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六號
原告己○○
庚○○○丙○○癸○○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複代理人壬○○被告戊○○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國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陸佰零壹元、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黃永東 係兄弟關係,渠等與訴外人乙○○、 王臨鎮 , 吳憲章 、 廖昌友 等人均係臺中市○○路○段○○號、五四號及五六號 衛爾康 西餐廳有限公司(下稱衛爾康餐廳)之實際出資股東,戊○○、廖昌友並出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並實際參與該餐廳之經營;戊○○任總經理,綜理該餐廳全部事務;黃永東任總務及財務經理,擔任該餐廳之修繕、採購及財務等工作;乙○○、王臨鎮、吳憲章均為負責平日管理該餐廳二十四小時營業之輪班經理;廖昌友為該餐廳吧台副理,負責指揮管理吧台一切事務;子○○(原名 羅旭堂 )、甲○○均受僱於衛爾康餐廳,分別擔任領班及助理,並均在該餐廳吧台工作,為吧台之直接管理、使用者,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間,承租上揭地點籌組公司經營餐飲業,因出入人員眾多,對屋內之裝潢、吧台、設計、配置,本應注意消費者、員工之安全,不得使用易燃物品,堵塞逃生設施,以防火災及其他危險之發生及擴大,始得經營供公眾使用之餐廳。詎被告明知該餐廳之登記營業範圍,僅臺中市○○路○段○○號一樓,竟擅自擴大營業至同路段五四號、五六號,及其等之一、二樓,並連同各該建物前方之一、二樓增建,一併作為營業使用,經營餐廳,並於裝潢時,指示將吧台擺設在一樓上樓之樓梯口附近,致易因火災而堵塞逃生去路,又面臨中港路之二樓部分以安全玻璃封死,致無路逃生,另地面均鋪設地毯,裝潢亦均使用三夾板易燃物,復指示承包安裝人員從一樓內側柱子旁,私自埋設十六MM之瓦斯管線五.九公尺至吧台處(即上揭一樓上樓之樓梯口附近處),而疏未在該吧台處再設置瓦斯總開關,供吧台使用於發生危急時,得以及時關掉瓦斯,避免重大災難發生,竟未設置,再逕以質料極易遇熱龜裂溶化之塑膠軟管,分成二線供輸瓦斯至吧台上之四口咖啡爐(在上層)及雙口瓦斯爐(在中層),且二者前後相鄰,距離甚近,上開塑膠軟管即暴露在易受瓦斯火焰及熱氣波及處,使該餐廳在裝潢設備完成時,即處於高度危險狀態下。被告、黃永東、乙○○、王臨鎮、吳憲章、廖昌友等人均係該餐廳實際出資股東,分別擔任前述職務,實際參與該餐廳之經營,而子○○、甲○○二人直接從事吧台工作,本均應注意衛爾康餐廳有前述高度危險狀態繼續存在。而該餐廳係每天二十四小時無休止之營業,吧台上雙口瓦斯爐均有一大型至底鍋長期煮開水及水果茶、桂圓、紅棗等甜點,因該至底鍋長期使用,造成火焰平行擴散,而持續波及塑膠軟管,使各該軟管有龜裂硬化現象,其等亦均疏未發覺。迄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乙○○在該餐廳擔任值班經理,子○○、甲○○亦在該餐廳一樓吧台擔任調酒,煮開水及甜點等工作,亦均疏未注意上述極端危險情況存在,斯時適為晚餐時間,餐廳生意興隆,有一百餘位顧客正在該餐廳內消費,子○○未將爐火關閉即擅離吧台去上廁所,甲○○則去接電話,以致各該軟管終於破裂,使瓦斯大量洩漏,以瓦斯為燃料燃燒之火焰乃源源不絕噴出,遂產生強大火流,引燃附近易燃之裝潢設備,僅二至五秒即延燒至二樓,大火一發不可收拾,時該餐廳值班經理乙○○及外場主任 賴惠珠 見狀,以滅火器滅火難以見效。經十幾秒後,因外洩之瓦斯混合空氣燃燒之結果,產生氣爆,乙○○、子○○、甲○○、賴惠珠等人,見火勢太大,已無法控制,乃相繼逃離現場,其他在場之餐廳員工及顧客,發現火警,猝不及防,驚慌失措,爭相逃難,惟因該餐廳裝潢屬易燃物品、吧台旁之樓梯燒燬,無路逃生、二樓安全玻璃不易時打破、避難設備不良及欠缺上開安全設施,復有其他廚房使用瓦斯中,加上該公司係使用天然瓦斯,天然瓦斯之重量比空氣輕,有向上擴散之特性,故火焰延燒極快,致含原告己○○及庚○○○夫婦之女 陳芳琴 、原告丙○○及癸○○夫婦之子 莫季衡 等六十四人在場疏散不及,因而受燒傷、嗆傷死亡;另楊詩正等七人受有燒傷、濃煙吸入傷等傷害。被告因過失致本件事發,且其過失與陳芳琴及莫季衡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因上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而原告己○○、庚○○○夫婦及丙○○及癸○○夫婦分別為陳芳琴、莫季衡之父母,因被告上揭過失致原告遽失愛女、愛子,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且精神上遭受重大打擊,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己○○新臺幣(下同)廿六萬零九百卅一元、庚○○○卅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丙○○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及癸○○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等扶養費,及原告每人一百萬元之慰撫金。然被告前已賠償原告每人一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是互為抵銷後,原告訴請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己○○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零一元、原告庚○○○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原告丙○○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原告癸○○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並均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於本院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則以:本件係因瓦斯公司埋設管線不當,否則不可能釀成如此重大災害;又伊事發後即與訴外人衛爾康餐廳、乙○○、甲○○及子○○均已將所有家產交由死者家屬推選之自救會會長丁○○全權處理,且伊前又已先賠償原告每人一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顯見伊業已展現誠意;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實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子女陳芳琴、莫季衡於右揭期日,在被告所出資、經營並任總經理、綜理全部事務之衛爾康餐廳遭大火燒傷、嗆傷死亡;及被告因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三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業務過失致死乙案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㈠本件係因瓦斯公司埋設管線不當,否則不可能釀成如此重大災害。