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村 被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統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淑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與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八千
一百五十七元,其中二百四十七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其餘三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統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亦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相同金額與利息,倘上開被上訴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給付,則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
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以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由車位之售價(依當地行情價,三百五十萬元不可能是單一車位售價,顯應
是雙車位)、社會通念(雙車位當然是指二車位)、及被上訴人對於買賣標的車位之描述(統合公司稱「特雙大車位」,賣方稱「有權狀部分可停二部車」)等情,被上訴人出售之車位當應具有「二個合法停車格」、「其停車格之合法面積須足供二部車停放」。
㈡系爭車位所在地下室之產權乃二十人共有,每一共有人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
賣方與其他共有人權利相同,並無較多持分權利,且依車位圖所示,各停車格面積大小無不同,但賣方卻聲稱擁有大車位,豈非欺罔?再者,該地下室法定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經核准作為停車位使用之空間僅有十四格,其餘均屬防空避難室,以每一共有人(計二十人)分配一個車位尚有不足,則賣方僅係其中一共有人而已,殊無二個停車格位。是其既無合法面積足供二部車停放之大車權利,又無二停車格權利,竟聲稱其車位有權狀可停二部車,將防空避難室違法計入車位空間,又委由統合公司刊登特雙大車位廣告,誇大不實。
㈢原審所認足供二部車停放之空間,事實上經政府核准作停車使用之合法停車格僅
占一部分,其餘均屬防空避難室空間,不能合法停車,蓋原審測量之第十二號車位,其測量範圍逾越政府核准之合法停車格,連防空避難室空間一併測量計入車位面積。又「防空避難室」非「車位」,被上訴人卻欲將不能作為停車使用之防空避難室當車位交付,不僅將致上訴人因占用防空避難室而遭其他住戶異議排除,並有遭政府機關裁罰禁止之虞,不能達買賣車位之交易目的,更有損以三百五十萬元買受「特雙大車位」之上訴人權益。
㈣被上訴人未在簽約前提出車位權利相關文件資料,單憑到車位現場,難以看出車
位之真實權利狀況,且書寫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 曾茂 主未曾到現場看過車位,亦無相關資料參閱,故無法在契約書上,將雙方約定之車位買賣內容記載清楚,故契約書無法真實反應兩造約定買賣標的車位之特質。
㈤賣方雖於原審主張其對於系爭車位有分管協議,分管位置面積較他人為大云云,
然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明,所言已嫌無據,原審以詢問鍾太太、莊太太為賣方有分管使用權利證明,採證違法。
㈥依系爭車位所在地下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指之車位空間經合法
規劃為車位使用者,僅約從柱子到牆壁距離的一半,茲因原審履勘時,車位現場格線不明,致原審以被上訴人甲○○○之主張而測量劃出A部分車位範圍,茲因原審之測量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車位圖明顯不符,充其量僅能看出被上訴人宣稱出賣車位之範圍,但不足引證為被上訴人車位權利範圍之憑據。
㈦本案系爭房屋地下室,「核准停車位室內二一○平方公尺、室外十五平方公尺,
核准平面圖計有室內十四部、室外一部停車位」,經核准設置之室內停車位,每一車位面積係十五平方公尺(210÷14=15),即約四點五坪(15×0.3025=
4.5375)。且「重新劃線增加停車位數」,必須「僅於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並須「在不涉及其他空間之變更」,始能謂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若改劃為二十個車位,每一車位面積更壓縮到僅有約三點一坪,於法,殊不可能容被上訴人將其欲移轉交付之車位重新劃線再增設停車位。況被上訴人欲移轉交付之車位,其經核准之停車空間(格線)範圍內,並不足供二部車停放;而格線外之空間,係屬公有之防空避難室,若當車位使用,涉及「其他空間(防空避難室)之變更」,殊嫌違法。
㈧系爭車位果若不能合法停二部車,被上訴人就不該以可以停二部車之雙車位名義
出售,更不該收取雙車位價款。尤其政府建管機關所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車位圖,乃判斷車位權利範圍之憑據,係交易重大事項,然被上訴人卻未在訂約前提出,亦未詳實告知,直到訂約後繳交第二期款發生爭議,才經統合公司匆匆調出,上訴人刊登報紙廣告白紙黑字明白指出出售之車位係「特雙大車位」,又宣稱車位十四多坪,有權狀部分可停二部車云云,自屬誇大權利範圍之不實與欺罔。
乙、被上訴人甲○○○、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第十二號車位所在之地下室共規劃有二十個車位,由車位所有人區分共有,
