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訴人 方沛羚 被上訴人 黃筠芸 被上訴人 黃沛瑩 共同法定代理人 袁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被告 黃旭明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9年11月14日死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下稱板橋地院)院檢察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依上開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被上訴人為黃旭明之子女,已於黃旭明死亡後向板橋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向該院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270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是彼等既非黃旭明之繼承人,自無聲明承受訴訟之權。惟被上訴人竟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04頁),乃原審未予究明,逕以彼等為黃旭明之承受訴訟人,而對之為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而被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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