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太平市○○路上,因「1、闖紅燈(直行東平路往台中方向);2、不服稽查取締(經鳴笛示警後離去)」違規,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罰鍰處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行經違規地點確實有闖紅燈之情事,但不服之理由是因當時警員所駐立的地點並非是直行路線,而是經過彎道之後,隱避在工廠的大門口,當時已是晚上七點二十分,天色昏暗,沿途沒有路燈,且未見警車開警示燈及員警拿指揮棒指揮,加上當時異議人是戴著全罩式安全帽、車速快,以致未聽到員警吹哨示意,亦未注意已遭攔檢,並非故意不停,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太平市○○路上,因闖紅燈違規,經警鳴笛示警攔查後,不服稽查取締,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一節,經原舉發機關即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中縣警交字第091007538400號函覆稱該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士於經員警鳴笛示警後加速離去,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情事並有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憑;而依卷附舉發違規相片清晰程度,足証舉發違規當時違規人距離員警攔查點相當接近,應無不知員警攔查之可能,故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四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