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亜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84號、第5187號、第542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亜萍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亜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6月20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所出售之女鞋及咪樂包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其中167雙女鞋原為丁○○所有,於98年6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旁失竊;其中2雙商標為「SweetAngel」女鞋,原為丙○○所有,於97年11月2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失竊;其中咪樂包10個原為乙○○所有,於98年3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雙女鞋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入約500雙(內含丁○○失竊之167雙女鞋、丙○○失竊之2雙女鞋),及以15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16個咪樂包(內含乙○○所失竊之10個咪樂包)。李亜萍購入上開女鞋、咪樂包後,在新竹市竹蓮市場設攤販賣,嗣後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女鞋167雙、「SweetAngel」女鞋2雙、咪樂包10個,始查悉上情(上開物品均分別發還予丁○○、丙○○、乙○○領回)。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亜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李亜萍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李亜萍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李亜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8年6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之跳蚤市場,見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零售販賣鞋子,於是將該名男子販售的鞋子整批買下來,以1雙100元的價格買了約500雙的鞋子,順便買了約16個包包,價格分別為大的500元、中的300元、小的150元,之後伊就將上開貨品載到新竹市之竹蓮市場擺攤販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084號偵查卷第8至10、38、39、48至51、60至62頁,98年度偵字第5187號偵查卷第8至11、32、33、37至40、50至52頁,98年度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第5至7、34、35、40至43、95至97頁,本院卷第17至19、22、25至31頁)。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稱:他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旁,於98年6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遭人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車內之女用鞋,雖然該輛貨車於98年6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尋獲,但是車內的女用鞋沒有尋獲,後來經同事告知在新竹市竹蓮市場第110攤位內發現有人在販賣他所失竊之女用鞋,於是在98年7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會同警方至該攤位查獲他所有之女用鞋計167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084號偵查卷第11至13、49至51頁)。
(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稱:她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旁,於97年11月
2日凌晨零時10分許,遭人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車內之女用鞋,雖然該輛貨車於97年12月4日下午5時許尋獲,但是車內的女用鞋沒有尋獲,後來經友人告知到新竹市竹蓮市場之賣鞋攤位,可能會發現她所失竊之女用鞋,她就於98年7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到竹蓮市場的甲7攤位,發現被告李亜萍正在販售她所有之「SweetAngel」牌女鞋2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87號偵查卷第12至14、50至52頁)。
(四)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稱:她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於98年3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遭人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車內之布包,雖然該輛貨車於98年4月2日晚間8時許尋獲,但是車內的布包沒有尋獲,後來經友人告知在新竹市竹蓮市場甲7攤位內發現疑似她所失竊之布包,於是在98年7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會同警方至該攤位查獲她所有之布包共計10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第8至10、40、41頁)。
(五)證人 王盛頓 警詢中證述稱:告訴人丁○○於98年3月25日向他購買812雙女鞋,其中755型號女鞋、9-025型號女鞋係他分別向世新鞋業及宏穎鞋業採購,再轉賣給證人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084號偵查卷第70至72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女鞋167雙、採證照片17張、估價單5張(見98年度偵字第5084號偵查卷第17至33、74頁):證明被告甲○○所販賣之女鞋,係告訴人丁○○遭竊之女鞋,且上開女鞋167雙已發還告訴人丁○○領回等情。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SweetAngel」牌女鞋2雙、採證照片5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見98年度偵字第5187號偵查卷第15至25頁):證明被告李亜萍所販賣之「SweetAngel」牌女鞋,係告訴人丙○○遭竊之女鞋,且上開女鞋2雙已發還告訴人丙○○領回等情。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咪樂包10個、採證照片12張、出貨單10張及咪樂包之照片52張(見98年度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第14至32、53至93頁):證明被告李亜萍所販賣之咪樂包10個,係告訴人乙○○遭竊之布包,且上開咪樂包10個已發還告訴人乙○○領回等情。
(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李亜萍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亜萍前有贓物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不佳,其得以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女鞋及包包顯低於市○○○○○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買受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告訴人丁○○、丙○○、乙○○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已發還上開之女鞋167雙、「SweetAngel」女鞋2雙、咪樂包10個分別予告訴人丁○○、丙○○、乙○○領回,另於本院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丙○○、乙○○收受(見本院卷第23頁),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