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告即告訴人乙○○係鄰居關係,於民國99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被告乙○○因騎樓污水問題等細故與被告甲○○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在該處騎樓之掃把毆打被告甲○○,被告甲○○將掃把搶過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掃把毆打被告乙○○,致被告甲○○受有頭皮腫、左臂及左肘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右前臂挫傷合併多處皮下血腫、左手背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2人間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分別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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