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戊○○上訴人丙○○上訴人甲○○上訴人癸○○上訴人壬○○上訴人辛○○上訴人己○○上訴人乙○○上訴人庚○○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清籐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六、丙○○負擔百分之十一、甲○○負擔百分之八、癸○○負擔百分之三、壬○○負擔百分之十二、辛○○負擔百分之十、己○○負擔百分之五、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庚○○負擔百分之十三、丁○○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壬○○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等(除壬○○外)及上訴人壬○○之父親 鄭立清 (業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均為被上訴人機關之退休職員。緣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上訴人等(除壬○○外)及上訴人壬○○之父鄭立清陸續自被上訴人機關辦理退休,其退休日期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因上訴人等及鄭立清退休時採計服務年資不足三十年,但就其不足部分,因另有其他行政機關工友服務年資,被上訴人機關乃於七十八年間函請上級機關核釋,經台灣省交通處以七十八年九月廿一日交人字第四九八七九號函轉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七八省人四字第一一0六一號函示,被上訴人機關乃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至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就上訴人等(除壬○○外)及鄭立清另服務其他機關之工友年資,核發退職金;迨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機關發現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一月廿五日七十七局肆字第0二七二六號函釋,被上訴人機關應不符前揭行政院七十八年行政院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七六)台人政肆字第二二七四五號函所示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給退職金之規定。嗣清查結果,上訴人等(除壬○○外)及鄭立清均係引用事務管理規則誤發工友退職金之員工,經多次函請彼等繳回溢領之工友退職金,惟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除壬○○外)及鄭立清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壬○○返還該溢領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工友退職金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伊等均係於被上訴人機關實施勞動基準法後先後退休,渠等在被上訴人機關工作前,均曾在其他政府機關工作,其退職金應由被上訴人機關發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惟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在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與該法實施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退休金,由勞工退休時之事業單位發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八八勞動一字第○二二五八五號函,針對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不合法令規定進用及按日計酬或按件計資臨時人員之年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可否併計疑義說明略以:「依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其中所稱「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主要是針對民間事業單位,即使適用政府機關,依理國家是各行政機關的「雇主」,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七八省人四字第一一○六一號函說明二、(三)「工友年資之退職金,由職員辦理退休時之服務機關學校核定發給」。國家係各行政機關的「雇主」,應認伊等及鄭立清係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退職金。被上訴人逕引用事務管理規則發給退職金,並不使伊等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就所屬勞工即上訴人(除壬○○外)及鄭立清退休時,應適用勞基法有關規定發給退職金,竟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發給退職金,係適用法則不當之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該不法原因係存在於被上訴人一方,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況伊等所領系爭退職金,因生活上之需要業已用罄而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又被上訴人誤發退職金,並未於上訴人退休日起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遲至八十七年才發函通知,已逾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置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壬○○外)等及上訴人壬○○之父親鄭立清(業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均為被上訴人機關之退休職員,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載時間至被上訴人機關任職。緣自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上訴人等(除壬○○外)及上訴人壬○○之父鄭立清陸續自被上訴人機關辦理退休,其退休日期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因彼等退休時採計服務年資不足三十年,但就其不足部分,因另有其他行政機關工友服務年資,是被上訴人機關乃於七十八年間函請上級機關核釋,經台灣省交通處以七十八年九月廿一日交人字第四九八七九號函轉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七八省人四字第一一○六一號函示:
「二、依行政院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七六)台人政肆字第二二七四五號函釋:工友依法改任編制內職員時,除已在本機關學校服務滿五年以上者,得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辦理退職外,其服務未滿五年,或於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改任職員,當時未經辦理工友退職,而現仍任職員者,於將來依法退休時,得檢具工友之服務年資證明(包括服務本機關學校及其他機關學校之年資),另依左列原則核給退休金:
㈠職員退休金採計年資不足三十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另就其曾任工友之年資,
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如職員採計年資已達三十年者,曾任工友年資不再核給退職金。
㈡前項退職金之計算,以改任時之餉級為準,於辦理職員退休時,按現職同等級工友所支工餉及實物代金計算。
㈢工友年資之退職金,由職員辦理退休時之服務機關學校核定發給。」等旨,是被上訴人乃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至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就上訴人(除壬○○外)等及鄭立清另服務其他機關之工友年資,核發退職金,其核發之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又被上訴人機關對於工友之管理及退休給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機關二度函請上訴人等及鄭立清繳回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友退職金,均未獲返還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七八省人四字第一一○六一號函、原告機關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以八七中港人字第二七五三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八七中港人字第七八一九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中港人字第一0二九四號函、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八八中港人字第二九四五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八八中港人字第三一五八號函各乙件、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工員請領退職費計算表、原告機關員工履歷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恤及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但其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除壬○○外)及鄭立清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時,均早已由勞工改編為其機關編制內之職員,亦即上訴人(除壬○○外)等及鄭立清均為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兼勞工身份之人員,是以渠等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而非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除壬○○外)及鄭立清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合先敘明。又關於行政院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76)人政肆字第二二七四五號函有關職員退休或死亡時,採計退休或撫卹年資不足三十年,得另就其曾任工友年資核給退職金規定之適用疑義,適用行政院上函(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七十六人政肆字第二二七四五號),須同時符合左列二個條件:一曾任工友時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管理。
