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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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如附表所示以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臺北銀行 延平 分行櫃臺人員,負責開戶、存款收付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承辦定期存款、存摺掛失、語音轉帳申請、存款收付等機會,查閱存款客戶資料後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篆刻人偽刻「 趙麗雲 」、「 林華熾 」、「 何潔玉 」、「 林瑞益 」、「 徐文雄 」、「 游蘇蕉 」、「 蘇錫棋 」、「 彭麗卿 」、「 楊美 玩」、「 黃保定 」等人之印章,並將其所拾得之「 郭志華 」印章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盜用「郭志華」之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或偽造申請語音轉帳申請書,取得語音轉帳功能,用以詐領如左列趙麗雲等存戶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零九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麗雲等人:
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十月二十三日,以偽刻之「趙麗雲」之印章,將趙麗
雲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偽造取款憑條分別轉帳至自己帳戶及領現,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月八日、六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八日、四月十六日、五月七日分別使用「趙麗雲」之偽印辦理定存單中途解約,將定期存款六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一百萬元、九十萬元、六十萬元轉存入趙麗雲綜合存款帳戶中,又偽造趙麗雲之語音轉帳申請書,於該綜合存款帳戶申請語音轉帳,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日、四月十六日、五月七日、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日、八月九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詐轉二十萬元、一十
九萬八千元、八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八十九萬八千六百零四元、五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九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九十五萬元、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五十萬元、九十五萬元、四十二萬元至自己帳戶,共計詐取九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九元(已扣除自林瑞益、 鄭石欽 帳戶轉來之十六萬元與十九萬八千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由甲○○經自動付款機所轉入之四萬元及五萬元)。
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月十日、七月二十四日,盜蓋所拾獲之「郭志華
」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自鄭石欽綜合存款帳號一七七二二─O帳戶分別詐領十萬元、十萬五千六百元、十五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林華熾」之偽章偽造取款憑條,詐領鄭石欽綜合存款帳號一三三三─五號帳戶內存款九十五萬元,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盜蓋所拾獲之「郭志華」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同一帳戶內三十六萬元,又於同年八月一日盜蓋「郭志華」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詐轉同一帳戶內九十五萬元至自己帳戶,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盜蓋「郭志華」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詐轉同一帳戶內八十五萬元至何潔玉(一十六萬二千元)、甲○○(四十九萬元)、趙麗雲(一十九萬八千元)帳戶,合計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由甲○○分別以現金存入及經銀行自動付款機轉入償還一十萬元、五萬元。合計詐取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元。
㈢使用偽刻「林華熾」印章,將其定存單掛失解約,將定存七十八萬六千六百七
十元改存林華熾之活儲帳戶,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八月一日、六日、十六日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四萬七千元、一十萬元、五萬元、一十萬七千元、一十九萬五千元、五萬元、一十萬元、一十萬元、五萬元、三萬元、四千七百元,共計詐取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元。
㈣使用偽刻「何潔玉」印章偽填申請書申領金融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以金融卡詐領三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盜蓋所拾獲之「郭志華」印章,偽造取款憑條盜領一十三萬二千九百元,合計詐領一十六萬二千九百元。
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由甲○○存入一十六萬二千九百元。
㈤盜用所拾獲之「郭志華」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
五日分別詐領 呂光欣 活期儲蓄存款十六萬六千元及三萬五千元,共計二十萬一千元。
㈥使用偽刻「林瑞益」、「徐文雄」、「游蘇蕉」、「蘇錫棋」、「彭麗卿」、
楊美玩 」之印章,分別偽造語音轉帳之申請書申辦語音轉帳功能,再以該功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將林瑞益帳戶內一十六萬元詐轉至趙麗雲帳戶,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由甲○○自其帳戶內轉入一十六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徐文雄、游蘇蕉、蘇錫棋、彭麗卿帳戶內詐轉七萬四千元、十一萬一千元、九萬九千元、十三萬二千元至偽刻印章冒用黃保定名義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二五七六九─O帳戶內,再偽造取款憑條一次詐領四十一萬六千零三十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同前方式自楊美玩帳戶詐轉九萬七千元至黃保定假戶頭(由被告甲○○偽刻「黃保定」印章並偽造申請開戶資料所開之帳戶)後再詐領出來。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由甲○○分別以同額之現金存入前開徐文雄、游蘇蕉、蘇錫棋、彭麗卿、楊美玩之帳戶償還。
㈦盜用所拾獲之「郭志華」印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偽造取款憑條自強生化
學製藥公司三五五二─五帳戶詐領三十四萬五千元,又偽造語音轉帳之申請書申辦語音轉帳功能,再以該功能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詐轉三十四萬八千元至黃保定前揭假帳戶中,同日偽造取款憑條全額詐領。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由甲○○分別以現金三十四萬五千元及三十四萬八千元存入前開強生化學製藥公司帳戶償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稱:「(問:趙麗雲的定存單你把他解約?)是的。是我刻她的章解約。共是解約一千多萬元。有好幾筆。」、「(問:聲請電話語音轉帳須填寫什麼?)填寫申請表,也是用前面之章辦理,然後轉帳,直接用電話辦理,不須透過任何人,便把八百多萬元存入自己的帳戶內。」、「(問: 趙某 〔指趙麗雲〕的章?)延平調到雙園之後便把它丟掉。」、「(問:呂光欣的部分?)用「郭志華」的章(撿來)填 呂某 取款條,領了二十多萬元(二十萬一千元)。因為本行作業及驗印是同一人,襄理只核對金額及帳號看不到名字。」、「(問:鄭石欽的部分?)用「林華熾」的章(我刻的)去領了幾十五萬元,又用 郭某 (指郭志華)的章領了三筆共一千四百萬元左右。」、「(問:為何存入趙麗雲戶頭?)因為中途很亂,轉來轉去,補東補西的,有的先還掉,拿別人的帳補另一人的帳。(問:林華熾帳戶?)可能找不到人,約七、八年沒來續存,先把定存單掛失再解約,並刻「林華熾」的章領了七十多萬元。」、「(問:何潔玉部分辦金融卡?)是的。申請書的章我刻的。