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訴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訴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一五號K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附民字第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曾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十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
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詎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南縣○○鎮○○街、中華路「南天網際網路資訊生活館」外,因為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上腹部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被告不服上訴,由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結婚多年,同心協力,經濟上始有小康局面。豈知被告竟與他人有染,苦勸不聽,反而拳打原告,原告精神、肉體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稍資慰藉。
三、證據:除引用刑案所陳事證外,補提所得扣繳憑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只是受到抓傷,並不是伊造成的;否認原告所指事件當日有在南天網際網路生活資訊館。原告在外面有男友,因而生氣兩人拉扯中原告才受傷,非故意造成的。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偵審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夫,被告因有家庭暴力事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於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被告於裁定有效期間內,竟違反前開保護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縣○○鎮○○街、中華路「南天網際網路資訊生活館」外,因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胸部、上腹部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前開行為,辯稱原告之傷係兩造拉扯所生,並辯稱原告在外另交男友,自行離家在外生活。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民事保護令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雖以兩人因生氣拉扯,原告才受傷,並非故意等語為辯,無非係卸責之詞,顯見原告所指被告在場及侵害行為,堪信真實。即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0二0號刑事判決可按,被告於刑事案件聲請傳訊之證人 吳文欽 之証言,與被告所辯不符,兩造女兒 楊映慈 所證稱未見父母吵架,亦係偏袒其父之證言,亦非足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侵害原告身體成傷,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即無不合,茲審酌兩造係夫妻關係,育有二女,原告受傷多處,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並衡酌原告高中畢業、曾任教保員,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鋁門窗業,子女現由其扶養等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以十五萬元為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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