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6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徐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61元,及其中新臺幣50,778元自民國
96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公司嗣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
幣(下同)50,778元、利息190元及費用3,392元,共計54,360
元及違約金4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
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4,361元(54,360元+1元=54,361元),及其中50
,778元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
.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