二職員最後在職之機關,其工友之管理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77)局肆字第○二七二六號函在卷可稽(資料來源: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三)(84年8月版)第3669、3725頁),查被上訴人機關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為兩造所不爭,依該函釋內容,則上訴人(除壬○○外)及鄭立清等十人退休時,被上訴人機關關於工友之管理已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行政院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七六)台人政肆字第二二七四五號函釋,就上訴人(除壬○○外)及壬○○之父鄭立清曾任其他政府機關工友之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付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云云。惟該規定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修正公布,而上開人員退休時間均在該法修正公布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上訴人(除壬○○外)及鄭立清退職金發放與否之疑義,並無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據此抗辯,即於法不合。
七、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除壬○○外)及鄭立清曾任其他政府機關工友之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發給退職金,已如前述。其次應予審究者,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除壬○○外)及鄭立清曾任其他政府機關工友之年資,是否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併計年資發給退職金?查被上訴人機關對於工友之管理及退休給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按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台(七六)內勞字第四八八二四三號函釋示:公務人員兼勞工身份採計年資如不足三十年者,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核給退休金,此有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台
(七六)內勞字第四八八二四三號函在卷可稽。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而上訴人(除壬○○外)等及鄭立清另任工友(技工)之其他行政機關對於工友(技工)之管理及退休給與乃係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而被上訴人機關對於工友之管理及退休給與,則係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則二者工友管理制度及法令之適用明顯不符,即無法認係屬同一事業單位,且上訴人(除壬○○外)等及鄭立清曾任其他行政機關工友(技工)之年資,惟因非被上訴人機關之工友(技工),並不符勞基準所定「服務同一事業單位」之規定,監察院調查意見亦採此見解,有監察院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八八)院台交字第八八二五○○○八○號函乙件在卷可查。上訴人雖抗辯所謂「同一事業單位」主要是針對民間事業單位,即使適用政府機關,依理國家是各行政機關的「雇主」,且勞委會早有解釋,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員工至另一個單位工作,勞工工作年資應一併計算,不宜有甲、乙單位之別云云。惟上訴人僅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報導一紙為據,該報導所載內容關於「同一事業單位」之解釋僅係未具名之勞委會官員個人見解,並非任何法令依據或行政令函解釋,自無援引作為擴張解釋勞動基準法「同一事業單位」規定之依據。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除壬○○外)等及鄭立清另任其他行政機關工友(技工)之服務年資,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退職金之餘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上訴人任職其他機關之服務年資退職金,尚屬無據。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機關自承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實施勞動基準法,上訴人(除壬○○外)等及鄭立清於勞基法實施之日在被上訴人機關服務,渠等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係屬權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謂渠等在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依年資發給之退職金,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由被上訴人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退職金云云。惟上訴人(除壬○○外)及鄭立清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時,均早已由勞工改編為其機關編制內之職員,亦即上訴人(除壬○○外)等及鄭立清均為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兼勞工身份之人員,是以渠等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而非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誤引事務管理規則發給上訴人(除壬○○外)及鄭立清等十人任職其他行政機關年資之退職金,為無法律上依據,彼等受領上開退職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九、上訴人固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被上訴人前雖因上級機關函釋錯誤,而誤引事務管理規則,就上訴人等(除壬○○外)及鄭立清服務其他行政機關之工友服務年資,發給退職金,然尚難認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是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十、上訴人復抗辯渠等所領系爭退職金,因生活上之需要業已用罄而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已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等(除壬○○外)受領系爭退職金,渠等之財產總額實際上自係因而增加,何況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自難以彼等生活上需使用金錢即認系爭退職金已不存在。縱認彼等業已將該溢領之退職金款項,用於生活所需,惟彼等亦因支出該筆款項而獲免受減少財產之利益,仍應認其所受之利益存在,不得執為得免返還責任之理由,是上開抗辯,尚非有理。
、上訴人又抗辯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七十七局肆字第○二七二六號函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未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即彼等退休日起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已罹除斥期間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辦理本件退休事項並發給上開退職金,並非對彼等為意思表示,嗣經查該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與錯誤之意思表示無關,上訴人據此抗辯,即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除壬○○外)及鄭立清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壬○○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以八八中港人字第二九四五號函催戊○○等七人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八中港字第三一五八號函催上訴人壬○○還款,還款期限為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故併請求上訴人各自還款期限翌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上訴利益須合併達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時始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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