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保險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 陳銓松
陳 翁錦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蘇美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一原告之女 陳資怡 (原名: 陳瓊琦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參加被告之國泰
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為終身(九十九歲),主契約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明定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當時總保險金額二倍即二百萬元,附加契約平安保險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為三百萬元,並以原告二人為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因被保險人陳資怡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號十樓十三號不慎墜樓,引發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而意外身故,詎原告等依約請求,被告僅給付主契約一般身故保險金二百萬元,至意外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部分,則以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一欄空白未填,無法認定符合契約條款約定之意外死亡而拒絕給付。
二、按所謂「意外」,係指非所預期之偶發事故,亦即一般所稱之外來突發事故,蓋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者,諸如器官老化、疾病、細菌感染等,有出於外在原因者,外在原因係包含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由,是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者,除非保單特予明定除外,均在人身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準此,司法實務及學界通說一致肯認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出自外來,非被保險人內在自身疾病所引發,亦非被保險人所得預期發生之事故,即令被保險人自己之過失行為,亦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求償時,對意外一項固應負舉證責任,然一般而言,若經證明傷害或死亡非內在原因所導致者,其舉證責任已盡,保險人如欲主張非意外事故所導致或援引保單所載之除外不保規定而主張免責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對於免責事由之存在,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拒絕依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無非援引證人 王泰富 (原名: 王仁孝 )、 彭伊凡 於刑事調查程序之供述,及被保險人墜樓處之欄杆有一0一公分之高度,正常情形下無不慎墜樓之可能,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係出於被保險人陳資怡之故意行為所致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本件被保險人並無故意自殺之動機:
⒈查被保險人陳資怡生前固有服食安眠藥之紀錄,惟其僅係借此安定神經、幫助睡
眠,並非有意以此為自殺之手段,蓋凡服用安眠藥自殺者,須一次吞食極大劑量始有成效,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保險人僅是偶而服用一、二顆,從未有吞食過量送醫洗胃之紀錄,益徵被保險人只是少量服食,而無自殺之企圖。
⒉被保險人與訴外人王泰富、彭伊凡間,雖曾發生三角戀情糾葛,惟已因彭伊凡之
退出而成過去事實,於感情風暴最劇烈之數個月期間,被保險人均未放棄生命以求逃避,更遑論在問題已獲得最終解決之後。如謂被保險人係因男友王泰富不願進入房間之芝麻小事而故意縱樓,尤難令人想像,不符情理至極。
⒊被保險人果係因感情困擾而有意跳樓,足見其極為重視二位友人而難以抉擇,則
斯時渠明知前男友彭伊凡會隨時趕抵現場,焉有不待彭伊凡來到再行跳樓之理?⒋案發當日,陳資怡除曾偕同友人至KTV唱歌同歡外,亦曾告知家人會返家幫忙
(按:斯時已接近農曆春節),更央求男友王泰富載送伊回家,如被保險人確實存有自殺意念,豈會安排日後生活之瑣事。
⒌尤有進者,在被保險人之住處及所留遺物中,始終未曾發現遺書、錄音帶等事物,其生前之言行舉止應對,亦極為正常,並無任何自殺之跡象。
㈡次按證人王泰富固於案發當日相驗程序稱:「我們倆因要入十樓之十三房間的問
