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
聲明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明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上列債權人等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程序上之理由:本件更生方案認可,因多數債權人異議而誤分為數案,爰併案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提出之支出中,有多項已分必要,加以其並未將配偶所得列入家庭支出來源,逕將所有支扶養費用、生活費用歸於自己,此等壓縮可還款金額之做法,實有可議;又據相對人於97年12月5日之陳報狀中所載:上衣單件不超過5000元、長褲單件不超過3000元..一個人一餐不超過600元..等語,此等消費金額、習慣,已非一般消費大眾之水準,更難想像為一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所言,亦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規定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擁有專業技能(音樂講師),應有其他管道以尋求額外收入,且另就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觀之,堪認相對人所列必要支出細項過多,其判定依據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且其子女因尚未成年,日常生活較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每人免稅額7萬7000元來計算每月必要支出調整至1萬9579元{含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扶養費9750元(6500÷2×3),依此調整,以相對人所陳報之平均每月薪資3萬3030元來計算,尚餘1萬3451元,可供清償,另因相對人大姑每月願意協助清償1400元(雖現提高至1900元,但仍以本行原所主張之1400元計算),故相對人每月更生金額應提高至1萬4851元,觀諸相對人之學經歷、工作專能及其他相關資料,堪認相對人應可履行上開本行所主張之更生方案,依此方案,清償總金額應提高至142萬5696元,債償比例達48.71%,是債務人應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說明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是本院認為該條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始為妥適。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㈡聲請人具有固定之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3030元,而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95、96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卡、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
㈢而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積欠債務之消費明細觀之,其中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分別自87年7月、94年1月、94年7月起每月僅大約繳交銀行約定之最低額或較高之金額而已,惟債務人却仍頻至百貨公司、銀樓、服飾店、精緻生活館等處刷卡消費;其中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份於服飾店消費高達9萬1280元,嗣於同年月28日餘償代償14萬9000元;其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7月起大致在百貨公司、服飾店消費,於95年11月25日在Hipay網路交易單筆消費5萬5555元,嗣於95年11月30日在心成服飾刷卡消費三筆金額達7萬5000元;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0月7日起在眼鏡行、服飾店消費,尤以95年11月25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三筆金額高達5萬5555元、95年11月26日在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三筆金額高達3萬1680元;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94年9月12日餘額代償32萬3138元後,未完全清償,却仍於95年11月底在服飾店刷卡消費四筆金額高達9萬3772元,此有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如是,上開消費顯非債務人日常生活支出所必要,再以之核與債務人之薪資,債務人消費態樣,已達「浪費」之程度。對此,債務人雖具狀陳稱其本人任職丁○○○○○音樂教室講師,工作特性需面對眾多學生及家長,有必要適度包裝專業、活潑的形象,治裝費是職場上唯一投資的費用云云,惟債務人收入若依其所言僅約3萬餘元,尚須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若仍須支付高額之治裝費,則債務人之工作穩賠不賺,顯然不合理,矧部分服飾店,係屬童裝門市,應非債務人所稱治裝費用,更何況債務人之服飾消費次數、時間頻率過於密集,是債務人所稱,尚難採信。
㈣至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日常生活支出,總計列明22項,費用則
為2萬4378元(4萬2814元÷2+2971元=2萬4378元),則在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時,本即應勉力清償債務,尚難認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仍須維持其原有之生活標準。
五、綜上,依據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消費態樣已屬「浪費」之程度、日常生活支出等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總額占總債務之成數,亦即債權人受償金額過低,對於債權人顯失公平,亦即更生方案之條件尚難認為公允。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復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其更生方案暨生活必要支出及所列數額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固非無見。惟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却有「浪費」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更生方案,揆諸前引本條項之說明即有未合,玆既經債權人等異議到院,本院審酌原處分各情予以裁定,爰撤銷原處分,並再交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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