我用卡領了三萬元,並用『郭志華』的章領了十三萬二千九百元,金融卡之後便丟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中仍稱:「(問:林瑞益、徐文雄、游蘇蕉、蘇錫棋、彭麗卿、楊美玩等人你有用語音方式盜領他(她)們的金錢)他們的章是我刻的,語音也是我做的但那些錢我後來都有還清。少的部分我都有還,只是大筆的就無法還清。」、「(問:黃保定(強生化學公司)三十四萬多元有無還?)有的,已還清了,從強生帳戶轉到他個人帳戶,然後才拿出來。印章也是我刻的。其語音也是我做的,而利息是否有還已忘掉了。」、「(問:趙麗雲部分在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及十月六日解約定存六十萬及一百萬並領走?)有的。是我領走的。印章也是我自己刻的。」、「(問:鄭石欽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月十日及二十四日又領了三筆?)是的。印章是拿「郭志華」的蓋上,印象中似乎有還掉。「(問:林華熾的部分也是你領的?)是的。印章是我刻的。領了八十三萬多元,無法還清。」(見偵查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㈢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七月六日審判(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六頁)、本院十月十一日訊問(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十一月九日審理時仍坦承不諱,且謂起訴書上之資料都正確,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是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石欽及證人 簡素連 於調查局調查時所供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七頁),並經證人即臺北銀行延平分行襄理 劉德松 於調查局調查(見偵查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及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結證無訛,且有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偽造之單褶掛失止付及存摺補領申請書、偽造之印鑑卡、偽造之語音轉帳申請書及往來明細帳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一四五頁、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六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台北銀行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改制民營化,此有台北銀行延平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銀延字第八九六0二四二二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最後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參以首揭說明,被告於行為時應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次,人民向參加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各項存款帳戶時,銀行對外與存款戶間固係成立消費寄託(活期存款)及委任契約(支票存款)之私法上關係,且銀行之職員受銀行委託辦理此等業務時,其對外固係代表銀行與客戶間從事前開私法上之行為,惟就銀行職員與銀行內部規範業務之執行行為仍應屬廣義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行為,況貪污治罪條例係就行為人之公務員身分所制定之特別刑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自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三、被告於犯罪時係臺北銀行延平分行櫃台人員,而臺北銀行為公營行庫,官股佔百分之五十以上,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詐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被告偽造「趙麗雲」、「林華熾」、「何潔玉」、「林瑞益」、「徐文雄」、「游蘇蕉」、「蘇錫棋」、「彭麗卿」、「楊美玩」、「黃保定」等人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篆刻者所為,為間接正犯。其拾獲「郭志華」所遺失之印章予以侵占,而後盜用之,侵占與盜用印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用印章罪處斷。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郭志華」印章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各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侵占郭志華所遺失之印章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科,故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侵占「郭志華」所遺失之印章部分,漏未論以侵占脫離物罪;㈡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趙麗雲部分關於②部分有錯誤、③及⑤誤將綜合存款支出傳票列入;附表編號被害人鄭石欽部分,漏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17722-0帳號金額十五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郭志華」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00頁下半頁),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所謂的公務員,伊是經過青輔會所舉辦金融人員考試進入台北銀行工作的受僱員工,台北銀行在八十五年所有的員工就已適用勞基法,所以伊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非屬公務員之身分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雖無理由(前已述及),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公營行庫櫃台人員,竟因投機投資股票虧損進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及簽賭六合彩賭博,以致欠下鉅額債務,因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偽造客戶或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等而詐領存款,且金額高達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零九元,對於受害行庫之形象損害甚鉅,雖其於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然僅償還被害人少部分之金錢,所詐領之金額絕大多數均未能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又被告自被害人之帳戶詐領之金錢,已經由台北銀行全數賠償給被害人,此有台北銀行延平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銀延字第八九六0二四二二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爰不再為發還、追繳之諭知,台北銀行如何向求償,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被告所使用偽造印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盜用所拾獲之「郭志華」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及被告所偽刻之「趙麗雲」、「林華熾」、「何潔玉」、「林瑞益」、「徐文雄」、「游蘇蕉」、「蘇錫棋」、「彭麗卿」、「楊美玩」、「黃保定」之印章,因被告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自白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貪污等案應沒收之物:(單據部分以在臺北銀行延平分行尚可找到資料
者為限,其他資料已被毀棄,無法在行庫內找到,業經證人劉德松證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害人趙麗雲部分:
①偽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開戶之「趙麗雲」名義印鑑卡上偽造「趙麗雲」印文
二枚及偽造「趙麗雲」署押一枚(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②臺北銀行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定期存款備查憑證上解約欄內所蓋,偽造之「趙麗雲」印文一枚(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③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金額六十萬元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偽造之「趙麗雲」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上半頁)。