題爭執了好久,後來他就說如果我不進去該房間,他就要跳樓當時我堅持不進去,他就一直重覆著,如果我不進去,他就要跳樓。大約二月三日二時四十五分左右,我發現他的聲音已停止了,我就趕快跑進該房間,才發現陳資怡已跳樓了」。證人 彭依凡 亦於當日警訊時供陳:「陳資怡的媽媽二月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陳資怡,請我到臺中市○○路...找陳資怡。他當時告訴我他吃了安眠藥,我害怕他出事,就一直在其住處陪伴他...」、「他以前曾吃過安眠藥鬧自殺,但因劑量皆不大,因而並不影響。他喝了酒情緒就很不穩定。」等語,然查證人王泰富、彭伊凡於鈞院訊問時則分別結證稱:「...當天晚上陳資怡和我去喝酒,約在凌晨一、兩點才回到住處,因為酒喝的蠻多的,而我又不知道她住幾樓,我們還跑錯樓層,她一直重複叫我趕快進去,我不進去,她說如果我不進去,她就要掉下去。之前我喝很多酒,且掉與跳音很像,所以我在警局時就說陳資怡有跟我說如果你不進來,我就跳下去。進到住處後我們就在聊天順便等彭伊凡來,談話的內容因為喝蠻多的所以有點像醉話。(陳資怡是否曾經吃安眠藥送醫的紀錄?)她很少吃,是為了幫助睡眠才吃,並無送醫紀錄。...在事發的前一天告訴我除夕前一天載她回家...」。(陳資怡在你們三角感情糾紛時,有無自殺的傾向?有無吃安眠藥的習慣?)沒有。在睡不著的時候她會吃一、二顆。就我印象所及八十七年中的時候,有一次我去找她,因為叫不醒所以我把她送醫,那時她尚不認識王仁孝。是事發當天她有打電話給我,說她鑰匙找不到,請我拿過去給她。她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聽不出她精神狀況有何異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警訊筆錄為何提到陳資怡曾吃安眠藥鬧自殺這件事?)因為當初警察跟我寫筆錄時,是問我陳資怡是否曾經吃安眠藥自殺?因為我記得八十七年中曾經送醫,所以我就回答「有」。(就你所知,被保險人在喝酒後情緒就呈現不穩定?)我不知道,因為她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我都不讓她喝酒,就算有喝也喝的不多,所以情緒並沒有不穩定。」等語,似與渠等警訊時所供略有部分歧異,考其原因,乃渠二人同為被保險人死亡案件之重要關係人,斯時稍有應對不慎,即有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而致罹犯刑責之虞,是於案發日出於利害關係之考量,擅而為被保險人可能自殺之揣測而求撇清關係,實乃無可厚非,自應以渠二人於鈞院準備程序中無利害關係之證述較為可採。
四、被保險人陳資怡為酒後意外失足墜樓:緣被保險人於案發前夜與友人王泰富連續飲酒數小時,嗣雖平安返回住處,然醉眼朦朧,連跑錯家門猶不自知,顯見其案發當時之神智狀況係處於極混沌之狀態。又由王泰富於案發後相隔數小時之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0.49mg/l,則渠二人狂飲之程度,可見一斑。至被保險人租住之十樓十三號房之陽臺,固有欄杆之設置,惟誠如被告所指,於正常情形下一般人當不致發生不慎墜落之意外,惟被保險人是日飲酒過量,一夜未睡,神智混沌,自非可與「一般正常情形」相比,要難僅憑證人王泰富、彭伊凡案發當時毫無根據且出於利害關係考量之推測,認定本件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故意縱樓所致。
五、末按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今原告就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一情,業已舉出被保險人死亡及其死亡係因頭部外傷、外傷性休克所致,已就前開法則之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告主張有免責事由即本案係出於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權利障礙事實,自應就該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今僅憑證人王泰富、彭伊凡案發時之推測,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之主張為真正。
叁、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要保書。
三、人壽保險單。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五、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七三0七號通知函。
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國權律字第0三一號律師函。
七、王泰富(原名:王仁孝)書立之信函。
八、王泰富(原名:王仁孝)酒精測試結果。
九、現場照片五張。
