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偉宏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彭佩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偉宏緩刑參年,並應給付 鄧龍恭 新臺幣肆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每月二十五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以:伊已坦承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59條減輕其刑,尚有不當,且被告與告訴人鄧龍恭間,就還款事宜已達共識,並簽發9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復於100年4月26日返還告訴人50萬元,餘款分期清償,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機會,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審酌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且被告縱坦承犯行,亦不符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情況,被告空言指稱原審量刑不當,自無理由。再被告於原審宣判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90萬元,且於100年4月26日調解成立當日,給付50萬元,餘款自100年5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意將和解方案當作被告緩刑負擔(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且本院認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為有負擔之緩刑宣告,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對鄧龍恭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其與告訴人於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0年調字第128號調解書記載,將約定分期給付之40萬元餘款,自100年5月25日起,每月25日支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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