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 張明華 」署押(含指印)壹枚、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補發之貼用甲○○照片之「張明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之警訊筆錄上之「張明華」名義之署押壹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張明華」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張明華」署押(含指印)壹枚、與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補發之貼用甲○○照片之「張明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之警訊筆錄上之「張明華」名義之署押壹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張明華」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確定,期間羈押折抵刑期一二七日,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於(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明知其胞兄張明華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利用與其年紀相近、容貌相似之胞兄張明華(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強制戒治不知情之際,持用自己之照片,並擅取張明華所有之印章,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假冒係張明華本人,而以遺失身分證為由,偽造「張明華」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及盜用張明華所有之上揭印章蓋於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上,再提出上述申請書據以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張明華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張明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給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明華本人;(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因騎乘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開所涉之竊盜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為警所查獲,甲○○為脫免責任,乃假冒其胞兄張明華之名義而向警員謊報張明華之姓名、年籍資料(註:未出示補發之張明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以供警員製作訊問筆錄,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接續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之警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張明華」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張明華本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明華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在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五0號竊盜一案調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右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之警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右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於前開申請補領張明華國民身分證之時,偽造張明華署押及盜用張明華印章之行為,乃係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右揭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疏未論及,惟因本院認此部分屬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酌,於此敘明。又核被告甲○○於右揭事實欄一、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至於被告冒用張明華名義而分別在右揭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之警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張明華署押之行為,乃係於同一之偵查程序,為達隱瞞真正身份之同一目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附此敘明之。而被告於上開所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上開所另觸犯之偽造署押罪,二罪之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論處之所各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於右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張明華」署押一枚、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之警訊筆錄上之「張明華」名義之署押一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張明華」名義之署押一枚,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於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張明華」署押同時並按有指印,該指印同係為代表該被冒用者「張明華」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被告所偽造之「張明華」署押無異,亦係屬於署押之一種,亦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所取得之由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補發之貼用被告照片之「張明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乃係屬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查仍尚在被告家中(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編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卷宗第二十頁),且亦無事證認已經滅失,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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