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貞良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台灣 省合作金庫「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各壹紙上偽造之「 謝淑玲 」簽名、印文各壹枚,「英屬維爾京群島商 周生生 珠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人事資料表」上偽造之「 謝郁慈 」簽名壹枚,「保證書」上偽造之「謝郁慈」、「 謝地 」、「謝 陳連子 」簽名壹枚,偽蓋之「謝地」、「 謝陳連子 」印文各壹枚,「 光華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上偽造之「收款章」印文各壹枚,普通護照申請書(收據號碼:四三五七九○)上偽造之「謝淑玲」簽名壹枚,「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 計肆張 )上偽造之「謝淑玲」簽名叁枚、「謝郁慈」簽名壹枚,及扣案「謝淑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非僅不知悔改,竟變本加厲,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冒用「 謝淑樺 」、「謝郁慈」名義,持其所偽造姓名、年籍、學經歷資料不實之履歷表向香港商先科防盜器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先科防盜器材公司台灣分公司)、毅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康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周生生珠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周生生珠寶行台灣分公司)、德資雅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資雅迪公司),應徵擔任財務經理、行政經理、財務經理,行政部經理,俟該等公司誤信而加以錄用後,甲○○即以如下手段,多次侵占、詐領公司款項、支票。
(一)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冒用「謝淑樺」名義,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先科防盜器材公司台灣分公司,持其所偽填年籍、履歷等內容不實之「職位申請表」及履歷表內,向先科防盜器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徵財務經理一職而行使。嗣經錄用後,利用其業務上掌管公司客戶貨款之機會,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先後將所保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二元及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應上繳至先科防盜器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支票及現金貨款,存入由甲○○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其胞妹「謝淑玲」之印章一枚後(印章未扣案,業已滅失),冒用謝淑玲(謝淑玲被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名義,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蓋印文(印文二枚)、偽造「謝淑玲」簽名(簽名二枚),而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八九九─七六五─二六四─九○四號);並將先科防盜器材公司台灣分公司計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貨款(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之現金帳款挪供己用,前後共計侵吞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得手後,旋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棄職潛逃。足以生損害於謝淑玲、先科防盜器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合作金庫松興支庫關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先係冒用「謝淑樺」名義,以同上之手法,持其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履歷表,向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毅康公司應徵工作,經毅康公司錄用委以財務經理一職後,因公司辦理員工勞保、健保需用身分證件,乃訛稱更名為「謝郁慈」,並在人事(員工)資料卡內偽填其胞妹謝郁慈之年籍經歷不實之內容,持以交付予毅康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謝淑樺、謝郁慈及毅康公司關於人事任用管理之正確性。任職毅康公司期間,甲○○為詐領薪資,而另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先後多次在經公司總經理審核用印後之每月員工薪資清冊上,擅自提高其個人每月之薪資額度而變造之,並持以交由不知情之中國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員工而行使,致中國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因之陷於錯誤,而為甲○○詐得計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毅康公司之財產及關於薪資帳冊支付管理之正確性;此外,甲○○並基於同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將其所持有保管由毅康公司所開立面額一百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侵占入己。嗣因甲○○將該紙侵占之支票持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示兌現,始經毅康公司察覺其上開犯行。
(三)迨八十八年九月間,甲○○復冒用謝郁慈名義,利用謝郁慈之身分證影本,偽填履歷表、人事資料表,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周生生珠寶行台灣分公司冒名應徵工作,經周生生珠寶行台灣分公司錄用擔任行政經理後,為避免其冒用謝郁慈名義應徵工作之事,為其父母發覺,未經其父母謝地、謝陳連子及謝郁慈之同意或授權,竟在職務「保證書」內偽造渠等之簽名各一枚,並蓋用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謝地」、「謝陳連子」之印章各一枚(偽造之印章未扣案,均已滅失)偽蓋印文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謝郁慈、謝地、謝陳連子及周生生珠寶行台灣分公司關於人事任用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甲○○因侵占毅康公司支票及溢領每月薪資曝光,為取得毅康公司諒解,填補其在毅康公司虧空、詐領之款項,竟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周生生珠寶行台灣分公司訛稱為使公司資金獲得較銀行存款利率更為優厚之報酬,欲前往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證券公司)開戶匯入資金,致周生生珠寶行台灣分公司陷於錯誤,而將面額四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一紙交予甲○○,甲○○詐得該紙支票後,旋持以交予不知情之毅康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甲○○為清償積欠不知情之 李素媛 之債款,復詐稱因在光華證券公司從事債券融資需要保證金,被害人不察,乃再次將面額四十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一紙交予甲○○。其後,甲○○為隱瞞其詐取支票之犯行,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將其所偽造內有偽造「收款章」印文之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二紙,交付公司之新任行政經理 張秀絹 轉呈公司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公司及周生生珠寶行台灣分公司。
