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2
事實
一、林福生自民國108年5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金
門縣烈嶼鄉西路「開心小館」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
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23分許,行經金門縣烈嶼鄉黃埔村庵下公車候車亭前路段時
,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致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協助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烈嶼分院救治,復
委託該醫院對被告作抽血酒精檢驗,測得其檢驗值為239.9m
g/dl,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醫事檢驗科105立人外送檢驗檢
驗結果、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110報案紀錄單等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23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
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
形下,仍駕駛上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