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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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五號處分不起訴。詎其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前三日,在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南縣○○鄉○○村○○街(即東東遊藝場)等處查獲,因認其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臺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驗出被告尿液呈陽性反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且其定期至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抽驗均呈陰性反應,並迭至醫院自行檢驗,均無陽性反應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被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送請長榮管理學院鑑定結果,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01ng/ml,高於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9ng/ml,則低於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此有長榮管理學院所出具之陰性報告一份,存卷足稽。按所有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200ng/ml的安非他命,方可判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一份存卷可佐。而本案被告於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後,固呈陽性反應,然經送往長榮管理學院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儀確認之後,被告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固高於標準值,然安非他命之濃度則低於標準值,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判定被告尿液中有安非他命藥物存在,進而據予推認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