二、又甲○○任職於先科防盜器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周生生珠寶行台灣分公司期間,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曝光,竟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初某日,冒用其胞妹謝淑玲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 友利 旅行社職員 莊淑玲 ,在普通護照申請書內偽簽「謝淑玲」署押一枚,完成偽造該紙普通護照申請書後,連同謝淑玲之身分證及甲○○本人相片,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謝淑玲」名義之護照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關申辦護照之文件內,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嗣甲○○取得上開「謝淑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後,旋於其上偽造「謝淑玲」、「HSIEHSHULING」之中英文簽名各一枚,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入境)、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出境)、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入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出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入境)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往返香港、台灣地區,持上開護照(按該護照為外交部核發,乃屬真正,尚無偽造之問題)及偽造有「謝淑玲」簽名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入境時申報,計三紙),持以向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員及財政部海關人員虛偽聲明其為謝淑玲本人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謝淑玲」入出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入出境紀錄及旅客所攜入境物品、身體健康狀況之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謝淑玲、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管理、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人入出境管理,及財政部對於旅客入境攜帶物品、身體健康狀況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出境)及同年月十四日(入境),甲○○則持其不知情之胞妹謝郁慈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往返台灣、香港地區洽商,並再次於入境申報所攜物品及身體健康狀況時,偽造「謝郁慈」名義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一紙,分別持向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員及財政部海關人員虛偽聲明其為謝郁慈本人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謝郁慈」入出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入出境紀錄、旅客所攜入境物品、身體健康狀況之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謝郁慈、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管理、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人入出境管理及財政部對於旅客入境攜帶物品、身體健康狀況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復冒用「謝郁慈」名義任職於德資雅迪公司,擔任行政部經理一職,竟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管理告訴人公司印章及銀行帳戶之便,另假為告訴人處理會計事務需要之名義,自客戶服務部職員(訴外人) 鄭丹惠 處取得告訴人之負責人印章,分別犯行如附表一之盜領並侵占告訴人於華南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之零用金帳戶,及偽造訴外人 沙堅恆 及 周志信 之領款收據、與以「 謝聿慈 」名字填寫不實之扣繳憑單,變造千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之到期日及變造聯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到期日,並盜領與侵占共達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等。
四、案經先科防盜器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右揭事實前後分別冒名任職四個公司之先科防盜器材公司台灣分公司、毅康公司、周生生珠寶行台灣分公司、德資雅迪公司期間,先後冒名「謝淑樺」、「謝郁慈」之名義,偽造年籍學經歷不實之履歷表,持向該等公司應徵工作,嗣獲錄用後,為侵占公司現金及支票,而冒用「謝淑玲」名義,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詐得之周生生珠寶行台灣分公司支票二紙,則用以賠償毅康公司及清償積欠李素媛之債款,與盜領侵占德資雅迪公司之款項及支票(見附表一),此外為避免通緝犯身分曝光,復利用不知情之友利旅行社承辦人員,持謝淑玲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本人相片,使承辦之公務員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護照,並先後持該「謝淑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其胞妹「謝郁慈」之中華民國護照,於上開時間前往香港地區等事實(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五頁、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仍矢口否認其上開行為有何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辯稱:伊雖持謝淑玲及謝郁慈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然該管公務員對於伊是否為謝淑玲或謝郁慈本人,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乃係對己不利之陳述,而其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自白雖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有其無法取代之功能及實益,然應以補強證據為資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亦即所
稱「必要之證據」,即屬補強證據,補強證據須與自白結合,始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我國實務見解亦認為: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申言之,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合先敘明。
(二)前開被告「甲○○」冒用「謝淑樺」名義,於先科防盜器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職位申請表」內偽填內容不實之年籍履歷資料,持以應徵工作,並持謝淑玲之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冒用 謝玲 名義,向合作金庫松興支庫開戶,以供存入侵占之款項一節,有「時機防盜系統(香港)有限公司職位申請表」、履歷表各一份及「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五十二至五十四、一二五頁),且經同案被告謝淑玲前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供承:「(《提示》你有無去合庫開過戶?)沒有,上面印章也不是我的」、「(身分證有無借她使用?)有,在七十九年那陣子,她(指被告甲○○)熱衷於玩股票,我有借給她我的身分證,她都是當天或隔幾天就拿回來。八十五年初時,她也有借身分證,說要去抽股票,本來說是要當天還,結果她晚了幾天還我,從那次後,我們就沒有再見面」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八十七年易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三十頁)。