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8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高鈺雯
被   告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臺
北地院准予備查,有被告清算人顧辛蒂陳報清算完結狀及臺
北地院民事庭100年12月8日北院木民淨97年度審司字第10
號函附於臺北地院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卷,經本院調閱後核
閱無訛。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
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
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固係事實
,惟其與原告間尚有抵押權變更登記之事務尚未完結,是其
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被告法人格仍應視為存在,而有當事人
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顧辛蒂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龍信 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順位本金
最高限額48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企銀以供
擔保。惟陳龍信未依約清償,經高雄企銀向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91年度拍字第43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嗣高雄企銀於
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又於97年6月25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開發公司),復中華開發公司於98年6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
資產實業股份有限管理公司(下稱上昇公司),最後上昇公
司於98年10月16日讓與原告。詎高雄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被
告後,復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歷次之債權讓與
,未一併辦理抵押權之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仍
登記為被告之名義,顯與實際抵押權人不符,侵害原告之抵
押權,為此依民法第295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雄企銀對於訴外人陳龍信之系爭債權,
由陳龍信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企銀
以供擔保,嗣高雄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又將系
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復讓與上昇公司
,最後上昇公司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債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
更契約書、美濃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書、高雄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上昇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23頁),並經本院調取美濃地
政93年美登字第10330號登記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6
-4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
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
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
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
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
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
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讓
被告對於訴外人陳龍信之系爭債權,則從屬於系爭債權之
系爭抵押權,於債權法定移轉時亦應隨同移轉於原告,被
告既為債權讓與人,即負有使受讓人即原告取得其權利之
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
所示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5條、第767條規定之規定,訴
請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潘維欣
┌─────────────────────────────────────┐
│附表│
├──┬──┬───────────────┬────┬──────────┤
│編號│性質│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
│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768.62│1/1│
│││(重測前:高雄市○○區○○段│││
│││684地號)│││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抵押人│抵押權人│證明書字│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比例│存續期間│
││(債務人││號│(新臺幣)│││
││)││││││
││││││││
├──────────┼────┼─────┼────┼───────┼─────┼───────┤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陳龍信│被告│93美他字│本金最高限額48│1分之1│81年11月9日至│
││││第186號│萬││111年11月9日│
││││││││
││││││││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