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03號抗告人 李錫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御花園庭園超市KTV等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採有償主義,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徵收執行費用,而依同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執行法院核定執行標的價額而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除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之全部或一部,或有經駁回之情事,債權人就其撤回部分或經駁回部分,應負擔執行費外,債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均屬強制執行必要費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和解筆錄,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御花園庭園超市KTV等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時自行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4,631元,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繳納不足,函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執行費1,071,441元,抗告人始於期限內補繳執行費,合計共繳納執行費1,096,072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10日函在卷足證(見原審97年度司執字第34800號卷㈠第193頁)。而抗告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撤回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亦未經原法院駁回,則前開原法院依法核定所命繳納之執行費,難認非屬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部分聲請無強制執行必要,而未予駁回,以此為由,認定部分執行費非屬必要,於法容有不合。原裁定基於同一理由維持該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末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無聲明拘束原則之適用,法院所認定金額與聲請人主張不同者,亦不就該部聲請為駁回之裁判,故在此類事件,一經聲明不服即全部不確定,而受上級審法院審查。本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其異議聲明雖載稱:原裁定不利聲請部分廢棄等語,仍應認為係全部未確定,本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審理並裁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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