㈡伊事發後發後即與訴外人衛爾康餐廳、乙○○、甲○○及子○○均已將所有家產交由死者家屬推選之自救會會長丁○○全權處理,然為該會長侵吞;且伊前又已先賠償原告每人一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顯見伊業已展現誠意;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實無力賠償云云。惟查:㈠衛爾康餐廳係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向地主承租,後依其個人之意,裝潢、吧檯設計、該餐廳吧檯上之四口咖啡爐及雙口瓦斯爐,所使用之供輸瓦斯塑膠軟管,均係自行買回安裝,已據被告在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供明,核與證人 魯方來 、 王世昌 、 黃清禮 、 蔡慶豐 等人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相符。又該餐廳之屋內裝潢設計均係易燃物,此由火災後現場屋內空無一物之情形,有災後照片附於該刑事案件之相驗卷可證。又欣中瓦斯公司之管線為二十MM,而該公司將瓦斯管拉至該餐廳之內側柱子後,再拉至一樓往上樓之樓梯口之吧檯,竟為十六MM之管線,亦據該公司職員 林登章 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甚明,並提出相片附卷供比對,但未在該吧檯處再設置瓦斯總開關,供吧檯使用者於危急時,得以及時關掉開關,避免瓦斯噴出無法關閉,竟未設置,旋自行以塑膠軟管分成二線供氣給吧檯上之四口咖啡爐(在上層)及雙口瓦斯爐(在中層),始以爐具為開關,且二者爐具前後相鄰,距離甚近,因該餐廳係二十四小時營業,吧檯上雙口瓦斯爐均有一大型平底鍋長期煮開水及水果茶、桂圓、紅棗等甜點。而被告自始即疏未注意屋內設計及吧檯關於瓦斯爐台擺放之設計、管理、使用等上述危險狀況,即與上揭訴外人黃永東等擅行營業,因而釀成本件災害,自有過失。又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以吧檯上雙管瓦斯爐上大火烹煮食物,因平底鍋底造成火焰水平擴散波及瓦斯軟管,導致瓦斯洩露,產生強大火流引燃附近易燃物成災之可能性較大,業據臺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附於該刑事案件之相驗卷可稽。又訴外人羅旭堂(改名子○○)及甲○○均係實際直接參與該餐廳吧檯工作者,羅旭堂並多次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我們開水一直要保持燃燒。」、「甜點與開水都是二十四小時不停的煮。」而甲○○亦多次該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供稱:「...開水我們二十四小時都有在燒。」、「...煮開水是二十四小時都有在煮、加熱,均在保持溫度中...。」其等之證言一致,自係真實可採。乃該餐廳吧檯上係日夜二十四小時,不斷以雙口瓦斯爐大火煮開甜點及開水等,復以小火保持一定溫度,而重複大小火輪流不停使用上揭瓦斯爐,應係常態,且與一般烹煮食物情節相符,該吧檯上暴露在外之瓦斯塑膠軟管,自係二十四小時暴露在大小火焰及熱度波及範圍內,至為顯然。而一般之塑膠軟管極易遇熱即龜裂、硬化或溶化,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該餐廳自七十九年十月問起即開始營業,日夜二十四小時不停以大小火使用上揭瓦斯瀘,火焰及熱度亦自斯時起即持續不停波及塑膠軟管,使各該軟管有龜裂硬化情形,嗣終致破裂,亦為一般常理,顯無疑義。且證人即本件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 許慶銘 於該刑事案件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塑膠軟管靠近瓦斯爐的距離太近了,有可能是長久累積下來等語。又該餐廳使用之天然瓦斯,有臭味,如有漏氣一應會聞到有臭氣情形,業據證人林登章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然本件火災前現場均未聞到有瓦斯臭氣之情形,並據訴外人甲○○、羅旭堂、乙○○分別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現場證人賴惠珠於臺中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訊問中證稱:「起火原因應該是煮桂圓茶時引燃...。」在場證人 薛寶龍 及 林炳煌 分別於警訊中證稱:「沒有發現瓦斯外洩味...。」相符;且在場目擊證人 林佳慧 、 鄭慧鶯 、 鄭萃華 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稱:最先看到吧檯上之咖啡容器處起火;另在場目擊證人 李秋霞 、 魏淑媛 、 楊美玲 ,於警訊中亦均明確證稱確係由吧檯上起火。是本件既係由吧檯上煮咖啡處附近起火,足見係吧檯該處之瓦斯塑膠軟管長期受燒烤終於破裂,瓦斯方大量外洩,而引起本件大火,並非瓦斯公司埋設管線不當,至為顯然。況證人即本件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許慶銘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調查中亦證稱:本件鑑定時有考慮到瓦斯公司的問題,但鑑定不可能是瓦斯公司的問題等語明確。是本件係因瓦斯爐軟管長期使用不當,致軟管龜裂硬化,最後經甲○○、羅旭堂使用燒煮終致破裂,後造成氣爆,應可確信。上情均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證可資參辦。是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而釀成本件災害,自屬有重大過失。㈡又被告雖辯稱於事發後將所有家產交由全部死者家屬推選之自救會會長丁○○全權處理,僅其家產為丁○○侵吞,並已先賠償原告每人一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云云。然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原告每人所訴請賠償金額除已扣除上揭受領金額外,並未自該自救會會長受領任何被告轉交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所辯,為其與丁○○間之另一問題,核與原告無涉。綜上事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而其過失行為與陳芳琴及莫季衡之死亡,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即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陳芳琴及莫季衡致死之過失行為既經認定,而原告己○○及庚○○○夫婦、丙○○及癸○○夫婦分係陳芳琴、莫季衡之父母,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扶養費部分:
1查原告己○○為廿一年十月廿一日生,於被告過失致其女陳芳琴死亡時為六二歲