每一車位所有者,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並就其車位範圍分管使用,原審勘驗現場時系爭車位地面上留有橘色油漆書寫「」及劃線圈出範圍,雖號碼及線條部份剝落,但仍可辨識而得確認,至地下室其他車位亦均有橘色油漆編號並編號至二十號,再經現場詢問住戶鍾太太及莊太太均稱住戶對於地下室個人使用範圍未曾聽過有爭執,是系爭第十二號車位確實存在,並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分管使用,參酌上訴人丙○○及夫婿林明村於原審自承於簽約前,曾至地下室看過系爭車位二次,第二次並直接開車至地下室系爭車位停放等情,上訴人應能得知其所要買受之車位係編號第十二號車位。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十二號停車位,因分管面積較大,足供二部車停放,不同
於祇能容納一部小客車之普通車位,此乃被上訴人委託統合公司仲介時,統合公司所以於報上刊登「特雙大車位」廣告,表示一個大車位可停二部車,以別於賣二個車位用語「雙車位」之原因,上訴人在瀏覽報上眾售屋廣告後,應可知系爭車位與真正二車位之不同。再者,系爭買賣標的之房屋及車位,係俗稱之中古屋,有實物可資對照,上訴人既曾至系爭車位查看二次並予試停,則上訴人對車位之位置、個數僅一個、編號十二號、空間可容納二部車等具體事實,應已檢視清楚,加上陪同前往之統合公司承辦員 謝靜怡 向上訴人說明車位大可停二部車之特點,對此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疑義。再者,代書 曾茂主 於原審亦供稱兩造於簽約時,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車位所有權狀說明產權狀況,亦經代書說明契約內容,當時兩造對買賣一個車位並無爭執,且經紀人有解釋車位很大,可停兩部車等情,是上訴人於締約過程迄簽約時,均明知其所買受之訴訟車位係屬可停二部車之大車位,委無任何錯誤。上訴人上訴後雖主張系爭車位應具「二個合法停車格」,姑不論上訴人業已檢視系爭車位現場祇劃有一停車格,按一個停車位為一個停車格,又私有車位所有人於車位範圍內是否要停車、要停幾部車本有其自由,此均為社會通念,以上訴人之年齡、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知之甚稔,要難以其未買過車位而推諉不知。
㈢所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係指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使用,非屬二分法,
此觀之卷附七五使字第○七七六號使用執照上建築物概要欄記載:地下層面積一○八二.八七平方公尺、高度二.八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另載防空避難地下一○八二.八七平方公尺(同地下層面積)及停車場室內二一○平方公尺、室外一五平方公尺,可資證明;參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八六七五○○號函覆鈞院之說明載有「停車空間範圍」及「停車位」二種用語;另系爭地下室既屬一分別共有權利,依法共有人得成立分管契約,就特定範圍分管使用,是上訴人指停車位空間僅為車位,其餘均屬防空避難室公共空間,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所提平面圖上僅標明系爭地下室周圍數據(得以計算整層面積),並無標明其設備,又係虛線描繪車位,既未編號,亦未標出長寬數據,顯不足證明系爭車位實況(雙方約定以現況交屋),雖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鈞院之說明謂本案地下一層,依七五使字第○七七六號使用執照,核准停車位室內二一○平方公尺、室外十五平方公尺,核准平面圖計有室內十四部、室外一部停車位,惟建築物之起造,原需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暨相關法規為基本設置,本案地下一層即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十四節停車空間之規定,報請核准停車位室內十四部、室外一部,每部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面樍十五平方公尺,至所謂停車位室內二一○平方公尺僅係十四部車位面積之和,並非指包含車道、迴車道等之停車空間。另本案地下一層車位現況及系爭車位面積核與使用執照不同固屬事實,惟此應係起造人變更使用之結果,茲依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鈞院之說明謂「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九一二一號函說明二:『略以....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僅於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重新劃線增加停車位數,在不涉及其他空間之變更,....尚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其出售之停車位尺寸,如有違反停車空間之相關規定,視為私權行為....』」,足見本案地下一層規劃二十個車位,系爭車位使用面積約十二.四二坪,已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益見本案車位之買賣應以現況為準而非以使用執照為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有重大瑕疵,且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給付不能,訴請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暨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委無理由。本件兩造間買賣標的既只有系爭第十二號車位乙座,別無其他車位,而統合公司所刊登「特雙大車位」廣告,又係相對人於祇能容納一部車空間之普通車位而言,並非相對於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其他車位,則上訴人以系爭地下室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持分相同,各停車格面積大小無不同,主張被上訴人謊稱擁有大車位云云,亦不無錯誤。
