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乙○○
丁○○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聲請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遺產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丙○○之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聲明有繼承權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從而揆諸上揭條例規定,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逾上開條例所規定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