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女六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0分在中市○○路、五權西路口查獲5Q-5152號自小客車因「一、左轉彎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二、不服從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人員指揮」,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下班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車返家,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直行,約於十八時許抵文心南路與五權西路口時,遠見號誌由直行綠燈轉變為黃燈,前面多部車輛已通過,惟當本人車抵停車線時,號誌已由黃燈轉紅燈,本人立即在直行道停車線停車,靜候號誌變換,並未切入左轉車道。且當時亦未見員警有任何指揮手勢,不知為何被舉發有不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情事,該文心南路與五權西路口寬約有三十公尺以上,本人見黃燈轉紅燈,為交通安全計,乃停車在直行道等候,並未違規,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裁決處罰之主管機關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定之統一裁罰標準表予以裁罰。此固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所定之裁量基準,惟該統一裁罰標準僅係基於行政上之便利考量,不問個案違規事實之原因及事實情節如何,均一律予以相同之處罰,在具體適用上自難免有不符比例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法院受理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聲明異議之案件時,仍應就個案之違規原因事實,審查原裁決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並不受其拘束(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意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案雖有採證相片一張為佐證,惟依採證相片所示,同方向之第三車道車輛仍係靜止等候紅燈之中,異議人甲○○所辯其仍停車在直行道等候紅燈,尚為可採,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據稍嫌不足,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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