㈣被上訴人因未實際丈量過系爭車位之使用面積,乃以權狀面積告知上訴人,又因
系爭車位並未分割,而係由全體車位所有人共同分管使用,本件系爭車位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共同車道部分面積後,被上訴人實際分管使用範圍經原審勘驗仍達十二‧四二坪,以每部車佔用三、四坪之空間,又不需迴車空間,系爭車位確實足敷二輛車之停放,足見本件買賣標的應無瑕疵可指。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所述其要買二停車位,被上訴人僅售予一車位,然兩造所約明車位所有權面積為十四‧四坪,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第十二號車位確可停二部車,則一車位與二車位此數目上之不符,並無減少價值或效用之虞,縱有減少,其減少之程度亦係無關重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不得視為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以本件兩造房地及車位之買賣,買賣標的總價高達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此車位數量之瑕疵並非重大瑕疵,上訴人就車位問題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又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等賠償一車位價格之損失,亦乏有據。
丙、被上訴人統合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中買賣標的標示內有關同車位部分明載為:「地下第一層(平面式)編號十二號車位共一座」,並有獨立權狀即「建號:二○四七二號(地號:台北市○○區○○段○○段),登記面積:九五七‧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此契約文字既清楚載明,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停車位係為「編號十二號車位共一座」,所謂車位一座當然是指一個停車位之意。申言之,上訴人立約時真意所欲購買之系爭停車位,確為編號十二號之單一停車位,此契約文字清楚明示之事項,豈容上訴人肆意扭曲解釋。
㈡依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承辦代書曾茂主於原審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所購買之停車
位確實為編號十二號單一停車位,且此編號第十二號單一停車位足可停駐兩部車,甚至三部車。
㈢本件買賣標的係現有成屋,是對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系爭車位之個數、位置、編
號、空間大小、乃至系爭車位是否可停放二輛車,均屬可具體檢視之事項。況簽約前,上訴人更親自至地下室系爭停車位所在地勘查系爭車位現狀二次,第二次甚至直接開車至系爭停車位停放迴旋,此為上訴人及其夫婿林明村於原審所自認,則上訴人依其實際檢視體認所欲購買之系爭停車位既為編號十二號可停駐二部車之單一停車位,其並經買賣雙方合意載明於契約文字中,其真意如何,不言可諭,上訴人並無任何受欺罔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文稿上載「特雙大車位」,此顯與「特大雙車位」之載述
不同,茍被上訴人所欲仲介銷售之停車位為兩編號兩停車格之車位,被上訴人刊登之廣告必書載為「特大雙車位」,今因系爭買賣標的之停車位係為單一足可停兩部車之特大車位,被上訴人之廣告文稿遂載為「特雙大車位」,被上訴人無任何誇大不實之處,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廣告不實,認被上訴人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完成,依據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立即找人估價,完成拆
除之準備工作,此由證人謝靜怡於原審之陳述可證,惟因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甲○○○、乙○○間就系爭車位有所爭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轉知代書及被上訴人 楊氏 夫婦,在爭執解決前勿提示其所簽發之支票,包括繳稅款之支票,是在買賣雙方就爭議未解決之前,為避免爭議擴大及事件之複雜化,被上訴人遂暫時停止系爭招牌及冷氣主機之拆除作業之施工。就契約公平而言,就已生糾紛之契約,獨課上訴人繼續履行拆除系爭招牌及冷氣主機之義務,實屬過苛。上訴人當初以契約有爭議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勿提示支票,嗣竟主張以其要求被上訴人之支票發票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為契約之完稅期,當時被上訴人未拆除招牌及冷氣主機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殊違誠信,其主張顯屬無據。
㈥依證人即代書曾茂主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關於招牌、冷氣主機及上訴人開
