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晴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22號、第16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晴煌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被告上訴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應明知我國法律對毒品採取完全禁制之政策,不僅不得吸食服用,更不能以有償或無償等任何形式加以流通,然其仍故意違背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數量尚高達1至2錢,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刑後,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乃屬相當,本件俱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詳如原審判決書第6頁之㈥所示),已詳為敘明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固以被告並非透過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僅為圖小利及解決自己藥癮而與其他吸毒者有償轉讓,且對象始終僅 張哲瑋 一人,惡性非大,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復審酌被告亦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甘冒風險、以身試重法,漠視毒品對於國家、社會及個人、家庭所造成之危害,實難認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至其主觀惡性非重、對象僅1人等節,亦據原審判決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尚非可據為本件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附此敘明。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至5年4月不等,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權衡被告所侵害法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相較為科刑審酌,並綜合評價4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6至7頁之㈦至㈧所載),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藉由販賣毒品賺取暴利,僅為圖小利而與其他吸毒者互通有無,且販賣對象僅1人等語。所陳上情,或經原審已詳為審酌,或與其他量刑因子相較而影響甚微,被告據以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晴煌選任辯護人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22、1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晴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蔡晴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明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蔡晴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ㄧ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載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瑋,並取得價金。
㈡蔡晴煌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ㄧ編號5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柯永得
二、嗣因警方偵辦張哲瑋販賣毒品案件,於對張哲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查悉蔡晴煌為張哲瑋之毒品來源,進而對蔡晴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亦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10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至蔡晴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蔡晴煌及其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2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哲
瑋、柯永得之證詞,及附表二編號3之扣案SIM卡、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交易地點GOOGLE地圖、張哲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雙向通聯紀錄 可佐 (警一卷第33、39-43、95-12
9、153-164、177頁、警二卷第89-95、135-139頁、他字卷第51-53、61-65頁、本院卷第171-1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證人張哲瑋證稱:其聽說被告有在販賣毒品,所以請朋友
介紹認識,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均係其單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或委託被告代購,其亦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是誰等語綦詳(警一卷第98、116頁、他字卷第61-65頁),被告亦坦認:
張哲瑋每次都要買兩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則買一錢,不論張哲瑋或是其主動說要買毒品,都是其負責出面去向上游拿,一次購買三錢不僅可以比較便宜,上游還會免費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其不曾將該毒品上游介紹給張哲瑋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57-265頁);換言之,被告阻斷張哲瑋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獨立完成與張哲瑋間之毒品互動行為,縱被告用以交予張哲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仍具有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以擴大毒品版圖之特徵,且其自承此舉乃有利可圖(獲得折扣、多得免費毒品可施用,本院卷第265頁),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當屬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既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附表一編號5則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復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其於107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109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即明(本院卷第207-239、283-29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與前案完全相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數月內即又犯本案,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件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前述犯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轉讓他人而言。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曾表示其與張哲瑋是合資向上游購買
毒品(警一卷第30頁、他字卷第79頁),然而,警詢時員警針對張哲瑋指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詢問被告,被告陳稱:「張哲瑋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哲瑋所指述之歷次交易過程無誤」;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4張哲偉打電話給其,都是要跟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有賣給張哲瑋,也有收錢,其承認犯販賣毒品罪等語在案(偵卷第73-79頁),因認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為應有自白犯罪無訛。又被告於審理中就其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哲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先加後減之。㈤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5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當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以被告並非透過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僅為圖小利及解決自己藥癮而與其他吸毒者有償轉讓,且對象始終僅張哲瑋一人,惡性非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有上述之販賣毒品前科外,亦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應明知我國法律對毒品採取完全禁制之政策,不僅不得吸食服用,更不能以有償或無償等任何形式加以流通,然其仍故意違背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數量尚高達1-2錢,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況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業如前述,則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乃屬相當。是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俱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
,卻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各次犯行所牽涉之毒品數量與獲利,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4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販賣毒品之對象皆為同1人,又其始終自白犯罪相較於其他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者明確指證,甚至於毒品交易當場查獲,或扣得大量毒品,卻仍一再矢口否認販毒」之案件,已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因認被告應有所悔悟,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新臺幣(下同)6千元,其餘3次則均獲取1萬2千元,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隨同各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其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惟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經查,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手機內所插置之SIM卡,為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所使用,惟該手機則係本案發生後才購入,並未用以聯繫張哲瑋、柯永得,原在本案中使用之手機已經轉賣給手機行;另附表二編號1之藥丸係其自己要施用之物,編號2手機則是用以把玩電動遊戲,亦與本案無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135頁),則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各隨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罪責諭知沒收;至用以搭配該SIM卡之手機雖未扣案,然本院考量該手機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且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該手機不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2之扣案物及編號3之手機,經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⒊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表一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之過程主文1109年10月1日1時22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樂門市張哲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晴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雙方相約於左列時、地,蔡晴煌將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張哲瑋,張哲瑋則交付12,000元給蔡晴煌。蔡晴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0月20日1時18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樂門市張哲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晴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雙方相約於左列時、地,蔡晴煌將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張哲瑋,張哲瑋則交付12,000元給蔡晴煌。蔡晴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11月7日21時27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樂門市張哲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晴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雙方相約於左列時、地,蔡晴煌將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張哲瑋,張哲瑋則交付6,000元給蔡晴煌。蔡晴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1月8日2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友福門市張哲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晴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雙方相約於左列時、地,蔡晴煌將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張哲瑋,張哲瑋則交付12,000元給蔡晴煌。蔡晴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年3月15日22時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柯永得住所柯永得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晴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雙方相約於左列時、地,蔡晴煌無償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永得。蔡晴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SIM卡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不明橘色藥錠(毛重9.39公克)48顆與本案無關,偵查檢察官發文表示欲另案處理(本院卷第197、199頁參照)。2白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3金色蘋果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手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惟其中所插置之SIM卡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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