嗣被告利用擔任財務經理掌管公司客戶貨款之機會,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先後侵吞公司支票及現金款項計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等情,復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存摺存提明細、支票證正反面及現金帳款應收帳款統計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五、十三、十四、十五頁),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其人證與物證俱齊,復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冒用謝淑樺、謝郁慈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履歷表,向毅康公司應徵工作,嗣利用擔任財務經理一職之機會,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在員工薪資清冊上,變造提高其個人之每月薪資額度,使不知情之中國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員工陷於錯誤,而詐得高達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元之款項,及侵占面額一百二十七萬元之毅康公司支票一紙等情,業經證人即毅康公司員工 葉師芸 及毅康公司之委任律師 潘昭仙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八號刑事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卷附「人事(員工)資料卡」、謝郁慈身分證影本、履歷表、毅康公司資遣員工離職程序表、毅康公司留存之薪資請領清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留存之薪資請領清冊、薪資差異對照表、支票正反面等件(以上均影本)可稽。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其人證與物證俱齊,且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冒用胞妹謝郁慈名義,偽填不實之履歷表、人事資料表,向周生生珠寶行台灣分公司應徵工作,未經取得其父母謝地、謝陳連子及謝郁慈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刻謝地、謝陳連子之印章各一枚,在職務保證書內偽造渠等簽名及偽蓋印文,為填補其虧空毅康公司之款項及清償積欠李素媛之欠款,先後二次向
周生生珠寶行台灣分公司詐取面額四百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並以偽造之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二紙交付周生生珠寶行台灣分公司等情,除迭據周生生珠寶行台灣分公司於原審法院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八號謝郁慈、甲○○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中指訴歷歷外,並經證人謝陳連子及另案共同被告謝郁慈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八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該卷附之謝郁慈身分證、履歷表、周生生珠寶行台灣分公司請款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正反面、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荷銀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光華字第四五六號函、人事資料表、職務保證書等件可佐,其人證與物證俱齊,並與被告此部分自白相符,準此,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五)復質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利旅行社職員莊淑玲,冒用「謝淑玲」名義,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使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嗣更持該「謝淑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謝郁慈」之中華民國護照,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入境)、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出境)、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入境)、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出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入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出境)、八十九年月十四日(入境),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往返香港、台灣地區,並於入境時,偽造「謝淑玲」、「謝郁慈」名義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持以向證照查驗隊員及財政部海關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謝淑玲」、「謝郁慈」出入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入出境紀錄、旅客所攜入境物品、身體健康之資料等情。復經同案被告謝淑玲及另案被告謝郁慈迭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渠等未曾申辦該本護照或未於該等時間往返台灣、香港兩地等語綦詳(見原卷第九十八頁背、一二六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友利旅行社執莊淑玲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二號謝淑玲被訴侵占等案中所結稱:「(甲○○是否認識?)是自稱甲○○與我聯絡要辦護照」、「(護照上簽名是何人簽的?)護照辦好
均是空白交還申請人‧‧‧(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是何人寫的?)我們幫客人寫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八三二號卷第九十一頁)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謝淑玲之「出入境紀錄」一紙、中華民國護照一本、普通護照申請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九十頁、)、謝郁慈所有中華民國護照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境行君字第二四○二七號函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各一紙可資佐稽,復按本國人入出境時係將所持之護照交由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隊員做「人別之形式審查」,而由其於職務上掌管之國人入出境資料上登載持照人入出境之日期,該管公務員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此於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四○二號判決可按,準此,被告辯稱該管公務員有實質審查義務云云,容有誤會,且該管證照查驗之公務員是否須就人別為實質審查,尚不因被告是否誤認,而異其法律評價。是此,被告人證與物證俱齊,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堪予認定。
