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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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淇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代償金貸款;另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卡,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代償金貸
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
院卷第11至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