,而己○○除陳芳琴外尚受另二名子女扶養,此有其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依臺灣省男性平均餘命表,己○○尚有十六點八零年之平均餘命,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廿六萬零九百卅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8))÷0000000×63000÷3=260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己○○如數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查原告庚○○○為廿七年00月00日生,於被告過失致其女陳芳琴死亡時為五
六歲,而庚○○○除陳芳琴外亦受另二名子女扶養,此亦有其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依臺灣省女性平均餘命表,庚○○○尚有廿四點二零年之平均餘命,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卅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000000×63000÷3=338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庚○○○如數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查原告丙○○為卅五年0月00日生,於被告過失致其子莫季衡死亡時為四八歲
,而丙○○於莫季衡死亡時所受扶養之義務人僅有莫季衡一人,須待莫季衡死亡後兩年即八十六年,始另有一人與莫季衡共為丙○○之扶養義務人,此有其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依臺灣省男性平均餘命表,丙○○尚有廿七點七七年之平均餘命,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計算式:⑴二年部分:0000000×63000÷0000000=12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廿五點七七年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77÷0000000))×63000÷2=496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合計:123000+496258=619258】己○○如數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查原告癸○○為卅七年十月廿二日生,於被告過失致其子莫季衡死亡時為四六歲
,而癸○○於莫季衡死亡時所受扶養之義務人亦僅有莫季衡一人,須待莫季衡死亡後兩年即八十六年,始另有一人與莫季衡共為丙○○之扶養義務人,此亦有其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依臺灣省女性平均餘命表,癸○○尚有卅三點二一年之平均餘命,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計算式:⑴二年部分:0000000×63000÷0000000=12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廿五點七七年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0000000))×63000÷2=564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合計:
123000+564888=687888】癸○○如數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等因被告前揭之重大過失,因而遽失愛女、愛子,實為人倫之痛,精神上固受有相當之痛苦,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本院依向國稅局查詢被告所得及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暨財產等相關資料,審酌原告己○○中歷高農農藝科畢業,於高齡六十二時痛失愛女陳芳琴、現有山葉廠牌八十六年出廠四九CC輕型機車乙輛,及坐落桃園縣新生段六八號土地乙筆(依其所提稅單現值一十六萬元),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乙棟(依其所提稅單現值廿八萬四千二百元),現無職業收入;而原告庚○○○新屋國小畢業,於五十六歲時痛失愛女陳芳琴,現無何財產亦無職業收入;而原告丙○○大學畢業,癸○○為高商畢業,分別於四十八歲及四十六歲時痛失愛子莫季衡,二人均無任何財產,現亦均無職業收入;而被告陳稱為國小畢業,前為衛爾康餐廳負責人,與配偶共育有二子,現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服刑中,雖有家產,然均已賠償本件罹難者及傷者殆盡,已無無任何財產等情,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所受傷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之數額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㈢綜右所述,原告己○○、庚○○○、丙○○、癸○○就扶養費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數額分別為廿六萬零九百卅一元、卅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六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六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原告並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六、又被告辯稱其前已先賠償原告每人一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所應賠償之上揭金額自應扣除該一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是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己○○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零一元、原告庚○○○一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原告丙○○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原告癸○○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均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申論,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己○○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零一元、原告庚○○○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原告丙○○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原告癸○○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