十、聲請訊問證人王泰富(原名:王仁孝)、彭依凡。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保險事故之發生如係由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系爭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二十一條亦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故保險事故倘係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依約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引起:查本件原告雖稱被保險人陳資怡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農曆除夕前一天)上午三時二十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號十樓十三號房不慎墜樓,引發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而意外身故云云,惟查:
㈠依原告 陳翁錦鳳 所陳述之事故經過:「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被保險人陳資怡
與男友 王人孝 (按應係王仁孝,現改名為:王泰富)一起吃宵夜後,由王人孝搭計程車送被保險人陳資怡回租住屋處後,陳資怡回房,王人孝在房外與陳資怡聊了幾十分鐘後突然沒聽見陳資怡回應,打開房間看發生什麼事,當時落地門打開,陳資怡不知何故已掉落至一樓,立即打一一九求救...事故時其男友王人孝在房外,當時落地門外陽臺欄杆上有抓痕」等語。
㈡依王泰富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製作之偵訊(偵查)筆錄所載「問
:陳資怡墜樓前是否有跟你在一起?他為何會跳樓?答:...我們就一同搭計程車到文心路普普PUB喝酒,喝到二月三日二時左右返回他的住處,我們倆個都喝了好多酒...他到房間後一直要我到房間內因那是彭依凡和他同居的房間,我承諾彭依凡不進去他們倆同居的房間,我們倆因要進入十樓之十三房間的問題爭執了好久,後來他就說如果我不進去該房間他就要跳樓,當時我還是堅持不進去,他就一直重覆者,如果我不進去他就要跳樓,大約二月三日二時四十五分左右我發現他的聲已停止了,我就趕快跑進該房間,才發現陳資怡已跳樓了。」「問:你個人認為陳資怡為何會跳樓?答:陳資怡曾告訴我,他為了我和彭依凡的三角戀情感情糾紛,無法抉擇,再加上他一隻心愛的小狗死掉,情緒低落,他告訴我吃了安眠藥已睡了兩天,可能是喝酒的關係再加上情緒低落才跳樓的」等語。
㈢另彭依凡亦稱「陳資怡的媽媽二月一日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陳資怡,請我到臺中
市○○路...找陳資怡,他當時告訴我他吃了安眠藥,我害怕他出事就一直在其住處陪伴他,一直到二月二日下午十四時左右,他出門我才離開...」「因我不在場,所以我不清楚,他以前曾吃過安眠藥鬧自殺,但因劑量皆不大,因而並不影響,他喝了酒情緒就不穩定」等語。
㈣是依原告陳翁錦鳳及王泰富、彭依凡上開陳述,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事故發
生當時,被保險人既然在房間內與站在房間外王仁孝對話十數分鐘之久,而參諸被保險人陳資怡所租住之該十樓十三號房間之格局觀之,被保險人係從落地門外之陽臺處墜落,該陽臺與房間之間尚有一落地門隔開,且據王泰富稱伊與陳資怡談話時,陳資怡曾表示要跳下去等語,而該陽臺欄杆則有一0一公分之高度,於正常情形下自無可能因不慎而墜落地面,是依上開證據所示,本件被保險人陳資怡既向王泰富稱要跳下去等語,而事實上被保險人陳資怡亦自該陽臺墜落地面,足見陳資怡係自租住處之陽臺故意跳下致死,而非不慎自陽臺跌下,至為明顯。故被保險人陳資怡既係故意跳下致墜樓死亡,其事故顯然係故意行為引起,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之責任,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三、王泰富於事後所陳與前開警訊筆錄不符部分,應係事後編纂之詞,不足採信:㈠查本件原告提出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九九號被保險人陳資怡死亡相驗卷第十六及十
七頁,有關王泰富致承辦檢察官楊文廣之信函,主張被保險人陳資怡央求王泰富載送伊回家,如被保險人確實存有自殺意念,豈會安排日後生活之鎖事,另王泰富於 鈞院亦附 和原告稱「...他一直重複叫我趕快進去,她說如果我不進去,她就要掉下去,之前我喝很多酒,且掉與跳音很像,所以我在警局時就說陳資怡有跟我說如果你不進來,我就跳下去...」等語,因而主張被保險人陳資怡不可能自殺云云。惟查王泰富該信函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寄送,係作成於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之後,而該函明顯與警訊筆錄中所載,我們倆因要進入十樓之十三房間的問題爭執了好久,後來他就說如果我不進去該房間,他就要跳樓。當時我還是堅持不進去,他就一直重覆著,如果我不進去他就要跳樓。大約二月三日二時四十五分左右,我發現他的聲已停止了,我就趕快跑進該房間,才發現陳資怡已跳樓了。」,是依上開筆錄有關王泰富之陳述,陳資怡係因王泰富不進入該房間而起爭執,並進而威脅如王泰富不進入該房間即要跳樓,並非說「我要『掉』下去了」,至屬明確。且依王泰富所陳述之內容前後加以比對觀之,陳資怡完全係因王泰富未依陳資怡之意思進入陳資怡居住之房間,故而陳資怡即跳樓,且依當時之狀況判斷,陳資怡所居住之房間與陽臺間尚有落地鋁門及陽臺之欄桿阻隔,亦無可能不慎掉下,足見陳資怡之跳樓乃出於陳資怡之故意行為所致,其事實至明,乃王泰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所寄送予楊文廣檢察官之信函卻稱「她會不會說,我要『掉』下去了,結果被我聽成我要『跳』下去了,我想說她又跟我開玩笑的...」云云,足見王泰富於該信函所述係為推卸責任且為曲意迴護原告之詞,與事實不符。
