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被告 周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本院100年上訴字第4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其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鈞院已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4日調查完畢並辯論終結,其餘事證已明,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供之虞,且被告於99年3月23日遭羈押迄今,歷經一年餘,除斷絕收入外,更因行動自由長期遭剝奪,而有睡眠障礙、情緒不穩等情形,致被告原罹患之憂鬱症加劇,精神狀態方面除心情低落、注意力不集中外,更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等症狀,而有具保就醫治療之必要。羈押處分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侵害人民之權益甚鉅,倘有其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於基本權力侵害較小之處分可供採取時,自應選擇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始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暨無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所涉又非重罪,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不應繼續對被告周家豪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周家豪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犯前開犯行,顯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100年1月28日裁定羈押,並自同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再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經原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既為重罪,客觀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是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本件被告數月內分別對被害人A女、B女多次為私行拘禁、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頻率甚高,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情形;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以被告對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自由犯罪事實部分坦承、被告罹患憂鬱症加劇、有保外就醫治療必要、被告無逃亡或滅證之虞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有關被告病情是否須保外就醫之情,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且餘所指亦非審查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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