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審理期間,竟又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自用小客車可供出售,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二樓之處所,經由不知情之己○○介紹而認識庚○○,進而向庚○○佯稱有三菱牌自用小客車可便宜出售(約低於市價新台幣十餘萬元),但須先交付訂金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邀其親友壬○○、乙○○、丙○○、丁○○、 葉雲祥 等人共購買五部三菱牌自用小客車,由庚○○與甲○○接洽付款,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日、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在上址交付購車訂金共新台幣三十七萬元,詎甲○○收受訂金後即藉故拖延而未依約交車,隨即逃逸。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 右揭 犯行,辯稱伊僅係負責介紹「戊○○」、「辛○○」所託售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庚○○,並從中獲取佣金,除出售予告訴人外,已另賣出四十八部車,僅告訴人部分因戊○○、辛○○等人等人拖延,始無法依約交車予告訴人云云。然查,右揭被告如何邀購低於市價之三菱牌自用小客車,收取訂金後即逃逸無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己○○、壬○○、乙○○、丙○○、丁○○、葉雲祥等人證陳綦詳,並有被告出具之收據三紙附卷可憑。參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犯案手法與本案相近,亦係佯稱有廉價汽車可供出售,收取訂金後即行逃逸,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稽,據被告所稱,該案亦係受「辛○○」、「戊○○」之累而無法如期交車,實係冤枉云云,是則,該案審理期間,被告既未能自「辛○○」等人處取得汽車以交付前案購車客戶,復未能要求「辛○○」等人為其出庭作證,還其清白,致受不利益之判決,對「辛○○」等人之誠信當有所懷疑,此際,豈有再受「辛○○」等人之託出售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之理?所辯實違常情。況且,被告從未向告訴人 陳明 係替他人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收取訂金後即不見蹤跡,於本案審理中既無法提供已出售之四十八部車客戶名單以憑本院傳證,所供承關於「辛○○」、「戊○○」之年籍住址經傳,或查無此人,或因另涉他案逃亡通緝而無從傳喚,足徵被告辯稱已受「辛○○」等人之託,成功出售四十八部汽車,始誤信「辛○○」等人所言,向告訴人邀售汽車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明知無汽車可供出售,猶以廉價為誘因,致告訴人等受詐而交付訂金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該案審理期間,未能惕勵自省,再以類似手法另本案,所得財物價值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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