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成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黃成德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23號住處內,飲用約600C.C.米酒
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23號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
許,行經金門縣○○鎮○○路○段○○號前路段時,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0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表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第7至10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
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9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
5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
形下,仍駕駛上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