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鄭百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玖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詎被告自94年
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4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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