㈡次查王泰富於上揭信函中雖稱「在二月二日當天,我女友曾跟我提起她在二月三
日要我開車載她回家(桃園),我也答應她回家,所以她不會尋死」,故而原告以此主張如被保險人確實有自殺意念,豈會安排日後生活之瑣事云云。惟查被保險人陳資怡係於二月三日凌晨,因王泰富不進入其租住之房間而與王泰富起爭執,故而揚言如果王泰富不進入該房間,伊即要跳樓等語,有如上述,足見陳資怡縱在二月二日當天曾要求王泰富載伊回桃園家中過年,惟係在與王泰富就是否進入其所租住之房間有所爭執以前所云,當時尚未有爭執發生,故不能據此認定陳資怡之跳樓非出於故意行為所致。
㈢再者,原告雖以該陽臺之欄杆結構,僅有二段相距約十五公分木條,木條下即無
其他鐵條護欄,因而主張被保險人有失足墜樓之危險及可能云云。惟查該陽臺之欄杆,於二段木條之下,尚有水泥墻阻隔另證人王泰富於鈞院亦稱「第二個欄杆下方是密閉式的玻璃,被保險人陳資怡自無可能因失足自該木條或水泥墻之空隙中墜樓,原告提出之照片未攝入該木條底下之水泥墻,卻稱木條下即無其他鐵條護欄,完全係魚目混珠之詞。又查被保險人陳資怡之身高為一百五十八公分,而該陽臺之欄杆高度為一百零一公分,欄杆高度在陳資怡腰部以上,且房間與陽臺欄杆之間尚有落地鋁門相隔,依原證八之照片所示,其寬度僅容一人站立而已,當時為寒冬,該落地門並未大開,況且被保險人陳資怡於墜落前係在房間內與在房門外之王泰富對話,如非故意跳樓,焉有可能於對話時不慎在房間門外之陽臺失足墜落至地面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信。故本件被保險人陳資怡係因故意跳樓致死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證人王泰富及彭依凡在鈞院之證詞與警訊筆錄不符部分係事後串證之詞,不得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㈠查證人王泰富於鈞院作證時稱「我在現場,陽臺是欄杆,高度大約到我腰部,
大概幾公分因為我很匆忙,我也不記得,當天晚上陳資怡和我去喝酒,約在凌晨
一、兩點才回住處,因為酒喝得蠻多的,而我又不知道她住幾樓,我們還跑錯樓層,她一直重複叫我趕快進去,我不進去她說如果我不進去,她就要掉下去,之前我喝很多酒,掉與跳音很像,所以我在警局時就說陳資怡有跟我說如果你不進來,我就跳下去,進到住處後我們就在聊天順便等彭依凡來,談話的內容因為喝蠻多的所以有點像醉話。」,上開證詞與王泰富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製作之偵訊筆錄所載「問:陳資怡墜樓前是否有跟你在一起,他為何會跳樓?答:...我們就一同搭計程車到文心路普普PUB喝酒喝到二月三日二時左右返回他的住處,我們倆個都喝了好多酒...他到房間後一直要我到房間內,因那是彭依凡和他同居的房間,我承諾彭依凡不進去他們倆同居的房間,我們倆因要進入十樓之十三房間的問題爭執了好久,後來他就說如果我不進去該房間他就要跳樓,當時我還是堅持不進去,他就一直重覆者,如果我不進去他就要跳樓,大約二月三日二時四十五分左右我發現他的聲已停止了,我就趕快跑進該房間,才發現陳資怡已跳樓了。」「問:你個人認為陳資怡為何會跳樓?答:陳資怡曾告訴我,他為了我和彭依凡的三角戀情感情糾紛,無法抉擇,再加上他一隻心愛的小狗死掉,情緒低落,他告訴我吃了安眠藥已睡了兩天...可能是喝酒的關係再加上情緒低落才跳樓的等語」曾提及伊於陳資怡跳樓前並未進入陳資怡之住處及陳資怡跳樓之陳述完全不符,且依王泰富陳述之前後情節觀之,被保險人陳資怡既然在房間內聊天,亦無可能因王泰富不進入其居住之房間致不慎墜樓之情事,是「跳」與「掉」之發音雖然有點類似,惟「跳下去」與「掉下去」之意思完全不同,故王泰富自無可能將「掉下去」誤為「跳下去」,從而王泰富在鈞院所稱與上開警訊筆錄不符部分,顯係事後串證之詞,當不足採信,仍應以王泰富在警訊時所製作筆錄之陳述較為真實可採添㈡次查證人彭依凡在鈞院時陳稱「問:陳資怡在你們三角感情糾紛時,有無自殺
的傾向?有無吃安眠藥?答:沒有。在睡不著的時候她會吃一、二顆,就我印象所及八十七年中的時候,有一次我去找她,因為叫不醒所以我把她送醫,那時她還不認識王仁孝,是事發當天她有打電話給我,說她鑰匙找不到,請我過去拿給她,她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聽不出來她精神狀況有異常。」「問: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警訊筆錄為何提到陳資怡曾吃安眠藥鬧自殺這件事?答:因為當初警察跟我寫筆錄時,是問我說陳資怡是否曾經吃安眠藥自殺,因為我記得八十七年中曾經送醫,所以我就回答『有』。惟查彭依凡上開證詞與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在警訊筆錄時曾陳稱「陳資怡的媽媽二月一日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陳資怡,請我到臺中市○○路...找陳資怡,他當時告訴我他吃了安眠藥,我害怕他出事就一直在其住處陪伴他,一直到二月二日下午十四時左右,他出門我才離開...」「因我不在場,所以我不清楚,他以前曾吃過安眠藥鬧自殺,但因劑量皆不大,因而並不影響,他喝了酒情緒就不穩定。」等語,曾提及「他以前曾吃過安眠藥鬧自殺」但因劑量皆不大,因而並不影響,他喝了酒情緒就不穩定」,亦有明顯不同,益見證人彭依凡在鈞院作之證詞亦屬事後串證之詞,當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叁、證據:
