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陸萬捌仟貳佰零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臺北銀行 延平 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所示以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係臺北銀行延平分行櫃檯人員,負責開戶、存款收付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承辦定期存款、存摺掛失、語音轉帳申請、存款收付等機會,查閱存款客戶資料後,在臺北市○○街城隍廟附近,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篆刻人,偽刻「子○○」、「丁○○」、「甲○○」、「戊○○」、「己○○」、「辛○○」、「寅○○」、「庚○○」、「癸○○」、「壬○○」等人之印章,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臺北市○○○路○○○號紅綠燈號誌附近所拾得之「 郭志華 」印章,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時效,未據起訴),盜用「郭志華」之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語音轉帳申請約定書、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摺補領申請書及印鑑卡,取得語音轉帳功能,用以詐領如左列子○○等客戶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零九元(起訴書記載為一千五百餘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子○○等人:
(一)1、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十月二十三日,以偽刻之「子○○」印章,將趙
麗雲之二筆定期存款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辦理中途解約,偽造取款憑條,分別轉帳至乙○○帳戶及領現。
2、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月八日、六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八日、四月十六日及五月七日,以偽刻之「子○○」印章,將子○○之六筆定期存款六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一百萬元、九十萬元、六十萬元辦理中途解約,轉存入子○○之綜合存款帳戶,再偽造子○○申請語音轉帳約定書,於該綜合存款帳戶申請語音轉帳,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日、四月十六日、五月七日、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日及八月九日,以語音轉帳方式,依序各詐轉二十萬元、十九萬八千元、八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八十九萬八千六百零四元、五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九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九十五萬元、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五十萬元、九十五萬元及四十二萬元,至乙○○帳戶,共計詐取九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九元(已扣除自戊○○及丑○○帳戶所轉之十六萬元、十九萬八千元,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由乙○○經自動付款機所轉入之四萬元及五萬元)。
(二)1、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月十日及七月二十四日,盜蓋「郭志華」之
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自丑○○之綜合存款帳號一七七二二─0號帳戶,分別詐領十萬元、十萬五千六百元、十五萬元。
2、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偽刻之「丁○○」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詐領丑○○綜合存款帳號一三三三─五號帳戶內之存款九十五萬元。
3、於八十七年月三十一日,盜蓋「郭志華」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同上帳戶內之三十六萬元。
4、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盜蓋「郭志華」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詐轉同上帳戶內之九十五萬元至乙○○帳戶。
5、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盜蓋「郭志華」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詐轉同上帳戶內之八十五萬元至甲○○(十六萬二千元)、乙○○(四十九萬元)、子○○(十九萬八千元)帳戶,合計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由乙○○分別以現金存入及經銀行自動付款機轉入償還十萬元、五萬元,合計詐取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元。
(三)以偽刻之「丁○○」印章,將丁○○之定存單掛失解約,將定存七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元改存丁○○之活儲帳戶,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八月一日、六日及十六日,偽造取款憑條,先後詐領四萬七千元、十萬元、五萬元、十萬七千元、十九萬五千元、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三萬元、四千七百元,共計詐領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元。
(四)1、以偽刻之「甲○○」印章偽填金融卡申請書申領金融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金融卡詐領甲○○之存款三萬元。
2、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盜蓋「郭志華」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盜領何潔玉之存款十三萬二千九百元,合計詐領十六萬二千九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由乙○○如數存入。
(五)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五日,盜蓋「郭志華」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分別詐領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十六萬六千元及三萬五千元,共計二十萬一千元。
(六)1、以偽刻之「戊○○」、「己○○」、「辛○○」、「寅○○」、「庚○○
」、「癸○○」印章,分別偽造申請語音轉帳約定書,申辦語音轉帳功能,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利用語音轉帳功能,將戊○○帳戶內之十六萬元詐轉至子○○帳戶。嗣於同年月九日,由乙○○自其帳戶內轉入十六萬元。
2、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自己○○、辛○○、寅○○、庚○○之帳戶內,分別詐轉七萬四千元、十一萬一千元、九萬九千元、十三萬二千元,至偽刻印章冒用壬○○名義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二五七六九─0號帳戶內,再偽造取款憑條,一次詐領四十一萬六千零三十元。
3、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同前方式,自癸○○之帳戶詐轉九萬七千元至壬○○之上開帳戶後,再行詐領。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乙○○分別以同額之現金存入前開己○○、辛○○、寅○○、庚○○、癸○○等人之帳戶償還。
(七)1、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盜蓋「郭志華」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自 強生 化學製藥公司名義之帳號三五五二─五號帳戶,詐領三十四萬五千元。
2、偽造申請語音轉帳約定書,申辦語音轉帳功能,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語音轉帳功能,詐轉三十四萬八千元至壬○○之前揭帳戶中。同日再偽造取款憑條,全額詐領。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乙○○分別以現金三十四萬五千元及三十四萬八千元存入前開強生化學製藥公司帳戶償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問:子○○的定存單你把他解約?)是的。是我刻她的章解約。共是解約一千多萬元。有好幾筆。」、「(問:聲請電話語音轉帳須填寫什麼?)填寫申請表,也是用前面之章辦理,然後轉帳,直接用電話辦理,不須透過任何人,便把八百多萬元存入自己的帳戶內。」、「(問: 趙某 〔指子○○〕的章?)延平調到雙園之後便把它丟掉。」、「(問:丙○○的部分?)用郭志華的章(撿來)填 呂某 取款條,領了二十多萬元(二十萬一千元)。因為本行作業及驗印是同一人,襄理只核對金額及帳號,看不到名字。」、「(問:丑○○的部分?)用丁○○的章(我刻的)去領了九十五萬元,又用 郭某 (指郭志華)的章領了三筆共一千四百萬元左右。」、「(問:為何存入子○○戶頭?)因為中途很亂,轉來轉去,補東補西的,有的先還掉,拿別人的帳補另一人的帳。」、「(問:丁○○帳戶?)可能找不到人,約七、八年沒來續存,先把定存單掛失再解約,並刻丁○○的章領了七十多萬元。」、「(問:甲○○部分辦金融卡?)是的。申請書的章我刻的,我用卡領了三萬元,並用郭志華的章領了十三萬二千九百元,金融卡之後便丟掉。」(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問:戊○○、己○○、辛○○、寅○○、庚○○、癸○○等人你有用語音方式盜領他(她)們的金錢?)他們的章是我刻的,語音也是我做的,但那些錢我後來都有還清。少的部分我都有還,只是大筆的就無法還清。」、「(問:壬○○(強生化學公司)三十四萬多元有無還?)有的,已還清了,從強生帳戶轉到他個人帳戶,然後才拿出來。
