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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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賠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鐘仲智 被告戊○○
乙○○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茂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之假執行。
二、 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九六之一號前,因車禍撞及訴外人盧 劉月霞 騎乘之機車,致 盧劉月霞 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原告乃與被告即盧劉月霞之繼承人於同年五月四日在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二百七十萬元,並當場交付同額支票乙紙(發票人 黃長順 、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付款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票號HM0-000000號),被告同意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以沖還損害賠償金額。
(二)詎原告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始獲悉被告早已向盧劉月霞投保之東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一百二十萬元,致原告未能順利領得上開保險理賠,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又若認兩造契約並無明文之約定,惟被告申領一百二十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亦屬不當得利,故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
(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汽車保險單條款第十九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包括加害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及被害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兩保險公司視為一個整體,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平均分擔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與原告所得請領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屬同一保險給付,其領取保險金後,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即為完結,故原告已不得再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調解書、中國航聯保險公司汽車肇事處理報告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輔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因本件車禍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原告應賠償二百七十萬元,調解內容並未協議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由原告申領,且原告並非該強制險受益人,亦無權申領。另被告係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與中國航聯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無關,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顯無理由。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劉月霞生前即自行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機車事故保險,並以被告等為受益人,東泰產物保險公司於調解成立前已將一百二十萬元機車事故保險金匯入被告乙○○開設在誠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被告依保險契約受領東泰產物保險公司發給之機車事故保險金,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無關聯,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亦無理由。況東泰產物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一百二十萬元機車事故保險金亦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賠償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劉月霞死亡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三)綜上,原告投保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並未發放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給被告,且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未記載原告賠償之二百七十萬元包括被告所領得之東泰產物保險公司一百二十萬元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二十萬元,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中國航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事項。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九六之一號前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盧劉月霞死亡事件,而與被告即盧劉月霞之配偶及子女於同年五月四日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告二百七十萬元,當場以同額支票付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則由原告領取,詎因被告已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機車事故保險金,致原告未能獲得保險理賠,為此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則以:兩造調解契約並未約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由原告申領,且被告係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其自行投保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與原告投保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無關,故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九六之一號前不慎與被告之妻、母盧劉月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盧劉月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雙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經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二百七十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發票人黃長順、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付款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票號HM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又被告因上開汽機車事故,已向盧劉月霞投保之東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就同一事故向其投保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則遭拒絕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九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灣中國航聯保險公司汽車肇事處理報告表各乙件可參,堪信為真。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保險理賠之一百二十萬元,並以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為先位、備位之主張,故本院自應審究上開二項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
三、首就契約上請求權基礎先予審酌: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關係固得請求特定之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依私法自治原則,仍以當事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應由原告申領,以充還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縱係屬實,惟依主張之事實,亦難認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有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自非有據。
四、次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審酌: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故汽車交通事故涉及數汽車者,各被保險汽車保險人所負債務,係屬法律定有明文之連帶債務,受益人已向其中任一保險人請求保險金後,其餘保險人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保險金額範圍內,就已清償之金額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車禍成立調解,雙方同意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作為損害賠償金二百七十萬元之一部分,業據提出被告於調解成立時交付之申請理賠文件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葉輔營之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財政部已將機車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有財政部交通部會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字第八六二四0一八四0號、交路發字第八六九六號函可按。本件被告因被繼承人盧劉月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死亡,已由機車強制責任險被保險人東泰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一百二十萬元(保險證號:15248C00031),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肇事處理報告表及台灣中國航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航聯汽字第0八七五號覆本院函可按。足見被告確係依據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獲全額賠付。綜上,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得領取台灣中國航聯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暨伊受領東泰產物保險公司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無關云云,均無可採。
(三)本件車禍受益人得請求之台灣中國航聯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債權,已因同一事故保險人東泰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一百二十萬元而消滅,兩造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二百七十萬元既將上開一百二十萬元金額計算在內,故被告依調解契約所得受領之金額僅為一百五十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受領二百七十萬元,就其中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損害。且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契約而為給付,與履行道德義務之給付不同,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二十萬元,即得准許,惟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則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惟其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除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外,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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