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驥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第36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84號、第2778號、第12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其他被訴如附表一、三、四所示詐欺部分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有罪部分:原審法院依據被害人 葉蓮妹 證述被詐騙之經過及明確指證被告之犯行。且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被害人所指遭受詐騙之時間,確在犯罪地點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附近之發話基地臺桃園縣○○鄉○○路○段○○○號有通話紀錄。另行騙時載用被害人葉蓮妺之1285-QL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通過北上車道有攝得畫面、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輛影像資料可查。又該汽車登記之車主,原即為被告更名前之 許志成 ,其後過戶予被告之表妹 林惠娉 。證人林惠娉並證明被告仍有使用該車。綜合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認被告罪證明確,足以認定。並以被告所辯其酒後駕車汽車駕照被吊銷,無法開車擔任駕駛共同行騙,被害人所稱被騙時,在桃園龜山鄉購買印表機之報表紙,不可能分身作案云云。惟被告雖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照,但仍無照駕車,並曾為警查獲,被告謊報 許志清 姓名並偽造許志清署押簽收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同院99年士簡字第6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縱無駕駛執照,仍然駕車,不能因其遭吊銷駕駛執照,即可證明不再開車。另被告購買報表紙之地點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證人浤吉企業社之前任負責人 賴力銘 證稱述在案,該地點離本件犯罪地點之桃園縣○○鄉○○路○段,約1公里,車行不過數分鐘,有電子地圖在卷可稽,縱被告當天購買報表紙,仍可前往行騙。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所提出當日購買之紙張一箱,並不足為其不在場證明,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罪部分:原審以公訴人所訴被告涉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詐欺犯行,僅有被害人 戴敏妹 、 梁鍾美娣 、 金小鳳 之指述為唯一依據。且被害人戴敏妹,於警詢時不能認出被告照片,其後指認被告係依其聲音,眼神為之。被害人金小鳳於警詢指認被告並非 金光黨 之一員;於偵查中,仍指認在指認室之被告,不是詐騙之人。其後指認係依據被告之聲音、年齡為指證。被害人之指認,均有不符及存疑,尚難遽信。至被害人等提款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遭受詐騙,尚不足以認係被告所為。本件除被害人等片面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依陳詞,指被告犯罪,並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