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追加起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陸柒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柒點玖零,純質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伍陸公克)、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肆點叁柒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重零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陸柒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柒點玖零,純質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伍陸公克)、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肆點叁柒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重零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九號判處有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嗣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九號免刑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又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止,在台北市○○區○○街、台北市○○街及台北縣七堵七賢加油站及新店光明路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中燃煙施用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或鋁鉑紙上使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約四日左右,先後二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不詳地址之友人處,以將大麻羼入香煙中燃煙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甲○○攜帶上開未施用完畢之大麻及海洛因駕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光復北路口時,經警盤查而扣得甲○○所有之大麻煙草一包(重○.九三公克)及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六七公克,純度二七.九○%,純質淨重○.四七公克),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六五六公克)及其所有放置在友人 蘇荻娟 皮包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二
四.三七六二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六九五六一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執告書一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綱得字第○一九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被警查扣之煙草一包含大麻成份,煙草重○.九三公克(包裝重○.五七公克),白粉三包均含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一.六七公克(包裝重○.六七公克),純度二七.九○%,純質淨重○.四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九一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一二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可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被警查扣之白粉一包含海洛因成份,淨重○.二五公克(包裝重○.四一公克),顆粒一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三九一一公克,取樣○.○二五五公克(已鑑析用罄),餘○.三六五六公克,被告置放在蘇荻娟皮包中之顆粒四包中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合計淨重二四.三七六二公克,取樣○.○九七公克(已鑑析用罄),餘二四.三七六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九二一○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三四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三四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九號免刑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經免刑及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適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大麻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二次施用大麻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一日前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於論告時已予補充,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六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七點九○,純質淨重○.四七公克)、一包(淨重○.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六五六公克)、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二四.三七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重○.九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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