立支票交付代書繳稅所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在未爭執上開招牌、冷氣主機是否拆除之前,即主動將當日可能辦畢完稅手續之稅款支票交付承辦代書,無不同意被上訴人無須於完稅前拆除招牌、冷氣主機之意,況系爭招牌、冷氣主機拆除費用僅二萬元,其與本件買賣標的房屋價值千萬元以上,乃天壤之別,竟以此主張解除契約,顯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乙○○前為出售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地及附屬車位,委託被上訴人統合公司代為仲介銷售,嗣統合公司於報紙刊登不實廣告,宣稱右開房地附有「特雙大車位」,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甲○○○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實者,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被上訴人甲○○○與乙○○僅有地下室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所指停車位亦只有一座,並無二座停車位,被上訴人等以雙大車位之高價錢出售,伊受此詐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不當得利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甲○○○與乙○○不能依約給付雙車位予伊,伊亦得依瑕疵擔保及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另被上訴人甲○○○與乙○○應允完稅前拆除一樓招牌及二樓樓梯間外牆之冷氣主機,否則,任由伊解除契約,然今完稅期早已經過,卻仍未拆除遷移,伊亦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再者,被上訴人甲○○○、乙○○委託被上訴人統合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藉其廣告與仲介等擴張活動而達銷售之目的以獲取利益,自應對統合公司刊登不實廣告詐稱係出售特雙大車位之行為,造成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甲○○○、乙○○賠償已付價金二百三十七萬元,仲介費十萬元、代書費與規費三萬元及補繳稅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共計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至於被上訴人統合公司刊登虛偽不實廣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甲○○○、乙○○及統合公司,因係本於不同法律規定,為單一目的,就其行為應對於伊各付全部給付之責,但倘其中一人或數人清償時,就已被清償部分之範圍內,其他人可免給付義務(但被上訴人統合公司應給付伊之懲罰性賠償金除外),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甲○○○、乙○○則以:兩造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車位標示欄之記載,兩造買賣標的係編號十二號車位共一座,上訴人主張係二車位,已不無失據。況本件買賣標的係現有成屋,並非預售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地上劃有停車格並有編定停車位編號,是對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系爭車位之個數、位置、編號、空間大小、乃至系爭車位是否可停放二輛車子,均屬可以具體檢視之事項,上訴人於簽約前,已至地下室看過系爭車位,尚且開車直接至地下室停放,再者,兩造於簽約時,伊等已提出系爭車位所有權狀說明產權狀況,亦經代書說明契約內容,當時兩造對於買賣一個車位並無爭執,且雙方言談之間,均提及系爭車位很大,可停二部車,顯見上訴人係經具體檢視並詳細判斷後始行簽約,要無錯誤之情事。又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所屬二○四七二號建物面積:九五七‧四七平方公尺,伊等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面積四七‧八七三五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約有十四‧四八坪,伊等實際分管更合計超過十五坪,確屬可停二部車之大型車位。至於一樓招牌及二樓樓梯間外牆之冷氣主機拆遷,依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一、二款約定,均由被上訴人統合公司負責,事涉第三人,只能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使第三人向另一方當事人為給付,不能約定逕由第三人負責給付,否則不惟第三人不受拘束,即契約當事人間之契約亦不能生效,據此,該條解約之約定,應屬無效;況上訴人於繳交第二期價款同時簽發支票供完稅之用,然於該支票提示前,上訴人又通知代書表示有爭執,要求不要完稅,被上訴人統合公司亦因而未拆除招牌及冷氣主機,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亦不無失據等語。被上訴人統合公司則以:廣告上「特雙大車位」所表明者,「特」有別於一般之小空間車位;「雙」即是二;「大」即是大空間,其意旨即謂該房子之車位係有別於一般車位之特性,係可停二部車之一種特別空間車位,伊並無刊登不實廣告,將普通單車位誇稱為特雙大之情事,況上訴人多次親至現場確認無誤,上訴人所指顯係藉故之詞。本件買賣標的主要是房屋,車位是附屬,價金也是總數來算,只是在商談時有參考價,因為不景氣後來殺價很厲害,最後以賣方同意少付仲介費之方式處理,賣方始同意出售,伊在處理本案,係本於誠信原則,根據手上資料介紹雙方,並無違法。