印章也是我刻的。其語音也是我做的,而利息是否有還已忘掉了。」、「(問:子○○部分在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及十月六日解約定存六十萬及一百萬並領走?)有的。是我領走的。印章也是我自己刻的。」、「(問:丑○○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月十日及二十四日又領了三筆?)是的。印章是拿『郭志華』的蓋上,印象中似乎有還掉。「(問:丁○○的部分也是你領的?)是的。印章是我刻的。領了八十三萬多元,無法還清。」(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三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原審(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六頁,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本院前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承起訴書上之資料均正確,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意見,核與被害人丑○○及證人簡素連(丙○○之受僱人)於調查局調查時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並經證人即臺北銀行延平分行襄理 劉德松 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及原審訊問時(原審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結證無訛,且有臺北銀行出具之客戶往來明細帳表、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立具之自白書及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定存單褶掛失止付、存摺補領申請書、印鑑卡、申請語音轉帳約定書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北銀行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改制民營化,此有臺北銀行延平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銀延字第八九六0二四二二0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三十頁)。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最後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參以首揭說明,被告於行為時應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人民向參加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各項存款帳戶時,銀行對外與存款戶間固係成立消費寄託(活期存款)及委任契約(支票存款)之私法上關係,且銀行之職員受銀行委託辦理此等業務時,其對外固係代表銀行與客戶間從事前開私法上之行為,惟就銀行職員與銀行內部規範業務之執行行為,仍應屬廣義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行為,況貪污治罪條例係就行為人之公務員身分所制定之特別刑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自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三、被告於犯罪時係臺北銀行延平分行櫃檯人員,而臺北銀行為公營行庫,官股佔百分之五十以上,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子○○」、「丁○○」、「甲○○」、「戊○○」、「己○○」、「辛○○」、「寅○○」、「庚○○」、「癸○○」、「壬○○」等人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篆刻者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侵占所拾獲「郭志華」之印章部分,已罹於時效,因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郭志華」印章,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各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詐欺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僅就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及申請語音轉帳約定書部分論罪,漏未論及偽造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摺補領申請書及印鑑卡部分;(二)就被告侵占「郭志華」所遺失印章之部分,未敘明已罹於時效,反認與被告所犯盜用印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三)認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係子○○等客戶,而諭知被告所詐得之財物應予追繳後發還各該客戶;
(四)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子○○部分關於②部分有錯誤、③及⑤誤將綜合存款支出傳票列入;附表編號丑○○部分,漏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一七七二二─0帳號金額十五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郭志華」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00頁下半頁),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係經青輔會所舉辦金融人員考試進入臺北銀行工作之受僱員工,臺北銀行所有員工已自八十五年間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營行庫櫃檯人員,竟因投機投資股票虧損進而向地下錢莊告貸,致欠下鉅額債務,而萌不法所有意圖,偽造客戶或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等而詐領存款,且金額高達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零九元,對於受害行庫之形象損害甚鉅,雖其於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惟僅償還少部分之款項,所詐領之金額絕大多數迄未能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又被告雖已自白犯罪,惟仍未將所得財物全部繳交,尚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所詐領之財物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零九元,扣除已償還之部分,尚欠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零九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銀行延平分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臺北銀行延平分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銀延字第九0六0一六四二00號函所附被告在臺北銀行所屬各分行及儲金會帳戶之存款,經該分行抵銷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一元部分,所抵銷之內容包括信用卡代墊帳款、員工消費性貸款及房地產抵押貸款,尚與本件詐領存款無涉,附此敘明。
六、如附表所示被告所使用偽造印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所拾獲「郭志華」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及被告所偽刻「子○○」、「丁○○」、「甲○○」、「戊○○」、「己○○」、「辛○○」、「寅○○」、「庚○○」、「癸○○」、「壬○○」之印章,經被告陳明已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本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附表:乙○○貪污等案應沒收之物:(單據部分以在臺北銀行延平分行尚可找到資料
者為限,其他資料業經證人劉德松證述已被毀棄,無法尋獲,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子○○部分:①偽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開戶之「子○○」名義印鑑卡上偽造「子○○」印文二枚及偽造「子○○」署押一枚(原審卷第一0二頁)。
②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定期存款備查憑證上解約欄內所偽造之「子○○」印文一枚(偵查卷第二四頁)。