一、「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
二、原告陳翁錦鳳陳述之事故發生經過。
三、調查報告表。
四、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訊筆錄節本。
五、現場照片二張。
六、驗斷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九九號相驗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翁錦鳳以陳資怡(原名:陳瓊琦)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訂立國泰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約定主契約之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當時總保險金額之二倍即二百萬元,附加契約平安保險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為三百萬元,並以原告陳翁錦鳳、陳銓松為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陳資怡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樓十三號意外墜樓,引發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而身故,原告二人乃依上開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詎被告竟以陳資怡之死亡無法認定係屬意外為由,拒絕給付附加契約平安保險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陳資怡係自其上開租住處之陽臺故意跳下致死,而非不慎自陽臺跌下,本件保險事故顯然係故意行為引起,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及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翁錦鳳以陳資怡(原名:陳瓊琦)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訂立國泰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約定主契約之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當時總保險金額之二倍即二百萬元,附加契約平安保險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為三百萬元,並以原告陳翁錦鳳、陳銓松為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陳資怡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樓十三號因墜樓,引發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而身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要保書、人壽保險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九九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資怡係酒後意外失足墜樓,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附加契約平安保險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保險人陳資怡自上開租住處墜樓究係意外抑或自為?應由何造負舉證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二十一條復約定甚明。則依上開規定,主張保險事故係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者,固應先負舉證之責,惟保險人若主張該保險事故有法定或排除事由發生者,此部分法定或排除事由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就被保險人陳資怡係因非疾病所引發之墜樓原因導致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而死亡一節未加以爭執,原告就系爭保險事故係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至此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陳資怡係故意自殺,屬被告不付保險金之法定或排除事由,依舉證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王泰富(原名:王仁孝)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
