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8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迎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36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迎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31日6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1段48巷1弄1號5樓居處內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前述犯行。惟查,其於100年1月31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外,於被告房間內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可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羿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簽約為旗下模特兒,契約簽訂期間內,被告若無法接受公司所發通告,將賠償約二十多萬元,家中經濟必遭嚴重打擊。被告曾因嚴重精神創傷,需服安眠藥物始可入眠,因安眠藥物有嚴重後遺症,又遭損友誘騙安非他命可提神,才誤觸法網,被告無前科,吸毒惡習不深,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改判被告戒癮治療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次,被告既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非於該治療中經查獲,檢察官自難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為由,提起抗告,即無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