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乙○○○聽社」(以下簡稱港都花)擔任業績常務董事,負責招攬客戶及催收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利用收取客戶賒帳帳款之機會,連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向 潘韋治 等客戶收取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甲○○離職後,始為港都花之人員發現。
二、案經乙○○○聽社代表人 王文生 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客戶交付如該表所示數額之款項侵占入己,惟表示對於是否侵占附表一編號八、九客戶 林志宏周忠元 所交付之款項不復記憶,並辯稱伊有意要和告訴人和解,但因沒辦法支領薪水,不是刻意侵占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文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收款明細表一紙、本票影本十三紙、切結書影本一紙可資為証,並經證人 潘明輝林芳毅 證述屬實,又附表一編號八部分,證人林志宏於原審已供稱其以 阿諾 名義簽帳,簽了一萬九千元,嗣並將錢交給潘明輝,而潘明輝亦證稱,阿諾有開一張一萬五千元的票,伊有交給被告,並告知是林志宏要用以清償其在港都花所賒欠之款項等語,而被告亦未否認證人林志宏確有委託潘明輝將該筆一萬五千元之款項交付予伊;至於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供承其剛上班時有收到該筆款項,惟不知有無將款項交給 林欣錏 ,然查周忠元原是林欣錏的客戶,林欣錏離職後,轉給被告,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竟稱不知有無將錢交給林欣錏,顯屬違反常理;被告既有收受該二筆款項,竟無法交代該二筆款項之下落,該二筆款項顯然已為其侵占入己甚明,又侵占罪為既成犯,於將款項據為己有時,侵占犯行業已完成,被告所辯無法支領薪水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其有侵占該二筆款項亦堪認定,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各該客戶所交付如該表所示款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乙○○○聽社,擔任業績常務董事,負責收款之職務,其於任職期間,收受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編號九之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收取後挪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於附表一編號八部分,證人潘明輝證稱其交錢給被告,被告當時係在今朝視聽社任職,顯見被告已離開乙○○○聽社,則收取該部分之款項,當非被告之業務,該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任職期間另侵占其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查:(一)附表二編號一之客戶 楊國光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該筆款項港都花已有派人收取,是用「士興浪板股份有限公司」的票以公司之交際費支出,是會計付款,並不清楚是否被告來收等情(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客戶楊國光消費時所簽具之本票影本上,確實寫有「士興浪版」之字樣,該本票由告訴人所提出,若非港都花確有派員前去「士興浪板」公司收取該筆款項,何以會在本票上加註「士興浪板」一詞?反之,並無證據顯示該筆帳款確有交付予被告,自未可以被告有在該本票上簽名而驟予推論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二)附表二編號二之客戶 劉正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至港都花消費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且該筆款項尚未清償等語,該筆款項既未清償,則未曾為被告持有之中,被告自無侵占之可能。(三)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之客戶 鍾丁財林強黃國華小鍾林德明 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均未能提供前開客戶之確實姓名及年籍供本院查證,經以 渠等 於本票上所留之電話號碼或被告提供與渠等聯
絡之電話號碼,查詢其使用人之資料,其使用人 吳偉正周昱銘 均表示未曾至港都花消費,使用人 阮佩玉林明榮郭志忠 亦未能證明與前開客戶有何關聯,既無法證明該等客戶確實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而為其持有,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犯行,另附表二編號八部分,證人潘明輝只稱交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其餘四千元亦難認定係被告所侵占。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附表二所示客戶消費之款項,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一部份若構成犯罪,與前該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在本票上偽簽鍾丁財、林強、黃國華、小鍾、林德明之署名,認可能係客人當時以現金買單,而被告未交出,並偽填本票冒充云云,而被告雖亦坦承有填載鍾丁財、林強、黃國華、小鍾、劉正國之署名,惟辯稱係因客戶消費完就走,叫被告 幫渠 等簽名等語,經查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其中劉正國部分,被告雖有填載二張本票之署名,惟劉正國於原審證稱確有消費十六萬三千六百元未清償之事實,亦即被告在本票上簽署劉正國之署名者,亦係劉正國所消費,足資佐證被告所辯係客戶消費後,叫其填載等語非虛,另參酌告訴人亦自承如有熟客人,會有幫客人簽帳之情事,再觀附表一編號九周忠元部分,本票上發票人欄係填載林欣錏之姓名,係林欣錏所簽亦堪認定,足證在乙○○○聽社確有幫客戶簽帳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附此敘明。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係犯普通侵占罪,原審亦認定為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又被告尚有侵占附表一編號九部分,原審未予認定,亦有疏失。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輕縱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表一:
┌────┬─────┬──────────┬───────────┐│編號│客戶名稱│侵佔金額(新台幣)│備註│├────┼─────┼──────────┼───────────┤│一│潘韋治│六千元││├────┼─────┼──────────┼───────────┤│二│潘明輝│三萬九千五百元│(即 潘證傑 )│├────┼─────┼──────────┼───────────┤│三│ 莊國祥 │一萬零三百元││├────┼─────┼──────────┼───────────┤│四│林芳毅│三萬四千元││├────┼─────┼──────────┼───────────┤│五│ 麥偉林 │五千元││├────┼─────┼──────────┼───────────┤│六│ 宋居得 │二萬五千元││├────┼─────┼──────────┼───────────┤│七│ 翟仲忍 │一萬八千元││├────┼─────┼──────────┼───────────┤│八│阿諾│一萬五千元│簽帳一萬九千元,嗣簽發│││即林志宏││一萬五千元支票由潘明輝│││││交給被告│├────┼─────┼──────────┼───────────┤│九│周忠元│六千元││├────┴─────┴──────────┼───────────┤│合計:(新台幣)十五萬八千八百元││└─────────────────────┴───────────┘附表二:
┌────┬─────┬──────────┬───────────┐│編號│客戶名稱│消費金額(新台幣)│備註│├────┼─────┼──────────┼───────────┤│一│楊國光│一萬二千元││├────┼─────┼──────────┼───────────┤│二│劉正國│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三│鍾丁財│三萬二千七百元││├────┼─────┼──────────┼───────────┤│四│林強│八千五百元││├────┼─────┼──────────┼───────────┤│五│黃國華│一萬五千元││├────┼─────┼──────────┼───────────┤│六│小鍾│二萬五千元││├────┼─────┼──────────┼───────────┤│七│林德明│一萬元││├────┼─────┼──────────┼───────────┤│八│阿諾│四千元││├────┴─────┴──────────┴───────────┤│合計:(新台幣)三十萬八百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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