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4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詎被告自95年
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
第11至2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