又上訴人以支票給付房屋價款,惟後來要求伊延後兌現,今支票尚未兌現,則伊當然等支票兌現後再拆除招牌及冷氣主機,上訴人以此拒絕履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前為出售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地及附屬車位,委託被上訴人統合公司代為仲介銷售, 嗣伊 與被上訴人甲○○○、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給付第一期款二百三十七萬元、統合公司仲介費十萬元及代書費三萬元,業據提出報紙廣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支付仲介及代書費之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三十頁、第三二、三三頁),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統合公司於報紙刊登不實廣告,宣稱系爭房地附有「特雙大車位」,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甲○○○、乙○○簽訂買賣契約,惟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被上訴人甲○○○、乙○○僅有地下室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停車位亦只有一座,並無二座停車位,又「防空避難室」非「車位」,被上訴人卻欲將不能作為停車使用之防空避難室當車位交付,不僅將致伊因占用防空避難室而遭其他住戶異議排除,並有遭政府機關裁罰禁止之虞,不能達買賣車位之交易目的,被上訴人甲○○○、乙○○顯不能依約給付雙車位予伊,另被上訴人甲○○○、乙○○應允完稅前拆除一樓招牌及二樓樓梯間外牆之冷氣主機,否則,任由伊解除契約,然今完稅期早已經過,卻仍未拆除遷移,伊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就系爭房地及附屬停車位簽訂買賣契約,其中買賣標的物標示中關於停車位部分載明為:「地下第一層(平面式)編號十二號車位共一座」,並有獨立權狀即「建號:二○四七二號(地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登記面積:九五七‧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二二頁)。且證人即當時承辦代書曾茂主亦於原審證稱:「當時在統合公司簽約,他們給我的訊息是一個大車位,是十二號,建號為二○四七二號(筆錄誤繕為二○七四二號),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一,簽約時有拿房屋、土地權狀即車位權狀,簽約時我有告訴雙方買賣契約內容,當時兩造對車位十二號一座無爭執,簽約時經紀人有解釋車位很大,可停二部車,甚至三部車....」(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核與證人即統合公司承辦員 陳文何 、謝靜怡分別於原審證述:「賣方是說賣一個車位,只是之前他均出租供人停二部車,....。」(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原告(即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公司接到案子,給我(即謝靜怡)承辦,我直接和原告(即上訴人)約在房子處,一邊看一邊談,原告(即上訴人)有看車位,我說車位大,可停二部車,也有談到車位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即上訴人)認為這價錢可以,....買方有說產權登記的車位只能停一部車,我只照一個車位買,賣主則稱可以停二部車....,賣主是有說權狀部分可停二部車,另旁邊小塊空間可再停一部小車....,只說買十二號車位,無提到其他編號車位....有提到車位有十四多坪....」(見原審卷第一九六、一九七、一九九頁)等語相符,此外,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至現場履勘,結果在系爭車位地面上橘色油漆書寫之號碼雖部分剝落,但仍可辨識為「」,參以上訴人及其夫婿林明村自承簽約之前曾經看過現場二次,其中一次更親自駕車駛入(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五九頁背面),兩造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物之停車位應僅為編號「」之停車位一座,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統合公司於報紙刊登之廣告雖載為「特雙大車位」,惟據該文稿之擬稿
人 陳文河 陳稱:「屋主之前是以二車位來出租,因是地主保留大車位,車位狹長形較大,可以停二部車,報上刊登特雙大車位意思,是指編號十二號一個車位,狹長形可停小一點車二部。如果是賣二個車位,每家公司登報方式不同,我會登權狀雙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對於二個車位之敘述,刊載「雙車位」已足明瞭且無混淆之虞,實無須刻意刊載為「『特』雙『大』車位」之必要。況本件屬中古屋之買賣,有實物可供對照,非如預售屋購買者僅能自賣方提供之樣品屋或平面圖說加以了解,而上訴人與其夫確也多次進入系爭車位實地勘察,甚且親自駕車駛入系爭車位停放,現場除編號第十二號一座停車位外,未見有另一停車位之編號,上訴人亦不否認該一範圍之空間可供二部小客車停放(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衡情當無令上訴人誤認之虞,否則上訴人應會於簽約時要求在契約上載明「車位共二座」,而非僅記載為「車位共一座」。殊難謂該廣告有何「刊登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之情事,更不能據該廣告內容,曲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二個有產權的車位」(按據證人謝靜怡證稱:「該車位大可停二部車不成問題,現買方是爭執要有二個有產權的車位」,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至被上訴人統合公司亦無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乙○○所有停車位產權僅為該建物地下室(建號:第二○四七二號),