屯派出所調查時,供稱:我們倆因要入十樓之十三房間的問題爭執了好久,後來他就說如果我不進去該房間,他就要跳樓。當時我堅持不進去,他就一直重覆著,如果我不進去,他就要跳樓。大約二月三日二時四十五分左右,我發現他的聲音已停止了,我就趕快跑進該房間,才發現陳資怡已跳樓了。陳資怡曾告訴我,他為了我和彭依凡的三角戀情感情糾紛,無法抉擇,再加上他一隻心愛的小狗死掉,情緒低落,他告訴我吃了安眠藥已睡了兩天...可能是喝酒的關係再加上情緒低落才跳樓的等語,固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九九號相驗卷宗查核無誤。惟查:
⒈參諸上開偵訊(調查)筆錄,證人王泰富所為之上開供述,乃係針對警員訊以:
「陳資怡墜樓前是否有跟你在一起,他為何會跳樓?」、「你個人認為陳資怡為何會跳樓?」等問題而為,其供述之內容顯係以陳資怡故意跳樓為前提,而非就陳資怡自上開租住處墜樓一事為客觀之陳述,且其中關於陳資怡墜樓原因之供述,又係其個人揣測之詞,是證人王泰富上開供述得否作為陳資怡故意自殺之證明,已非無疑。
⒉且依王泰富案發時所在位置觀之,王泰富於陳資怡墜樓前係蹲靠於門口牆壁,自
其所在位置由大門看進去,僅得窺見牆壁冷氣機位置,並無法看到陳資怡上開租住處之陽臺出口,已據王泰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調查時,供稱:因我由大門看進去,只看到牆壁冷氣機位置,並無法看到陽臺出口等語,顯見證人王泰富亦未目睹陳資怡跳樓自殺,其就陳資怡究係自發性跨越陽臺欄杆跳下,抑或不慎翻落墜樓一事,根本無法加以證明,自難以陳資怡於墜樓前曾提及如王泰富不進入其上租住處將跳樓等語,即推定陳資怡係跳樓自殺。
⒊再者,陳資怡於墜樓前夜,曾與證人王泰富連飲酒數小時,迄返回上開租住處時
,神智狀況已處於極度混沌之狀態,甚或走錯樓層而不自知,亦據證人王泰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調查時,供稱:後來我們就一同搭計程車到文心路普普PUB喝酒。喝到二月三日二時左右返回他的住處。我們倆個都喝了好多酒,因而搞錯了樓層,跑到十一樓,因而我和他都打電話給彭依凡看有無備份鑰匙等語。證人彭依凡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調查時,供稱:二月三日二時十分左右,我接獲我朋友王仁孝(現改名為王泰富)打電話給我,說他和陳資怡在一起,因房間沒有鑰匙,問我有無備份鑰匙等語屬實。則自陳資怡墜樓前之精神狀態已呈極度混沌一節以觀,足見王泰富、陳資怡上開對話是否即是陳資怡墜樓之原因,確非無疑,凡此,益證王泰富上開供述確不足以作為陳資怡故意自殺之證明。
㈢次查證人彭依凡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調查時,
供稱:我於二月二日三時三十分,到陳資怡住處找陳資怡。他當時告訴我他吃了安眠藥,我害怕他出事,就一直在其住處陪伴他。他以前曾吃過安眠藥鬧自殺,但因劑量皆不大,因而並不影響。他喝了酒情緒就很不穩定等語,固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九九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惟查證人彭依凡係於陳資怡墜樓後始到達現場,其就陳資怡墜樓之原因為何並無所悉,已據證人彭依凡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調查時,供稱:因我不在場,所以我不清楚等語,顯見證人彭依凡並非親自見聞陳資怡墜樓之人,其上開供述既非針對陳資怡墜樓之事而為,尚難憑此即認定陳資怡墜樓當日亦有情緒不穩定情事或自殺之傾向,並進而推論陳資怡係故意自殺。
㈣又原告陳翁錦鳳於申請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時,其陳述之事故經過曾提及事故時
陳資怡之男友王泰富在房外,當時落地門外陽臺欄杆上有抓痕等語,固有原告陳翁錦鳳陳述之事故發生經過在卷可憑。惟原告陳翁錦鳳既未在現場目睹陳資怡墜樓,其關於陳資怡墜樓原因、現場狀況等之陳述,應係根據王泰富、彭依凡二人告知之內容所為,該等陳述本不足以證明陳資怡故意自殺之事實。且陳資怡墜樓前即在陽臺與王泰富談話,該等欄杆上存留之抓痕,是否為陳資怡墜樓時所肇?是否係其故意攀爬上開欄杆所致?均有疑義,是縱上開欄杆留有抓痕,亦難據以認定陳資怡墜樓係出於其故意自為。
㈤雖被告另以陳資怡身高一百五十八公分,上開陽臺欄杆則高約一0一公分,抗辯
:陳資怡無失足墜樓之可能等語。惟查:陳資怡上開租住處陽臺欄杆高約一0一公分,而陳資怡身高則為一百五十八公分,有現場照片、相驗屍體驗斷書在卷足憑,則在上開欄杆高度約僅及於陳資怡腰間,且陳資怡精神狀態已呈極度混沌,甚或走錯樓層而不自知之情況下,衡諸經驗法則,其墜落非必故意攀爬所致,被告依上開陽臺寬度、欄杆結構等,推論陳資怡應無不慎失足墜落之可能,核屬臆測之詞,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陳資怡係故意自殺,而被告就陳資怡死亡係故
意自殺而為上開附加契約平安保險附約除外責任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辯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即非可採,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加契約平安保險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