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789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告 張珈綺 (即 張信茂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信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信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張信茂與原告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簡美雲 於民國94年4月12日邀同被繼承人張信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60萬元,詎簡美雲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繼承人張信茂已於99年6月11日死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信茂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簡美雲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100年司繼字115號索引查詢表、繼承繼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