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07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堅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5日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堅平前於民國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89年7月17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受刑人所犯前開贓物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再經聲請人向本院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物罪,係於88年3月9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5月1日假釋出監,於97年間係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3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聲請裁定減刑,僅生定刑之效果,而受刑人其後假釋經撤銷,依上開規定,自應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3之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認為重複聲請,難認原裁定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假釋中,固曾經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擬制減刑之法律效果,就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物罪視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原審法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既嗣經撤銷假釋,即應執行殘餘刑期,而其尚有殘餘刑期3年1月又9日待執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第11條規定,聲請原審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似無不合。原裁定遽行駁回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