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6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岡補字第169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7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