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屬一分別共有之權利,本無可得特定之部分存在,兩造既以特定之「編號第十二號車位一座」為買賣標的,衡諸現時地下室停車位之交易習慣,應認被上訴人乙○○除出售其所有地下室應有部分產權外,並以其與他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成立之分管契約,分得「編號第十二號車位一座之使用權」為買賣標的,而建號二○四七二號,登記面積為九五七‧四七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乙○○所有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換算成坪數約有十四.四八坪,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八頁),且該建物地下室現劃有二十個停車位,系爭車位使用之面積,經原審實地丈量,系爭車位停車位不含所謂「車位旁堆雜物之空間」面積即有四一‧○六平方公尺(長一○‧九五公尺,寬三‧七五公尺,約十二‧四二坪),有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復核與證人謝靜怡證稱:有提到車位有十四多坪大致相符。雖被上訴人甲○○○、乙○○未提出分管契約書為證,惟原審履勘現場時,系爭車位上有一輛被上訴人甲○○○、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長期停放,再經原審法官現場詢問該棟大樓住戶鍾太太與莊太太,均稱未曾聽聞住戶對於系爭地下室個人使用範圍有所爭執,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背面),足證系爭車位確實由被上訴人甲○○○、乙○○分管使用。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一範圍之空間可供二部自小客車停放(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則被上訴人甲○○○、乙○○出售「編號第十二號車位」使用權,而該車位實際使用之範圍及面積確足供停放二部自小客車,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及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之描述均無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以詐欺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八六七五○○號函所示:「系爭房屋地下室,核准停車位室內二一○平方公尺、室外十五平方公尺,核准平面圖計有室內十四部、室外一部停車位」,則經核准設置之室內停車位,每一車位面積係十五平方公尺,即約四點五坪,殊不可能容被上訴人將其欲移轉交付之車位重新劃線再增設停車位,況被上訴人欲移轉交付之車位,其經核准之停車空間(格線)範圍內,並不足供二部車停放,而格線外之空間,係屬公有之防空避難室,若當車位使用,涉及「其他空間(防空避難室)之變更」,殊嫌違法等語。然查,工務局前開函第三項亦載明:「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九一二一號函說明二(略以):『....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僅於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重新畫線增加停車位數,在不涉及其他空間之變更,....,尚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其出售之停車位尺寸,如有違反停車空間之相關規定,視為私權行為,....。』」(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而該建物地下室現劃有二十個停車位,系爭車位使用之面積,不含所謂「車位旁堆雜物之空間」面積即有四一‧○六平方公尺,約十二‧四二坪,已詳如前述,顯見該建物地下室已於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重新畫線增加停車位數,縱有違反停車空間之相關規定,揆諸工務局前開函釋,應視為私權行為。又所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係指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使用,非屬二分法,此觀之卷附七五使字第○七七六號使用執照上建築物概要欄記載:地下層面積一○八二.八七平方公尺、高度二.八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另載防空避難地下一○八二.八七平方公尺(同地下層面積)及停車場室內二一○平方公尺、室外一五平方公尺,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且系爭地下室既屬一分別共有權利,依法共有人得成立分管契約,就特定範圍分管使用,是上訴人指停車位空間僅為車位,其餘均屬防空避難室公共空間,不無誤會。該建物地下室既已於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重新畫線增加停車位數,則其車位面積自與原核准之車位面積不同,而應以原審實地丈量車位使用面積,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為準。上訴人主張:經核准設置之每一車位面積係十五平方公尺,即約四點五坪,不可能容被上訴人重新劃線再增設停車位,況被上訴人欲移轉交付之車位,其經核准之停車空間(格線)範圍內,並不足供二部車停放,而格線外之空間,係屬公有之防空避難室,若當車位使用,涉及其他空間(防空避難室)之變更,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甲○○○、乙○○出售乙○○所有地下室應有部分產權即分管取