④臺北銀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定期存款備查憑證上解約欄內所蓋,偽造之「趙麗雲」印文一枚(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⑤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金額一百萬元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趙麗雲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
被害人鄭石欽部分:
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17722─0帳號金額十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上半頁)。
②八十七年七月十日,17722─0帳號金額十萬五千六百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00頁上半頁)。
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17722─0帳號金額十五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00頁下半頁)。
④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1335─5帳號金額九十五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林華熾」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
⑤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1335─5帳號金額三十六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
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1335─5帳號金額九十五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
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1335─5帳號金額八十五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
被害人林華熾部分:
①八十六年七月九日,4495─6帳號金額四萬七千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林華熾」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下半頁)。
②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4495─6帳號金額十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林華熾」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上半頁)。
③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4495─6帳號金額五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林華熾」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上半頁)。
④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4495─6帳號金額十萬七千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林華熾」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中間部分)。
⑤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4495─6帳號金額十九萬五千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林華熾」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下半頁)。
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4495─6帳號金額五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林華熾」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上半頁)。
⑦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4495─6帳號金額十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林華熾」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中間部分)。
⑧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4495─6帳號金額十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林華熾」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下半頁)。
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4495─6帳號金額五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林華熾」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上半頁)。
⑩八十六年八月六日,4495─6帳號金額三萬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林華熾」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中間部分)。
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4495─6帳號金額四千七百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林華熾」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下半頁)。
被害人呂光欣部分:
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33742─9帳號金額十六萬六千元取款憑條,存戶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
②八十七年六月五日,33742─9帳號金額三萬五千元取款憑條,存戶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
被害人何潔玉部分:
①偽造何潔玉名義金融卡申請書上所附印鑑卡上偽造之「何潔玉」印文二枚及偽造之「何潔玉」署押一枚(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4803─0帳號金額十三萬二千九百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
被害人強生化學製藥公司部分:
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3552─5帳號金額三十四萬五千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郭志華」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上半頁)。
被害人徐文雄部分:
①偽造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銀行語音服務約定書內,被偽造之「徐文雄」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
被害人游蘇蕉部分:
①偽造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銀行語音服務約定書內,被偽造之「游蘇蕉」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
被害人蘇錫棋部分:
①偽造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銀行語音服務約定書內,被偽造之「蘇錫棋」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
被害人彭麗卿部分:
①偽造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銀行語音服務約定書內,被偽造之「彭麗卿」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
被害人楊美玩部分:
①偽造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臺北銀行語音服務約定書內,被偽造之「楊美玩」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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