③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金額六十萬元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所偽造之「子○○」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0三頁上半頁)。
④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定期存款備查憑證上解約欄內所偽造之「子○○」印文一枚(偵查卷第二六頁)。
⑤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金額一百萬元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所偽造之「子○○」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0四頁)。
二、丑○○部分: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17722─0帳號金額十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0一頁上半頁)。
②八十七年七月十日,17722─0帳號金額十萬五千六百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00頁上半頁)。
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17722─0帳號金額十五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00頁下半頁)。
④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1335─5帳號金額九十五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丁○○」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九三頁)。
⑤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1335─5帳號金額三十六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九四頁)。
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1335─5帳號金額九十五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九五頁)。
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1335─5帳號金額八十五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九六頁)。
三、丁○○部分:①八十六年七月九日,4495─6帳號金額四萬七千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丁○○」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下半頁)。
②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4495─6帳號金額十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丁○○」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上半頁)。
③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4495─6帳號金額五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丁○○」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上半頁)。
④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4495─6帳號金額十萬七千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丁○○」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中間部分)。
⑤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4495─6帳號金額十九萬五千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丁○○」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下半頁)。
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4495─6帳號金額五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丁○○」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上半頁)。
⑦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4495─6帳號金額十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丁○○」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中間部分)。
⑧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4495─6帳號金額十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丁○○」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下半頁)。
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4495─6帳號金額五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丁○○」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上半頁)。
⑩八十六年八月六日,4495─6帳號金額三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丁○○」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中間部分)。
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4495─6帳號金額四千七百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丁○○」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下半頁)。
⑪臺北銀行單摺掛失上止付及存摺補領申請書內,申請人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偵查卷第一二四頁)。
四、丙○○部分: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33742─9帳號金額十六萬六千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一六頁)。
②八十七年六月五日,33742─9帳號金額三萬五千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一七頁)。
五、甲○○部分:①偽造甲○○名義金融卡申請書上所附印鑑卡上偽造之「甲○○」印文二枚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原審卷第一三七頁)。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4803─0帳號金額十三萬二千九百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三八頁)。
六、強生化學製藥公司部分: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3552─5帳號金額三十四萬五千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上半頁)。
七、己○○部分:①偽造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銀行語音服務約定書內,「己○○」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原審卷第一三九頁)。
八、辛○○部分:①偽造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銀行語音服務約定書內,「辛○○」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原審卷第一四0頁)。
九、寅○○部分:①偽造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銀行語音服務約定書內,「寅○○」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原審卷第一四一頁)。
十、庚○○部分:①偽造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銀行語音服務約定書內,「庚○○」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原審卷第一四二頁)。
十一、癸○○部分:①偽造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臺北銀行語音服務約定書內,「癸○○」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原審卷第一四三頁)。
十二、壬○○部分:①偽造壬○○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壬○○」印文二枚及偽造之「壬○○」署押一枚(偵查卷第四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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