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燦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在台北市或桃園縣等地,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即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星期收取利息一千元至三千元,即月息三十分至九十分不等之重利,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路○○○號三樓其同行丁○○租處,為警查獲客戶乙○○開給甲○○借款支票影本(付款者皆為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發票人皆為乙○○;票號一為DS0000000、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金額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一為票號DS0000000、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金額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再由被告向丁○○借調金錢時作為抵押品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及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意旨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件公訴人指述被告涉嫌向證人丁○○借款後,轉貸他人收取重利,無非以證人丁○○之指述,證人 江偉民鄧佐偉 於警訊中所述,及警方查獲證人丁○○等人涉有重利罪嫌時,扣案之物品(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號偵察卷第五十一頁)為據;然此不僅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細繹公訴人所引為證據者,除證人丁○○確曾指證被告向伊借款,藉以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外,證人江偉民、鄧佐偉均從未述及被告有何貸款收取利息之行為,而所謂之扣案物品其實均係證人丁○○、鄧佐偉涉嫌重利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證人丁○○租住處所查獲之客戶資料、帳簿,及毒品施用工具,業據證人丁○○於警訊中自承在卷,其中扣案物品清單編號六(引用上開偵察卷宗第五十一頁清單編號)所列舉之扣案物品名目固為「甲○○之客戶資料」,然內容實係支票影本二張(付款者皆為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發票人皆為乙○○;票號一為DS0000000、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金額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一為票號DS0000000、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金額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一份,並參酌查扣上開資料之地點為證人丁○○之租住處,有搜索扣押筆錄為憑;證人乙○○、丙○○即晴碧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一致證稱:上開支票乃二人合作開設晴碧建設公司期間,乙○○提供空白支票授權晴碧建設公司簽發,該票係用以購買華衛科技公司之股份,禁止背書轉讓,並已提示兌現,並非用來向被告借款,至於何以有影本流落至證人丁○○處,為其等所不知情等節甚詳,是上開票據等文件,與其謂此為被告放款與證人乙○○之證明,毋寧謂此為被告向證人丁○○貸款資料。公訴人將證人鄧佐偉、江偉民之陳述及證人丁○○涉嫌重利等罪之證物,引以為被告犯重利罪之證據,原有未當。
三、第查,證人丁○○雖曾指述被告涉嫌重利犯行,但於警訊中陳稱:「其放款對象是何人,及利息多少,我不知道」、於偵查中亦稱:「不知道他何時從事地下錢莊,也不知道他在何處從事地下錢莊」,指述空泛,原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重利犯行,另經本院依職權再度訊問,其則自承伊曾誤認被告侵占其客戶 王建鈞 之房地產權狀、本票,並因而涉訟,互有恩怨,而伊為警查獲涉嫌重利案件時,警方又告知乃被告所舉發,遂挾怨報復,其實伊僅曾借款予被告,至於被告將款項用於何處,是否用以經營地下錢莊,伊並不知情等語在卷,核予卷附證人丁○○於其所涉重利案中在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所陳答辯狀(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頁)記載與被告夙怨匪淺,被告指述之詞非可採信等情,若合符節,足見證人丁○○於本案中自承誣指被告等語,非無可採。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重利罪犯行,核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