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八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府秘訴字第九四五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在嘉義縣○○鄉○○○段假七十二、七十三地號北港溪河川公地(下稱系爭地點),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擅自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分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告發。被告先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五七之七號土地(下稱二五七之七號土地)為違反地點,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惟被告事後發現該違反地點非二五七之七號土地而撤銷原處分,另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新鄉民字第八八00四五二三號函重新處罰原告,而原告亦以該處分為訴願標的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查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無處分機關文號及日期,違反地點亦未填寫:::」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府秘訴字第一三二六七七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乃依上開訴願決定重新以上開系爭地點作為原告違反地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嘉新鄉民字第八八0一一三七七號函仍裁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先則誤指原告在所有同段二五七之一四號土地上有違反傾倒之行為,予以處罰,嗣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詎被告未詳予審查,重新處分,更改認定原告違法地點,係在同段假七十二、七十三號附近之河川公地上,但該河川公地上之廢棄物究係何人所傾倒無從知悉,即率認係原告所為,並據以處罰,依法顯有違誤。再者,本件前經台灣省第五河川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河局五管字第四八0五號函以原告違反水利法(原告誤載為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鍰,並經依法向行政院經濟部提起訴願案,本件被告,就同一事件再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顯有一事兩罰之嫌。
(二)次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無非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分經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查獲時,原告表示係原有凹地填平,且查獲當時正值訴外人 黃永堅 駕駛大卡車意欲傾倒廢棄物,復有該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惟查本件違法地點係屬嘉義縣○○鄉○○○段假七十二、七十三號北港溪河川公地上,並非原告所有之土地,依諸常情,原告如為凹地填平,何不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填平,焉有在河川公地填平之理?況該稽查工作紀錄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益見該工作紀錄表所載與事實不符,不可據以認定原告違法之證據。況且黃永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已足證明原告不認識運送廢棄物者,更未同意他人在其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科處原告罰鍰,顯有不合,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違法地點,原告原提板頭厝段二五七之七地號不實資料,另再提供二五七之一三地號資料,意圖規避違法事實、地點,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新鄉民字第0八八一號函請相關單位會勘作成報告及省第五河川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河五管字第三七四八號函確定違法地點為假七十二、七十三附近河川公地。此案為警員及稽查人員現場當場查獲,查獲時、違法車輛正在傾倒事業廢棄物,行為人亦於違法現場,並於稽查紀表簽具姓名,違法事實明確。
(二)原告違法當時,當場親自提出違法確實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為板頭厝段二五七之七地號,意圖使行政人員做為錯誤之判斷,另再提不實資料二五七之一三地號,惡意規避違法事實,經有關權責機關會勘,確定違法地點為同地段假七十一、七十三附近河川公地,原告利用違法地點為河川行水區域,無明顯地標地物足以立即明確判斷違法地號之機會,兩次提供不實資料故意導使執法人員作錯誤裁斷。原告稱「本案有一事兩罰之嫌」云云,委有誤解,原告一個違法行為,觸犯不同行政機關所主管之不同法律(廢棄物清理法、水利法),因其處罰之目的及處分機關不同,各分別論處。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亦為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乙次,原告亦提供不實之資料,惡性重大。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五三四九五號函釋:「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其中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蓋因該等機構已完成第二十條所規定之申請程序,本條規定對其並無任何實際規範意義。」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系爭地點,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擅自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分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稽查工作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該稽查紀錄表所載「::地主(指原告)表示係原有凹地填平,惟現場有長約二十公尺,寬五公尺深的土坑::」,雖原告爭執稽查工作紀錄表上簽名之真正,惟證人丙○○證稱「我們接到電話後到派出所,再到現場去看,現場有約寬二十公,長五公尺土坑,當時已倒有廢棄物,當時許先生先是在派出所,我們要求其到現場去看,我們是依許先生提供地號,::原告沒有親口說是原告所提供傾倒的,但其亦沒有否認,貨車司機黃永堅說地主是許先生,當時簽名是許先生簽的」;證人丁○○亦證稱「我是接到電話通報,與同事 黃國輝 到現場,當時正有一部貨車要傾倒垃圾,我們予以阻止,時有拍照,問其誰准許叫他倒的,請他找來,後來他找許先生來派出所,::因許先生家離現場不過約二、三百公尺,當時司機並無稱是許先生叫他去倒的」「當時是司機馬上在現場找許先生出來的,之後該二人同時一起來::」,又原告當庭之簽名與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稽查工作紀錄表上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筆劃特徵均相符,研判係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六二一三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堪信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核屬正確無訛,證人方花免於本院所為證言,及司機黃永堅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所為證詞,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位於原告所有土地旁,無明顯之界址,原告於被告勘查違反地點時,屢提供錯誤資料予被告,致使被告迭次誤認違反地點。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原告未擅自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毋須屢提錯誤資料予被告,亦毋庸否認稽查工作紀錄表上之原告簽名之真正,足系爭地點,係原告擅自提供他人放置廢棄物處理之場所無誤。
三、至原告所稱:本件前經台灣省第五河川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河局五管字第四八0五號函以原告違反水利法予以處罰鍰,本件被告,就同一事件再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顯有一事兩罰之嫌云云。惟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故行政罰又稱秩序罰。本件原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顯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違犯該規定。再者,縱台灣省第五河川局八八河局五管字第四八0五號函係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作為其處分理由,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原告違反該規定則係以作為之方式為之。從而,原告並非以一個違法行為觸犯數法條,況且廢棄物清理法暨水利法所欲規範之目的亦非相同,上開說明,被告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並無「一事二罰」情形,原告所辯,容屬有誤,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擅自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所,被告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科處罰鍰十五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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