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大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大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其他販賣毒品之案例,五次之販賣行為,分別判處5個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而如強盜案件,六件普通強盜案,分別判處6個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不同人之間的待遇,何以落差如此之大。顯然有其不公之處。且施用毒品罪為低度行為,於多次施用毒品之判決刑度,與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判決之刑度竟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祈能給予公平合理之裁定,給受刑人改過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再者,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1年
8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於法並無不合。至受刑人所舉事例,均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足採。受刑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