得之「編號第十二號車位」使用權,而該車位實際使用之範圍及面積確足供停放二部自小客車,均與事實相符,既未對上訴人施以詐欺,其給付亦符合契約本旨,難謂其等給付有任何瑕疵或給付不能,另被上訴人統合公司亦無刊登廣告不實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均無理由。
㈤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完稅前,將
系爭建物所在地一樓招牌侵占到二樓陽台及二樓樓梯間外牆之冷氣主機拆除,否則伊得解除契約,然今完稅期已過,卻未拆除,伊據此解除契約,於法應無不合等語。惟查,證人謝靜怡於原審證稱:「簽完約,我有找工人來估價,移走(招牌及冷氣主機)工錢約二萬元,我有報給公司(即統合公司),款項由公司扣下來,交屋前公司一定會處理好。」(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堪信被上訴人統合公司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即就招牌及冷氣主機之拆除,進行準備。再依證人 曾茂主陳 稱:「冷氣主機、招牌在完稅前要拆除,是雙方談好後寫下去的,在繳第二期時,買方(即上訴人)有開支票給我繳稅,未繳稅前,買方(即上訴人)於第二天說有糾紛,叫我不要去繳稅。我未去看現場,所以我不知冷氣主機、招牌拆否。但買方(即上訴人)在統合公司交給我支票時,都未提招牌、冷氣主機的事。....票開三張,一張付契稅交給我,一張付餘款及一張付增值稅都交給賣方。....,我收到繳稅的票是當天的票,若領到錢,我當天就可以繳稅,可是當天談得較晚,人家下班了。」(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再依證人謝靜怡證述:「原告(即上訴人)有開票要繳契稅用,交給代書,由代書代繳。這事是在下午談,但後來原告(即上訴人)回去後,又在下午五、六點來電說不買了,我有叫代書票不要去兌現。....,(買方不買的理由)車位是重點。」,及被上訴人統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陳述:「是仲介公司經紀人通知賣方不要提示(上訴人簽發之付款及繳稅支票),因出問題,也叫賣方不要拆除招牌、冷氣主機,等雙方談順利再說。」(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一○四頁背面),本件既因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所爭議,而於代書曾茂主前往繳納相關稅捐及被上訴人甲○○○、乙○○提示上訴人交付第二期價金及稅款之支票前,片面表明欲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並要求不得提示相關支票,被上訴人均已照辦,衡情實無獨課被上訴人再依已生糾紛之契約,繼續履行拆除系爭招牌及冷氣主機之義務,況基於契約公平而言,對已發生糾紛之契約,在買賣雙方未就爭議解決之前,旋要求第三人履行契約所定之內容,實屬過苛。上訴人既以契約有爭議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勿提示支票,嗣竟主張以其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提示之支票發票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為契約所指之「完稅期」,並以被上訴人未拆除招牌及冷氣主機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殊違誠信,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僅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所指停車位亦只有一座,被上訴人統合公司於報紙刊登不實廣告,宣稱系爭房地附有「特雙大車位」,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甲○○○、乙○○簽訂買賣契約,另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拆除一樓招牌及二樓樓梯間外牆之冷氣主機,伊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對於買賣一個車位並無爭執,且雙方言談之間,均提及系爭車位很大,可停二部車,上訴人係經具體檢視並詳細判斷後始行簽約,而系爭停車位確屬可停二部車之大型車位,伊等並無欺罔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亦無錯誤之情,至於一樓招牌及二樓樓梯間外牆之冷氣主機拆遷,係因上訴人通知代書表示有爭執,要求不要完稅,上訴人統合公司亦因此未拆除招牌及冷氣主機,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瑕疵擔保、給付不能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乙○○賠償已付價金、仲介費、代書費及規費及補繳契稅費計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另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課被上訴人統合公司以懲罰性賠償金;又被上訴人甲○○○、乙○○、統合公司,應就其行為對上訴人各付全部給付之責,就上開金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主張,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