五府千歲廟廣場,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甲○○即出手要打乙○○巴掌,雙方因而互毆,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行動電話及椅子敲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約一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甲○○,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毆傷告訴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且與證人 王政翔邱美玉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八九)嘉基醫字第五六三號函所附告訴人事發後即經送醫之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資料(含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出手要打告訴人巴掌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且被告就本次爭執事件,亦對本案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衡諸經驗法則,倘被告僅與告訴人言語爭執而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豈會受傷,又豈有於事發後即行就醫之理,而本案告訴人既已出手傷及被告,被告豈有未還手之理,再酌以被告亦受有額頂部撕裂傷出血縫合七針、左上臂挫傷皮下瘀腫、左前臂挫傷皮下瘀腫等情,有嘉義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本院卷足稽,足見被告確與告訴人有互毆之情事,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確與告訴人有互毆之情事,且被告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顯有未洽。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原判決予被告易科罰金,其據上論斷未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不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有互毆之情事及犯後態度等情狀,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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