(六)又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復冒用「謝郁慈」名義任職於德資雅迪公司,擔任行政部經理一職,竟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管理告訴人公司印章及銀行帳戶之便,另假為告訴人處理會計事務需要之名義,自客戶服務部職員(訴外人) 鄭丹惠處 取得告訴人之負責人印章,分別犯行如附表一之盜領並侵占告訴人於華南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之零用金帳戶,及偽造訴外人沙堅恆及周志信之領款收據、與以「謝聿慈」名字填寫不實之扣繳憑單,及變造千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之到期日與變造聯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到期日,並盜領與侵占共達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等犯行,此德資雅迪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其附卷之告訴狀可稽),復經其證人 林素琴 到庭具結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相符,且復有附表一之相關證物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附之告訴狀證物二至證物十號),其人證與物證齊,是被告所犯此部分之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從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復參酌上開所述之人證與物證等補強證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有別。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⑴被告甲○○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分別冒用「謝淑樺」、「謝淑玲」、「謝郁慈」、「謝地」、「謝陳連子」之名義,偽造上開「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周生生珠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人事資料表」、「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普通護照申請書」、「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變造千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之到期日」與「變造聯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到期日」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被告在經毅康公司總經理審核用印後之員工薪資清冊上,擅自提高其個人每月薪資額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中國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員工,而溢領每月薪資,以及「偽造訴外人沙堅恆及周志信之領款收據」領具預支現金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⑶被告任職先科防盜器材公司台灣分公司、毅康公司、德資雅迪公司期間,將其擔任公司經理所保管之現金、支票侵吞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⑷被告向周生生珠寶行台灣分公司,佯稱投資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而詐取支票二紙之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⑸至被告冒用謝淑玲名義申辦護照,於護照上偽造謝淑玲之簽名,嗣更持謝淑玲名義及謝郁慈名義之護照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往返港台二地,使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及財政部海關人員將入出境及旅客所攜物品等不實內容填在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⑹至於被告以「謝聿慈」名字填寫不實之扣繳憑單,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三、復按被告偽造署押(不含在護照上偽造「謝淑玲」之中英文簽名)、偽造印章、偽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擬。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國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員工及旅行社員工,溢領薪資並以「謝淑玲」偽填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辦護照,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時間前後雖長達四、五年之久,然其手段均屬同一,且皆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遂行其侵占款項及詐取支票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而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指在護照上偽造「謝淑玲」之中英文簽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從一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任職先科防盜器材公司台灣分公司期間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於護照內偽造謝淑玲中英文簽名(偽造署押)及任職毅康公司及周生生珠寶行台灣分公司期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與德資雅迪公司任職期間所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及從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等犯行間,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自應逕行一併審理,並為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審理期間,尚未就原有裁判上一罪之德資雅迪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即事實欄三),並為一併審究,尚有未洽,公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足見其素行非佳,雖犯後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然其先後四次冒名應徵工作,處心積慮策謀侵占及詐取財物,所得非貲,造成被害公司財產上之巨額損失,惡性顯然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以及復因侵占毅康公司四百萬元,而將周生生珠寶臺灣分公司之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交還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以示懲儆,公訴人上訴意旨陳稱量刑顯屬過輕,為無理由。另公訴人上訴意旨且稱被告甲○○冒名其妹「謝郁慈」任職於周生生珠寶臺灣分公司期間,致使勞工保險局虛偽填載於勞工保險卡上,乃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僱用之勞工 陳竹萼 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該勞工之薪資金額,其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其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依上開說明,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四○二號判決),於此併予敘明。
四、⑴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各壹紙上偽造之「謝淑玲」簽名、印文各壹枚,⑵「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周生生珠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人事資料表」上偽造之「謝郁慈」簽名壹枚,⑶「保證書」上偽造之「謝郁慈」、「謝地」、「謝陳連子」簽名壹枚,偽蓋之「謝地」、「謝陳連子」印文各壹枚,⑷普通護照申請書(收據號碼:四三五七九○)上偽造之「謝淑玲」簽名壹枚,⑸「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計肆張)上偽造之「謝淑玲」簽名參枚、謝郁慈簽名壹枚,及⑹「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上偽造之「收款章」印文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謝淑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謝淑玲」、「HSIEHSHULING」中英文簽名各壹枚及照片一張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至被告應徵工作時所持內容不實之履歷表,其姓名欄內雖載有「謝淑樺」、「謝郁慈」之字樣,然此僅係被告據以向先科防盜器材公司台灣分公司、毅康公司及周生生珠寶行台灣分公司之面試者介紹自己姓名年籍之用,並非表示應徵者簽名之意思,所載姓名縱有不實,亦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而該等履歷表之所有權又因被告行使而歸屬被害公司,自不得併諭知沒收。被告偽造之「謝淑玲」、「謝地」、「謝陳連子」印章各壹枚,業已滅失,尚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