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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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本人蓋章之送達證書可稽,又原告居住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